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第73條內容是什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3條)
刑訴法第73條內容是什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3條)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第七十三條 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證據材料是否全部隨案移送;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73條系新增規定。辦案機關依法全面收集和移送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證據材料,是準確查明案件事實,確保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防范冤假錯案、司法不公的基本要求。本條規定賦予人民法院審查公訴案件案卷材料是否全部隨案移送的法律職責,重點關注的是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審查公訴案件案卷材料是否全部隨案移送,包括兩種情形:
(1)依申請進行審查。《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對于辯護人申請調取有關證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案卷材料是否全部隨案移送。(2)依職權進行審查。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將立案審查由實質性審查調整為程序性審查,但對于證據材料是否全部隨案移送的審查,并非對案件事實的實體性審查,仍然屬于程序性審查范疇。
關于人民法院的審查處理結果,需要注意以下兩點:
(1)移送時間。對于有關證據未隨案移送的情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所謂指定時間,雖未規定具體時間節點,但應符合及時性原則的要求,并充分考慮在開庭之前給辯護人預留辯護準備的時間。(2)未移送的法律后果。根據本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未移送有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需要指出的是,對于人民檢察院未移送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據材料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依法作出裁判。對于人民檢察院未移送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的情形,通常是指辯護人申請調取無罪、罪輕證據,或者案情或在案證據顯示,案件存在無罪、罪輕證據。對于此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取無罪、罪輕證據,或者在案件事實存在疑問的情況下,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依法作出裁判。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第七十四條 依法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相關錄音錄像未隨案移送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導致不能排除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 *** 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依法排除;導致有關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74條系新增規定。訊問錄音錄像是證明有關證據特別是供述合法性和真實性的關鍵證據,應當隨案移送。特別是在庭前程序中供述合法性面臨爭議的情形,如果不移送訊問錄音錄像,公訴機關難以有效證明供述合法性,人民法院也難以核實供述的合法性。
關于本條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移送訊問錄音錄像的案件范圍。《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本條規定的移送訊問錄音錄像的要求,主要是指依法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2)移送訊問錄音錄像的情形。本條所指的“必要時”,主要是指被告人在開庭審理前已經對有關證據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提出異議,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證據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且爭議證據屬于案件中關鍵的指控證據。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根據辯護方的申請,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訊問錄音錄像。(3)不移送訊問錄音錄像的法律后果。如果人民檢察院不移送訊問錄音錄像,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關證據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相應處理。對于不能排除非法取證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依法排除;導致有關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023年《刑訴法解釋》 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第七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前款規定證據的審查判斷,適用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76條系新增規定。《監察法》第33條第1、2款規定,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適用。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本條重申了《監察法》的規定。
需要指出的是,與行政執法證據不同,監察機關依法收集的各類證據材料,包括言詞證據,也可以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當然,對于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只有經過審查判斷,確認具有證據資格和證明力的,才能在刑事訴訟中作為定案的根據。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第七十七條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隨案移送有關材料來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時間等情況的說明。經人民法院審查,相關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 *** 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但我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77條將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405條關于境外證據材料的規定,移至“證據”一章,強調對境外證據材料審查判斷的重要性。實踐中,控辯雙方都可以提交境外證據材料,本條規定了針對性的審查要求。
關于人民檢察院提供的境外證據材料,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人民檢察院應當移送對境外證據材料的說明,這是本條規定的新增要求。對于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因為并非本國執法機關收集,涉及額外的證據資格要求,所以人民檢察院應當隨案移送有關材料來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時間等情況的說明。(2)人民法院對境外證據材料證據資格和證明力的審查要求。關于證據資格的審查,相關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關于證明力的審查,材料來源不明或者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關于辯護方提交的境外證據材料,本條第2款主要規定了公證、認證等要求。
邵春天制造毒品案[1]
裁判要旨:對跨國犯罪案件的證據,要重點審查證據的來源是否正當、合法,尤其是相關國家提供的證據材料。對于通過司法協助渠道由被請求國提供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本案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等部分證據是在我國境內由我國司法機關收集的,而查獲的物品清單、毒品性質鑒定等部分證據則由菲律賓警方提供。根據菲律賓毒品法執行署向我國公安機關出具的函件,該部分證據材料是菲律賓警方應我國公安部禁毒局去函提供的,而我國公安機關也出具材料證實,這些材料是菲律賓毒品法執行署當場交付我國公安人員的。這些證據材料來源正當、合法,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自訴人橋本郁子訴被告人橋本浩重婚案[2]
裁判要旨:對于中國司法機關通過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外國司法機關調查取得的證據,法院無須就該證據本身在程序及手續上進行限制,只要其具備了完整的證據屬性,即可以認定。判斷域外證據是否需要適用公證認證程序,既要維護我國的國家 *** ,也要根據不同的證據類型,從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證據合法性及真實性的判斷標準等上位原則及制度出發,不應一概而論。域外證據通常使用涉外公證、領事認證的方式,其針對的僅是涉外書證,特別是公文書。公文書,是指外國有關權力機關頒布的具有明確法律意義的文書,其形式上的真實性應當根據證據形成國的法律加以判定,內國法院囿于司法權的限制無法判斷文書的真偽,由證據形成國有關機關對公文書形式的真實性予以證明,有利于訴訟的便捷和公正。書證以外的其他證據,有的因為無法公證認證,有的因為公證認證沒有實際意義,而未被要求必須公證認證。在涉外司法實踐中,出于本國審判的需要,對于并非承認身份關系、無給付內容或者不需要執行的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適用公證認證程序證明其真實性,可視正在審理的案件具體情況,作為證據中的書證,其所查明的事實在我國刑事判決中予以確認。
