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一)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神訟制度的建立不會造成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干預的消極后果。
1、行政權與司法權各自不同的屬些沉廠性決定他們只能發揮不同的作備晚團止減山用。"在國家權力結構中全買結表阿低害必資,行政權與司法權雖然同
屬于執行權,但是兩者大有區別。他們之間最本質的區別在于:司法權是判斷權 ,而行政權是管理權。" 他們之間的具體區別是:司法具有被動性,行政權具有主動性;司法權具有中立性,行政權具有鮮明傾向性;司法權注重權力其幫圖跑興希西斗減必確過程的形式性,行政權注重權力結果的實質性;司流表六培送樹法權具有穩定性,行政權具有應變性;司法權具有權力專屬性,行政權具有可轉授性;司法職業具有法律性,最初意義上的行政主體不具有法律職業性特征;司法被團反粉材具有終極性,行政權效力具有先定性;司法運行方式的交涉性,行政權運行方式具有整體單向性;司法管理關系具有非服從性,行政權的管理關系存在官僚層頭級式的服從性;司法的價值具有公平優先性;行政權的價值取向具有效率優先性。
2、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調整民事行為的權力與司法機關的民事審判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首先,賦予行政機關 解決民事爭議的權力并不意味著個事認種剝奪了法院解決民事爭議的權力。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賦予了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爭議的權力。"現代社會由于大量的民事爭議具有極強的專業技術性李管除充棉依列單易測,由普通法院來審理這些案件難以勝任。因此,專門行政機關被法律賦予權力以解決此類,民事爭議,如有關房屋、土地、自然資源、專利、商標等的爭議。" 因此,在九守社會關系復雜多變的現代社會,賦予行濟粉解政機關一定的解決民事爭議權力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人民法院卻并不沒有被完全剝奪解決這些領域民事爭議的權力。這是一個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共管領域。在共管領域,他們都是可以管的,只話培格求城它酸是方式、順序和目的不一樣而已。 其次,從理論世財胡擴周媽雷誰苗上講,對于復雜的民事爭議,法院想刻設力含染侵青也是能夠管的。誠然,如果每一件民事爭議走皇誤施當收沖調景比兩都由人民法院來審理,人民法院的確力不從心。但是,只要進入訴訟程序,人民法院有義務審理盡管它感到困難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有困難,在審理過程中遇到技術難題,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委托專門的機構甚至交給行政機關的技術部門進行處理。
3、司法權尊重行政權不能理解成是"司法權應當避讓行政權"。專家認為,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特別是實務界對司法權應當尊重行政權存在著誤解。認為司法權尊重行政權就是只要行政機關處理過的事項,人民法院就不能處理該事項,否則,就構成對行政權力的侵犯。相應地,對于民事爭議,只要行政機關處理過,即使處理違法,人民法院也只能對錯誤的行政行為表態,卻不能對爭議的事實表態,繼續任由行政機關作出可能再次錯誤的裁判。
4、人民法院對與行政爭議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進行審理是基于當事人的請求,是司法權的正當行使,包括行政機關在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侵犯。附帶民事訴訟成立的前提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在這種情況下,行政行為實際上已經被人民法院否定,民事爭議卻沒有解決。法院基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請求對民事爭議進行審理,是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的體現。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否定在前,審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在后,從理論上講,行政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經非常明確地表明對行政權處理該民事行為的極端不信任,轉而求助于人民法院,已經和該行政行為沒有任何關系了。
(二)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實際上已經包含了對賴以支撐行政行為合法性的相關民事行為的審查。在行政爭 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中,法院在對行政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中事實上已經對民事爭議進行了審理,雖然民事爭議的解決有賴于行政爭議的解決,然而行政爭議的解決不可能完全拋棄民事爭議,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過程中不可能無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在行政爭議于民事爭議交織在一起的行政訴訟中。盡管《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具體行政行為以外不是行政訴訟的審理對象,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具體行政行為以外的與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所有事實,人民法院可以置之不理。行政管理領域的廣泛性使許多行政行為的作出立足于對相關民事爭議的裁決或對有關民事爭議的確認、變更或撤銷。這些行政行為所建立的行政法律關系便涵蓋著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民事關系因行政行為而得到鞏固,而行政行為則因民事關系的客觀表現和證據證明得到合法性方面的保證。同時,由于行政行為的存在,一些民事爭議或民事關系的調整與處理在方法、手段以及實體內容上受到一定的限制。民事主體如果要實現自己的民事權利,有時不得不首先對有關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異議。請求有關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這樣,行政行為的效力因民事爭議而產生質疑。因此,"既然關系的客觀狀態和證據收集影響著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基礎,在行政訴訟中就不可能脫離有關的民事事實及其證據去進行單純的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否則,這種合法性審查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三)最高人民法院反對建立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理由值得商榷。學術界理論上設置的關于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程序仍然沒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認可。"這不能成為反對建立行政訴訟附 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理由?,F在實務界反對建立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建立的一個主要觀點是"因為在有的情況下,有些民事案件,特別是涉及復雜的民法及訴訟法疑難問題的案件,不適宜由行政審判庭審理。因為,畢竟行政審判庭的法官不如民事審判庭的法官熟悉相關的法律規范。專家們不能因為效率而犧牲公正。"首先,行政案件不一定必須都由行政庭來審理。 不管行政庭也好,還是民庭也罷,都是人民法院為了更好地審理案件而做出的內部分工,對外代表的都是人民法院,只要對審理案件有利,完全可以在全院范圍抽調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其次,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來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但是,它并沒有規定必須全部由行政審判庭的法官來審理這類案件。為什么不能采取以行政審判庭的法官為主,吸收民事審判庭的法官組成行政庭合議庭來進行審理的這種模式呢?再極端一點,民庭的法官出于辦案的需要臨時充實到行政庭,在某一案件也可以代表行政庭嘛,誰說民庭的法官就只能代表民庭。再次,崗位之間的流動是非常頻繁的,行政審判庭的法官大多都有刑事、民事審判和其他崗位工作的經歷,一直從事行政審判而沒有從事過其他審判的行政審判法官少之又少。簡直是鳳毛麟角。 說行政審判庭的法官都缺乏行政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知識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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