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證據罪立案標準2023年(幫助偽造證據罪立案標準)
一、妨害作證罪
概念及犯罪構成
【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犯罪構成】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妨害證人作證的,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
2、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
本罪是舉動犯,只要實施了妨害作證的行為,均構成犯罪,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情節。即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妨害作證罪的行為,就構成犯罪即遂。妨害作證罪發生的時間、空間較廣,即可以發生在訴訟提起以后的訴訟活動中,也可以發生在訴訟提起之前,因為在這一階段,行為人實施妨害作證的行為, 都會影響到即將發生的訴訟活動。妨害作證罪可以發生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也可以發生在行政案件中,這里所說的案件皆是指法律訴訟上的案件。【張軍主編《刑法<分則>配套規定新釋新解》
【案例】黃應根妨害作證案((2023)贛10刑終207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妨礙作證罪是舉動犯,只要實施了妨礙作證的行為,構成犯罪且為既遂。至于證人是否接受賄買或者接受賄買后是否作證,并不影響本案的定性。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筆者認為,同案犯的供述,對于其他共犯人而言,就是證人證言。因此,共犯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同案犯作供述,或者指使同案犯作虛假供述的,符合阻止他人作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條件,因而可能構成妨害作證罪。但如后所述,如果采取一般的請求、利誘方法阻止同案犯作供述或者指使同案犯作虛假供述的行為,則因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宜以犯罪論處。所以,對于同案犯之間的串供行為(如上訴),不宜認定為妨害作證罪。【張明楷《論妨害作證罪》】
3、主體要件:本罪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案例】許萬武非法占用農用地罪(2023)吉0721刑初136號
【裁判理由】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萬武犯妨害作證罪,經查,被告人犯罪以后為逃避刑事責任,故意向公安機關提供虛假合同并教唆他人為其向公安機關作出虛假證言,客觀方面的確實施了妨害司法的行為,但這種行為對其本人來說欠缺期待可能性,根據刑法理論,主觀方面存在責任阻卻事由,所以公訴機關該項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妨害證人作證的行為會妨害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和他人的作證權利或人身權利,仍決意實施妨害作證行為。
【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681號】俞耀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賄買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作偽證的行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俞耀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頂罪、作偽證的行為,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符合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1)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體要件。妨害作證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需要討論的是,當事人能否成為本罪主體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當事人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戚、朋友等。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采取非法手段妨害作證的,也構成本罪。但是,對此不能絕對化。被告人本人作虛假陳述的,不能成立偽證罪,也不能成立妨害作證罪。
(2)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觀要件。妨害作證罪只能由故意構成。行為人明知自己妨害作證的行為會發生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至于行為人是意圖使當事人受到從輕處罰甚至免予處罰,還是意圖使當事人受到從重處罰,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俞耀對自己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頂罪、作偽證的行為的違法性與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俞耀的行為目的很明顯,因自己無機動車駕駛證,怕被追究刑事責任,在逃離現場后,想由他人代自己承擔法律責任,意圖妨害司法的客觀公正性。俞耀為了使公安部門更加確信肇事司機系雷榮慶,不僅唆使事發時在場的知情者作偽證,還指使不知情的金團新到公安部門作偽證。由此可見,俞耀不僅知道其行為的危害后果,還積極希望這個結果的發生。因此,俞耀具備妨害作證罪的主觀要件。