沈容煥合同詐騙案[3]
裁判要旨:對境外證據的審查與認定,應根據提供證據的主體不同而加以區分:(1)對于我國司法機關通過刑事司法協助獲取的境外證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當審查公安、檢察機關是否遵守法定程序請求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對于由外國司法機關進行的調查取證,只要其具備了完整的證據屬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即可對該證據進行認定。但是對該證據的證明內容是否采納,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作出判斷,不能因為該證據是外國司法機關提供的就直接確認其效力。(2)刑事訴訟中,對于當事人、辯護人、訴訟 *** 人提供的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由于該證據不是通過國際刑事司法協助途徑取得,存在法院確認這些證據的有效性、真實性問題,法院對這些證據的審查與認定可以借鑒《更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的相關規定,同時也要充分注意到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求高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的問題。當事人、辯護人、訴訟 *** 人向法院提供的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外交部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對履行了上述證明手續的證據,法院才能予以認定。但并不是說只要經過了公證、認證手續的證據材料,其真實效力即得到了確認,其證明力相等于公證文件,對該證據的證明內容是否采納,人民法院仍應當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后才能作出判斷。無論是公安、檢察機關通過司法協助取得的外文書證,還是當事人、辯護人、訴訟 *** 人提供的外文書證,都應由證據提供者將外文書證交有資質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在翻譯無誤的情況下,法院只需對中文譯文進行審查,控、辯雙方只需對中文譯文進行質證即可,而不必引用外文書證的原文。如果控辯雙方對譯文的用詞產生爭議,而關鍵詞語的翻譯對案件處理結果有影響,法院還是應當慎重審查外文書證原件,并作出正確認定。
張凱閔等52人電信 *** 詐騙案[4]
裁判要旨:跨境電信 *** 詐騙犯罪往往涉及大量的境外證據和龐雜的電子數據。對境外獲取的證據應著重審查合法性,對電子數據應著重審查客觀性。
2023年《刑訴法解釋》 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第七十八條 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涉及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78條系新增規定。根據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48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根據該要求,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涉及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附中文譯本。必要時,人民法院應當對中文譯本的準確性進行核實。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修改&新增第九十五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地點、訊問人、記錄人、法定 *** 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95條規定了瑕疵訊問筆錄的排除規則。在2023年《刑訴法解釋》規定的基礎上,對第1項中增加“訊問地點”的要素,即,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地點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為防止看守所外訊問發生刑訊逼供等情形,《中央政法委關于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第1條規定:
“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外,應當在規定的辦案場所進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后,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并全程同步錄音或者錄像。偵查機關不得以起贓、辨認等為由將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進行訊問。”
鑒此,對于訊問地點的審查,有助于核實訊問的合法性以及訊問筆錄的真實性。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零一條 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經法庭查證屬實,且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01條系新增規定。與專業報告類似,在一些案件中,例如涉及火災事故的案件,相關的事故報告對于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作用。盡管目前法律并未專門規定此種證據形式,此類證據材料也不同于鑒定意見,但基于《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含義的界定,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都是證據,因此,對案件事實證明具有重要作用的事故報告,有必要賦予其證據資格。
關于事故調查報告,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有關部門的資質。根據本條規定,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需要指出的是,與鑒定意見不同,事故調查報告不是特定個體作出的專業意見,而是有關部門 *** 的專業報告。因此,有關部門的資質,是認定事故調查報告的關鍵所在。(2)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一些事故調查報告,可能既包括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內容,也包括有關部門對相關行為法律性質的判斷。基于訴訟證據的內在要求,只有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才是證據;對于事故調查報告中與案件事實無關的內容,特別是涉及相關行為法律性質的判斷,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也不能作為司法機關認定案件性質的依據。質言之,只有事故調查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才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3)事故調查報告的采信標準。根據本條規定,只有當事故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即具有證據資格),并經法庭查證屬實(即具有證明力),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修改&新增之一百一十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真實,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二)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
(三)收集、提取的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四)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
(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93條對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作出概括性指引,《電子數據規定》對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作出了系統性的規定,建立了包括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在內的新型證據分析框架。
《電子數據規定》第22條規定,對電子數據是否真實,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1)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2)電子數據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3)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4)電子數據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5)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10條規定吸收了上述規定的內容,確立了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審查規則。需要指出的是,本條最后一項“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與本解釋第111條的完整性審查存在緊密關聯,這意味著,電子數據的真實性與完整性審查密不可分。
