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解析

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決定解除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時,若此行為由用人單位主動發起,則其有責任向勞動者提供相應的經濟補償。

具體而言,經濟補償金的金額將按照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進行計算,每滿一年便需為此勞動者支付相當于他個人月度工資的一倍數量作為補償金。

如勞動者的工作時間超過六個月但不足一年,則其視為已工作了一年,補償金的計算方式也隨之改變;

而對于工作時間未滿六個月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只需為其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這里所提到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的最后十二個月內的平均工資水平。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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