(3)符合妨害作證罪的客觀要件。妨害作證罪的行為,表現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的規定,既是對阻止證人作證的行為方式的限定,也是對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方式的限定。如果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囑托、請求、勸誘等行為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一般不以妨害作證罪論處。但是,如果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則應認定為妨害作證罪。本案被告人俞耀供述稱“我知道雷榮慶有駕駛證,就叫他幫我去頂,開始他不同意,我說給40萬元,他說可能要判實刑,我說判實刑再給他加10萬元,他說要打電話問一下老婆,后來他說和他老婆在溫泉隧道口那兒商量一下……他們商量之后雷榮慶老婆問我錢怎么給……”可見被告人為達到目的而采用了積極賄買的方式,符合妨害作證罪的客觀要件。
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
1、《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7號):
第六條 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與他人通謀,代理提起虛假民事訴訟、故意作虛假證言或者出具虛假鑒定意見,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前三款行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 采取偽造證據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實,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七條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高檢研發〔2002〕18號)
妨害作證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區別
妨害作證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有相似之處,如兩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都有妨害證據的意圖,客觀行為也有相似之處,兩罪在客體上都侵犯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秩序等等。兩罪的主要區別是:
1、犯罪客體不完全相同。前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秩序;而后罪侵犯的客體雖然也是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秩序,但其具體是指刑事訴訟秩序。
2、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從時間上看,前罪行為既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前,也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后;而后罪行為只能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后。
3、發生的訴訟范圍不同。前罪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三大訴訟中;而后罪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
4、行為表現不盡相同。前罪的行為表現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指使他人作偽證”二種;而后罪則有“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三種。
5、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而后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限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相關案例
【案例】周德生、馬華珍妨害作證罪一案((2023)浙06刑終165號)
【裁判理由】上訴人周德生在偵查階段首次供述和在審查起訴階段供述與原審被告人馬華珍的供述、相關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沈某、馬某、丁某、周某、潘某云某倪某等人均不在案發現場,對周德生的眼睛如何受傷也均不知情,系在上訴人周德生、原審被告人馬華珍要求并告知他們周德生的眼睛是被陳某海打傷的情況下到派出所做了筆錄。上訴人周德生要求不明案情的人到派出所作出虛假證言,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動,該行為符合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故上訴人周德生及其辯護人沈健翔提出上訴人無罪的意見,不能成立。妨害作證罪評價的是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屬于妨害司法,周德生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已構成犯罪,至于周德生傷勢是誰造成與本案構罪系兩個不同法律關系。上訴人周德生及其辯護人沈健翔據此提出原判事實認定存疑,法律適用錯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案例】朱某、張某某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案((2023)蘇05刑終11號)
【裁判理由】被告人朱某在民事訴訟中為多得財產,指使被告人張某某等人作偽證,致使法院作出錯誤判決,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被告人張某某幫助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偽造證據,導致法院錯誤裁定及對財產進行查封,還作出錯誤判決導致再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
【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904號】孔某危險駕駛案——-醉駕逃逸后找人“頂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虛假證言,導致無法及時檢驗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處理。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孔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頂包”,并指使他人作偽證,導致公安機關無法及時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妨礙了對其醉酒駕駛機動車追究法律責任的正常辦案程序,也導致多名證人因提供虛假證言被行政處罰,侵害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應當與其所犯危險駕駛罪數罪并罰。