孟動、何立康盜竊案[5]
裁判要旨:判斷電子文件能否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使用,應當對其可采性和證明力進行審查判斷,審查其來源是否屬實、合法。判斷某一電子證據是否被采納時,首先應審查它是否屬實,其生成、取證等環節是否合法,包括:(1)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電子證據生成的時間、地點以及所使用的程序系統和錄入 *** ;(2)審查司法機關在收集、提取電子證據的過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定的程序;(3)審查電子證據內容是否被偽造或篡改、電子證據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內容上是否有矛盾之處。證據的證明力,基本上取決于該證據是屬于原始證據還是傳來證據,是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兩大因素。電子證據也不例外。由于電腦終端與電腦用戶并不一定一致,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需要將它們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只有形成證據鎖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認定案件事實。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一十一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完整,應當根據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相應 *** 進行審查、驗證:
(一)審查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
(二)審查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查看錄像;
(三)比對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四)與備份的電子數據進行比較;
(五)審查凍結后的訪問操作日志;
(六)其他 *** 。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11條系新增規定。《電子數據規定》第23條規定,對電子數據是否完整,應當根據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相應 *** 進行驗證:
(1)審查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2)審查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查看錄像;(3)比對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4)與備份的電子數據進行比較;(5)審查凍結后的訪問操作日志;(6)其他 *** 。
本條規定吸收了上述規定的內容,確立了電子數據完整性的審查規則。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一十二條 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進行,取證 *** 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二)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并經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簽名或者蓋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對電子數據的類別、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是否依照有關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是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四)采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是否依法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五)進行電子數據檢查的,檢查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12條系新增規定。《電子數據規定》第24條規定,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1)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2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取證 *** 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2)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并經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對電子數據的類別、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3)是否依照有關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是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4)電子數據檢查是否將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通過寫保護設備接入到檢查設備;有條件的,是否 *** 電子數據備份,并對備份進行檢查;無法 *** 備份且無法使用寫保護設備的,是否附有錄像。
本條規定吸收了上述規定的主要內容,確立了電子數據合法性的審查規則,另有兩點修改:
(1)增加了采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規定。《電子數據規定》第9條第3款規定,為進一步查明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 *** 遠程勘驗。進行 *** 遠程勘驗,需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依法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鑒于此種情形下涉及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適用,審查是否依法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批手續。(2)簡化了電子數據審查程序的規定,實踐中應當按照《電子數據規定》進行。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一十三條 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二)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的;(三)對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等注明不清的;(四)有其他瑕疵的。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13條系新增規定。《電子數據規定》第27條規定,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2)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的;(3)對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等注明不清的;(4)有其他瑕疵的。
本條規定吸收了上述規定的內容,確立了瑕疵電子數據的補正和排除規則。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修改&新增之一百一十四條 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二)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三)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
《電子數據規定》第28條規定,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2)電子數據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3)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14條規定在2023年《刑訴法解釋》的基礎上,吸收了《電子數據規定》的內容,確立了存疑電子數據的排除規則。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一十五條 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還應當審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對綽號、暗語、俗語、方言等不易理解內容的說明。未移送的,必要時,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移送。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15條系新增規定。對于一些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可能涉及綽號、暗語、俗語、方言等不易理解內容,為便于準確審查判斷,參照有關規定,辦案機關應當 *** 并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對綽號、暗語、俗語、方言等不易理解內容的說明。對于未移送此類材料的情形,必要時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移送。對于辦案機關 *** 的有關說明,如有疑問的,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核實。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一十六條 依法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16條系新增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依照該法第2章第8節規定采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據此,本條規定確立了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的訴訟證據資格。
