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的確定程序(指定監護的具體法律程序)

《民法典》之一編 總則

第二章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之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李某患有精神疾病,她的丈夫與父母都去世后,由李某生活的幸福村村委指定李某的大兒子瞿大為李某的監護人。后來李某的另一個兒子瞿二認為瞿大照顧母親不力,請求法院變更李某的監護人為自己。

按照《民法典》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瞿大作為李某的子女,具備監護人資格;幸福村為李某的經常居住地,具有指定李某監護的資格。所以幸福村村委指定瞿大為李某監護人并無不當。瞿二雖然認為瞿大照顧李某不力,但未能舉證證明瞿大作為監護人不履行對李某的監護義務或給李某造成損失,故法院判決對瞿二的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