【刑事審判參考第838號】吳榮平妨害作證、洪善祥幫助偽造證據案——訴訟雙方當事人串通偽造證據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定罪與處罰
【裁判理由】
1、本案中,在正常情況下,吳榮平的債權難以實現,但其為了多分配債權,與洪善祥合謀通過偽造證據虛假訴訟的方式參與房屋拍賣價值的分配,因此,其在虛假訴訟中是主要利益追求者。而洪善祥在訴訟中不能直接,獲得利益,而是為了配合吳榮平實現債權而偽造證據。盡管洪善祥在偽造欠條時增加了4.90 萬元,但考慮到法院在分配房屋拍賣價值時,要按照所有債權人的債權比例來確定具體分配數額,最終分配數額肯定會低于4. 90 萬元,并且即使吳榮平將所得房屋拍賣款中4. 90 萬元對應的部分給予洪善祥,洪善祥也因為不能履行原房屋買賣協議,而必將承擔相應返還房屋價款以及違約的責任。因此,洪善祥在這一虛假訴訟中不能直接獲得額外利益。基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吳榮平屬于非法利益的追求者和獲得者,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體特征,而洪善祥只是幫助吳榮平實現債權,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特征。
2、具體聯系本案,吳榮平指使洪善祥偽造欠條以及向法院提供虛假陳述的行為都屬于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符合妨害作證罪的客觀特征。同時,其還具有參與偽造證據的行為,但因是為自己利益而實施,不屬于幫助偽造證據行為,而且這一行為也是其指使洪善祥向法院作偽證的手段行為,不具有單獨評價的必要性。洪善祥受吳榮平指使并同吳榮平一起偽造借條的行為,屬于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的行為,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客觀特征,但其向法院提供虛假陳述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3、綜上,吳榮平與洪善祥惡意串通偽造借條實施虛假訴訟,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二被告人主觀上均為故意,客觀上妨害了司法訴訟活動的正常秩序。吳榮平是虛假訴訟的主要獲益者,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體要件,并具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客觀行為,故應當認定為妨害作證罪。洪善祥系配合、幫助吳榮平通過虛假訴訟獲益,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特征,并具有幫助吳榮平偽造證據的行為,故應當認定為幫助偽造證據罪。本案中,吳榮平與洪善祥系串通后合謀實施犯罪,被告人吳榮平和洪善祥串通實施虛假訴訟,共同偽造證據,并由吳榮平向法院提起訴訟,洪善祥配合向法院作虛假陳述,二人有共同實施妨害司法活動的意思和行為,并且均屬于故意犯罪,因此屬于共同犯罪。在共同行為過程中,吳榮平指使洪善祥偽造證據,其行為實質上是洪善祥所實施幫助偽造證據行為的教唆犯,二被告人在此范圍內屬于共同犯罪。洪善祥系受吳榮平指使幫助其偽造證據,其行為在刑法上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犯罪構成,因此對其行為評價為幫助偽造證據罪。在共同犯罪中,吳榮平是主謀和主要受益者,行為積極、主動,指使洪善祥偽造證據、向法院作虛假陳述,應當認定為主犯;而洪善祥系受吳榮平指使實施幫助偽造證據的行為,并非主要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
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犯罪構成】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對象則是當事人。
2、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
這里的“幫助”即可以表現為體力上的、物質上的幫助;也可以表現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即可以在訴訟中,有時也可以在訴訟前。【張軍主編《刑法<分則>配套規定新釋新解》】
“幫助”是一種實行行為,與共犯中的幫助犯的“幫助”不是等同含義,刑法條文使用“幫助”一詞,主要是為了表明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不成立本罪,同時表明行為人是為了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所以,下列行為均屬于幫助毀滅、偽造證據:①行為人單獨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②行為人與當事人共同毀滅、偽造證據,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與當事人并不成立共犯;③行為人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提供各種便利條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并不是幫助犯,而是正犯;④行為唆使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并不是教唆犯,而是正犯。【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
3、主體要件:本罪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案件的當事人,但為了達到幫助當事人的目的仍決意實施幫助其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
首先要有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意思;其次,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毀滅、偽造的是有關當事人訴訟活動的證據,進而認識到自己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會妨害司法活動的公正性;再次,在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的場合,行為人必須具有使用證據的意思;最后,行為人毀滅、偽造證據的結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