為解決一些案件中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未隨案移送的問題,本條第2款專門規定了隨案移送的程序要求。關于這一規定,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移送材料的范圍。對于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只有“作為證據使用”的,才應當隨案移送。這意味著,辦案機關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如果不作為證據使用,可以不隨案移送。(2)不移送材料的法律后果。對于未作為證據隨案移送的技術調查、偵查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更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3)人民法院的調查核實職責。對于作為證據隨案移送的技術調查、偵查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在審查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過程中,對該類證據完整性、真實性存在疑問,也可以對辦案機關未隨案移送的關聯材料進行調查核實。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一十七條 使用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調查、偵查人員及有關人員的個人信息;(二)不具體寫明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和技術 *** ;(三)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17條系新增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如果使用采取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 *** 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據此,本條規定了保護措施的具體方式,主要包括兩類:
(1)隱去有關人員的個人信息,即,使用化名等代替調查、偵查人員及有關人員的個人信息。此處的個人信息,實際上不僅包括姓名,還包括其他可能顯示有關人員身份的獨特信息。(2)隱去有關技術設備和技術 *** ,即,不具體寫明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和技術 *** 。質言之,對于技術偵查證據,在證據使用方面應當側重體現有關信息的內容。對于該類措施所涉的主體回避、措施適用合法性等問題,可以結合有關法律文書予以審查。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一十八條 移送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的,應當附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清單和有關說明材料。移送采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應當 *** 新的存儲介質,并附 *** 說明,寫明原始證據材料、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等信息,由 *** 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18條系新增規定。為審查判斷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應當要求辦案機關隨案移送有關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關于本條規定,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關于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法律文書及附屬材料。鑒于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有嚴格的適用程序要求,辦案機關應當隨案移送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六部委”規定》第20條亦明確規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復制,在審判過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同時,為證明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關聯性和真實性,辦案機關應當隨案移送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清單和有關說明材料。(2)關于有關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附屬材料。對于采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為核實證據的來源和真實性,辦案機關應當 *** 新的存儲介質,并附 *** 說明,寫明原始證據材料、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等信息,由 *** 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一十九條 對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除根據相關證據材料所屬的證據種類,依照本章第二節至第七節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所針對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二)技術調查措施是否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技術偵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三)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準決定載明的內容執行;(四)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與其他證據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19條系新增規定。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作為一類特殊取證措施,由此收集的證據材料并非單獨的證據種類,而是涉及不同的證據類型,通常體現為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鑒于此,作為通過特殊取證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對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審查,需要從取證程序和證據類型兩個方面進行。本解釋第118條的規定已經體現了這一要求。
本條規定對技術調查、偵查措施合法性(證據資格)及其真實性(證明力)的審查判斷要點作出進一步的提示性規定。具體包括以下事項:
(1)適用的案件類型。《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査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據此,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所針對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2)批準手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應當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由公安機關執行,或由人民檢察院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據此,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技術調查措施是否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技術偵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3)具體適用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3個月以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3個月。第152條第1款規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據此,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準決定載明的內容執行。(4)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人民法院需要審查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與其他證據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修改&新增之一百二十條 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
