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碩律師事務所:刑法的“攜帶、持兇器”“持械”是什么意思?

北京大碩律師事務所

2022-10-27 16:16·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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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在打掃衛生時與鄰居王某發生爭吵,一言不合,兩人扭打起來。由于李某身體有殘疾,打不過對方,被王某按倒在地上亂踢,并且掐住李某的脖子。李某為了自救,拿著手里的擦地拖把,把對方打暈。王某因頭部受傷,現場昏倒。后來經過搶救,王某脫離了危險,但是因為頭部的受傷,王某成為植物人。后來李某支付全部醫藥費,王某也逐漸康復。李某持拖把打傷人的行為會構成刑事犯罪嗎?

一、“兇器”和“械”有什么區別?

1、在《刑法》中有關于“攜帶兇器盜竊”、“攜帶兇器搶奪”、“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持械聚眾斗毆”等名詞大碩律師事務所:刑法的“攜帶、持兇器”“持械”是什么意思?,這些名詞都表示“拿兇器犯罪”,那么這些名詞都有哪些區別呢?什么是“持兇器”?什么是“持械”?兩者之間有區別嗎?

2、在我國的《刑法》、《刑法》的司法解釋,以及類似司法解釋的文件中,都沒有對“兇器”、“械”作出相應的名詞解釋。

3、《刑法》對于尋釁滋事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原來是“持械隨意毆打他人的”,后來更改為“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這個修改意味著什么呢?

二、尋釁滋事罪對于“持械隨意毆打他人的”修改“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1、2013 年 7 月 22 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2條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有下面其中一種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93條規定的“情節惡劣”。其中的一種情況就包括“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37條修改為:[尋釁滋事案(刑法第293條)]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其中的一個情形是“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

3、《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第8條明確了尋釁滋事案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293條的修改,刪除了《立案追訴標準(一)》第37條的規定,參照2013年5月“兩高”《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尋釁滋事應予立案追訴的具體情形。

三、其他《刑法》罪名中有關“攜帶、持兇器”、“持械”的規定

1、1984年11月2日兩高發布《關于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已廢止)規定:“攜帶兇器”,是指攜帶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槍支、鐵棍、木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器械。

2、2005年6月8日最高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的意見》“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3、2009年2月23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辦理聚眾斗毆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械”是指各種槍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斗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后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為“械”。

4、2013年4月2日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2013〕8號)規定,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四、李某打人的行為可能構成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指對正在進行不法侵害行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本案中,李某為了制止王某對其繼續踢打,把對方打暈,屬于正當防衛行為,又因為李某是殘疾人,法院可能對李某減輕或免除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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