當庭調查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法庭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 *** 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20條規定了技術偵查證據的法庭調查和庭外核實程序。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取得的證據,并非創設新的證據種類,而是仍然歸屬于法定的各類證據范疇,因此,應當按照各類證據的審查判斷規則,通過法庭調查程序予以調查核實。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19條規定,對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根據相關證據材料所屬的證據種類,依照第4章第2節至第7節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這一規定表明,對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所涉證據材料的審查,應當適用各類證據的審查規則。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特殊性,主要在于所涉人員的安全風險,以及所涉技術設備和技術 *** 的泄露風險。鑒此,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20條在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07條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強調對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進行當庭調查的要求。
關于本條規定,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法庭調查的統一要求。《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關于技術偵查證據的法庭調查,《法庭調查規程》第35條規定,采用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應當當庭出示。本條第1款規定進一步強調指出,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據此,對于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應當適用統一的法庭調查要求。基于未經質證不得認證原則,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2)特殊的法庭調查安排。《法庭調查規程》第35條規定,當庭出示、辨認、質證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不公開技術偵查措施和 *** 等保護措施。本條第2款吸收該條規定,建立了避免有關風險的特殊安排。基于這一特殊安排,如果當庭調查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可能存在相關風險,法庭可以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但并不影響相關證據的當庭調查。例如,在該證據的當庭調查環節,隱去證據材料中的相關人員身份信息或者技術設備、技術 *** 信息。或者在原本公開進行的法庭調查過程中,對該證據的當庭調查可以轉為不公開方式進行。(3)庭外核實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對于技術偵查證據,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法庭調查規程》第35條規定,法庭決定在庭外對技術偵查證據進行核實的,可以召集公訴人和辯護律師到場。本條第2款沿用了《刑事訴訟法》的表述。此處所指的庭外核實,不是取代對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當庭調查,而是指對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當庭調查結束后,審判人員仍然對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來源、真實性和合法性存在疑問的,有必要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對于對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當庭調查后仍然存在疑問的情形,辯護方也可以申請法庭進行庭外核實。法庭決定對技術調查、偵查證據進行庭外核實的,可以通知控辯雙方到場。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二十一條 采用技術調查、偵查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可以表述相關證據的名稱、證據種類和證明對象,但不得表述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 *** 等。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21條系新增規定。參考有關規定,對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所涉風險的防范,應當貫徹刑事訴訟始終,包括裁判文書的 *** 環節。據此,本條規定了裁判文書對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表述規則。關于具體的表述方式,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有關人員身份,隱去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 *** 等信息。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移送的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22條系新增規定。該解釋第116條第2款規定,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作為該條規定的后續要求,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移送的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所謂指定時間,應當是指開庭審理之前的合理時間,并應考慮為辯護方準備必要的辯護準備時間。
基于證據裁判原則,對于人民檢察院未移送有關材料的情形,因上述材料并未作為證據使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如果因有關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導致案件事實存在疑問,應當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作出裁判。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二十三條 采用下列非法 *** 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 *** 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相威脅的 *** ,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 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23條規定了非法供述的范圍和認定標準。首先需要強調的是,《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 *** 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一規定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總的規范依據。從2010年《兩個證據規定》出臺以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斷改革完善,主要是逐步落實上述規定的要求,針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設定相應的法律后果。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 *** 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95條第1款對刑訊逼供等非法 *** 作出了界定,即,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 *** ,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 *** ”。《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程》進一步明確了刑訊逼供的認定標準,并在法律規定基礎上,確立了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 取得供述的排除規則。
關于本條規定,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刑訊逼供的認定標準。《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2條規定,采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 *** 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規程》第1條重申這一規定。本條第1項再次重申這一規定。據此,刑訊逼供主要包括兩類情形:
①暴力 *** ,主要是指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 *** ;②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可被視為《反酷刑公約》所指的虐待 *** 。關于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可以參考有關規定的界定標準。
《瀆職侵權案件立案標準》關于刑訊逼供案所列的具體情形,其中第2項“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可以被視為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防范冤假錯案意見》第8條第2款規定,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 *** 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該規定所列的“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 *** ”,也可被視為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同時,采用刑訊逼供 *** 收集供述,要求達到相應的程度要求,即,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對于程度要求的認定,可以結合暴力 *** 或者惡劣手段的具體方式、次數、持續時間等要素,以及被告人供述的變化等情況,綜合作出判斷。
(2)威脅的認定標準。《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3條規定,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 *** ,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規程》第1條重申這一規定。本條第2項再次重申這一規定。據此,采用威脅 *** 收集的供述被納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范疇。關于威脅 *** 的認定,需要注意兩點:
①威脅與刑訊逼供的類似性。威脅是《刑事訴訟法》明確禁止的非法取證 *** ,在侵犯人權的程度上接近刑訊逼供,兩者均屬強迫 *** 。②威脅的限定標準。為了對合理的訊問壓力與非法的威脅 *** 作出區分,本條將非法的威脅限定為“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情形。所謂以嚴重損害近親屬合法權益相威脅,主要是指在近親屬與案件無涉的情形下,以之為要挾迫使被告人認罪。
(3)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認定標準。《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4條規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 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規程》第1條重申這一規定。本條第3項再次重申這一規定。據此,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 ,既侵犯人權,又違反正當程序,應當被視為《刑事訴訟法》禁止的“其他 *** ”,由此收集的供述應當納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范疇。與刑訊逼供、威脅 *** 相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種持續性非法行為,因此,盡管并未強調程度要求,但通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強迫被告人認罪,是該類非法 *** 的應有之義。
(4)引誘、欺騙取證情形的處理。與刑訊逼供和威脅相比,引誘、欺騙并不屬于強迫 *** ,而且在偵查實踐中,引誘、欺騙與合法偵查策略的邊界較為模糊。但是,在《刑事訴訟法》明確禁止引誘、欺騙 *** 的前提下,設定引誘、欺騙取證的排除規則,在法律依據層面并不存在障礙。同時,一些突破法律底線的引誘、欺騙 *** 極易導致虛假供述,特別是在刑訊逼供、威脅與引誘、欺騙組合使用的情形下,極易引發冤假錯案。盡管目前在規范層面尚未確立引誘、欺騙取證的排除規則,但實踐中遇有引誘、欺騙取證情形,也需要審慎評估此類證據的證據能力。對于采用以非法利益進行引誘的 *** 或者以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的方式進行欺騙的 *** 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有關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二十四條 采用刑訊逼供 *** 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調查、偵查期間,監察機關、偵查機關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 *** 收集證據而更換調查、偵查人員,其他調查、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有關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24條系新增規定。《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5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 *** 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1)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 *** 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2)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非法證據排除規程》第1條重申了這一規定。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24條再次重申這一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 *** 收集供述后,后續重復性供述是否排除,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立足司法實踐,如果僅排除刑訊逼供取得的當次供述,對后續重復性供述不予排除,無異于變相默許刑訊逼供。
關于本條規定,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更換辦案人員的例外。對于辦案機關在調查、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主動發現等途徑,確認或者不能排除辦案人員以非法 *** 收集證據的情形,此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用于后續訊問等訴訟活動。在此基礎上,辦案機關更換辦案人員,辦案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有關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后續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更換的辦案人員并未按照法定程序開展訊問,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缺乏保障,即便后續訊問并未采取刑訊逼供 *** ,有關供述也應適用重復性供述排除規則。(2)訴訟階段變更的例外。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屬于法律的基本要求。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在上述階段開展訊問,主要是為了核實被告人是否認罪,并非專門意在獲取供述,因此,法律推定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在上述階段的訊問能夠消除先前刑訊逼供的心理影響。相應地,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有關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并未按照法定程序開展訊問,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缺乏保障,即便后續訊問并未采取刑訊逼供 *** ,有關供述也應適用重復性供述排除規則。同時,如果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環節,先前刑訊逼供的偵查人員參與檢察人員主持的訊問,被告人因該偵查人員在場而不得不繼續作出認罪供述,那么,此類供述的自愿性仍然缺乏保障,不能被視為訴訟階段變更的例外情形。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二十五條 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 *** 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25條系新增規定,規定了非法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排除規則。《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 *** 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6條規定,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 *** 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規程》第2條重申這一規定。本條再次重申這一規定,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 *** ”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納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范疇。實踐中,為核實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是否存在非法取證情形,辯護方可以申請法庭通知證人、被害人出庭作證。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二十六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認定“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證據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26條系新增規定,規定了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則。《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本條對“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作出了解釋,即,應當綜合考慮收集證據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需要指出的是,《非法證據排除規程》第3條對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作出了提示性規定,將“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違反法定程序的 *** 收集物證、書證”,作為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典型情況,實踐中可以參考。
為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需要慎重對待“毒樹之果”問題。如果僅排除刑訊逼供取得的供述,辦案人員可能先采用刑訊逼供 *** 取得供述,再據此收集其他實物證據來證明犯罪事實,這不僅意味著刑訊逼供仍然難以杜絕,而且會變相架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然法律并未對此作出規定,但在現有制度框架下,可考慮參照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則,基于公正審判權的考量對“毒樹之果”實行裁量排除。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三十一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 *** 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31條系新增規定。《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25條第2、3款規定,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非法證據排除規程》第14條重申這一規定。本條再次重申這一規定。據此,在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可以對非法證據排除爭議交換意見,并協商達成一致處理意見。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針對非法證據排除爭議作出的協商決定,具有法律效力。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三十三條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無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并說明理由。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33條系新增規定。《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26條規定,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本條重申這一規定。據此,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未能就證據合法性爭議協商一致的情形,法庭需要進行審查,經審查對證據合法性存在疑問的情形,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換言之,法庭是否在庭審中對證據合法性進行調查,不以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為前提,而是以法庭是否對證據合法性存在疑問為前提。
需要指出的是,《非法證據排除規程》第15條規定了庭前會議和庭審程序對證據合法性爭議的銜接機制,可在實踐中繼續適用。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庭應當在庭審中向控辯雙方核實并當庭予以確認。對于一方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審查。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但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確實、充分,能夠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庭審調查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修改&新增之一百三十五條 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由公訴人通過宣讀調查、偵查訊問筆錄、出示提訊登記、體檢記錄、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方式,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訊問錄音錄像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不宜公開內容的,法庭可以決定對訊問錄音錄像不公開播放、質證。公訴人提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應當經有關調查人員、偵查人員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未經簽名或者蓋章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述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35條規定了證據合法性的調查程序。在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01條規定的基礎上,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35條進一步細化了法庭對證據合法性進行調查的要求,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證據材料的出示、宣讀。關于公訴人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 ***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35條將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01條規定中的“出示、宣讀訊問筆錄或者其他證據”,調整為“宣讀調查、偵查訊問筆錄、出示提訊登記、體檢記錄、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這一修改,專門強調了“宣讀”調查、偵查訊問筆錄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關于供述合法性的調查,不同于供述證明力的調查,在證據合法性調查環節,出示調查、偵查訊問筆錄的目的,不是核實有關筆錄的內容真偽,而是核實有關筆錄所記載的訊問時間、地點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訊問語言是否存在威脅等情形。至于調查、偵查訊問筆錄所記載的供述內容是否真實,則是在證據合法性爭議解決之后,在后續法庭證據調查環節需要解決的問題。鑒此,在這一環節,宣讀調查、偵查訊問筆錄旨在解決證據合法性爭議,不能變相成為證據證明力的舉證、質證。(2)證據合法性的證明 *** 。除宣讀調查、偵查訊問筆錄外,公訴人還可以出示提訊登記、體檢記錄、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3)訊問錄音錄像的播放要求。這是本條新增的規定,訊問錄音錄像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不宜公開內容的,法庭可以決定對訊問錄音錄像不公開播放、質證。據此,辯護方可以申請法庭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合法性存在爭議的內容,如果法庭認為有關內容不宜公開播放,可以對該證據的播放、質證轉為不公開進行。(4)說明材料的簽名蓋章要求。對于公訴人提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35條將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01條規定中的“未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的”,調整為“未經簽名或者蓋章的”。據此,如果有關說明材料未經調查人員、偵查人員簽名,或者未經單位蓋章,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2023年《刑訴法解釋》2023年《刑訴法解釋》新增之一百三十六條 控辯雙方申請法庭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關人員出庭。
根據案件情況,法庭可以依職權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并就相關情況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詢問。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36條系新增規定。《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31條第3款規定,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并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對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法庭應當制止。《非法證據排除規程》第23條第1款重申了這一規定。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136條再次重申這一規定,并進一步明確了詢問的主體。關于本條規定,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通知有關人員出庭的程序。對于控辯雙方申請法庭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情形,法庭可以裁量決定是否通知有關人員出庭。所謂“有必要的”,主要是指公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合法性,為解決證據合法性存在的疑問,法庭應當通知有關人員出庭。同時,即便控辯雙方未申請有關人員出庭,法庭經審查對證據合法性存在疑問的,也可以依職權通知有關人員出庭說明情況。(2)有關人員出庭接受詢問的要求。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主要職責是解決證據合法性存在的疑問。特別是公訴人申請出庭的有關人員,需要對辯護方提出的有關材料作出合理解釋。據此,有關人員出庭后,首先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解決法庭對證據合法性存在的疑問。同時,有關人員還需就相關情況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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