01
“情節嚴重”的認定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必須以情節嚴重為入罪條件,目前尚無司法解釋對情節嚴重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幫助毀滅、偽造重大案件證據的、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重要證據、多次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多項證據、幫助多名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及毀滅、偽造證據造成嚴重后果的。【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
【案例】謝進華犯幫助偽造證據罪一案((2023)湘03刑終29號)
【裁判理由】關于上訴人以及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準備工具、出謀劃策、提供條件等行為,“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進行幫助、造成錯案的、影響惡劣等。本案中上訴人謝進華為當事人偽造證據出謀劃策、積極提供條件,并造成人民法院兩起錯案的發生,其行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且有多名證人予以指證,證人證言之間相互印證、來源合法,故原審認定其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刑事審判參考第935號】徐云寶、鄭獻洋幫助偽造證據案——民事訴訟中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是否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以及在庭審過程中對關鍵證據進行虛假陳述是否能夠認定為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情節嚴重”。
【裁判理由】
(1)我們認為,證人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其一、證人證言屬于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類型之一,在民事案件對證據采證過程中證人當庭所作的證言效力高于物體化的證人證言,當庭所作虛假陳述對法官判斷證據及認定事實的影響一般高于物體化的證人證言,所以幫助偽造物體化的證人證言可能成立犯罪,而當庭作虛假陳述的行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其二、證人當庭所作的證言是由法庭記錄在案的,在經過書記員記錄、庭審錄音錄像后也就轉化成為了物體化的證人證言,其后庭審過程中當事人及代理人也是對該已轉化證人證言進行質證,當庭所作證言與物體化的證人證言在本質上并無區別。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徐云寶、鄭獻洋受當事人蔡洪方的指使在民事案件庭審中作虛假證言并在庭審筆錄上簽字確認,本質上就是受當事人指使實施幫助其偽造證人證言的行為。
(2)是否屬于“情節嚴重” 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1)毀滅、偽造證據是否造成嚴重后果;(2)幫助毀滅、偽造證據是否是重要證據,在刑事訴訟中足以影響罪與非罪的認定,此罪與彼罪的區分,足以影響量刑擋次和量刑幅度的升降;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中足以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成敗或者使其訴訟利益受到重大影響;在司法實踐中,只要具備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定為情節嚴重。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具有一定道理。對關鍵證據的虛假陳述,往往會嚴重擾亂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秩序,并嚴重侵害對方當事人的權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本案中,蔡洪方在一審以該借款已超過訴訟時效判決其敗訴后,指使徐云寶、鄭獻洋等三人在二審中為其作虛假陳述以證明訴訟時效存在中斷,二審勝敗訴的關鍵在于訴訟時效,故徐云寶、鄭獻洋等人在二審中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對本案的最終裁判結果產生重大影響,故徐云寶、鄭獻洋等人所作的虛假證言屬于本案定性的關鍵證據,對庭審秩序造成較大的破壞,嚴重影響到對方當事人的權益,應當認定為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情節嚴重”。
02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中毀滅、偽造證據行為的認定
毀滅、偽造證據同樣是本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要件,所謂“毀滅、偽造證據”,既可以是使證據從物質形態上消失,如將書證燒毀,將物證拋入大海,等等。同時,還可以是使證據喪失起到證明力所必須的物質特性。例如對磁盤上的犯罪數據進行刪改,使書證上的字跡無法辨認等。關于偽造證據,應作廣義理解,既包括狹義的偽造證據即對證據進行無中生有的偽造,又包括廣義的偽造證據,即對真實的證據進行加工以改變其證明價值的變造證據。值得思考的是,毀滅、偽造證據,是否包括對證據的變造、隱匿行為?如果僅從字面上看,“隱匿”不同于“毀滅”,“變造”亦有別于“偽造”,然而,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將本罪客觀方面的毀滅、偽造證據行為包括隱匿、變造證據的行為。這是因為:首先,在許多情況下,對證據的隱匿與毀滅、變造與偽造難以區分。例如,幫助當事人將尸體丟在深山野林里或埋在泥土里,將作為作案工具的菜刀丟進河里,究竟是“隱匿”證據還是“毀滅”證據?若說是“隱匿”,尸體或菜刀可能永遠找不到或隨著時間的推移會完全腐爛或銷蝕;若說是“毀滅”,行為人畢竟沒有將有關罪證徹底摧毀消滅,只是將它們置于不易被人發現的地方。又如,對貪污案件中有關賬目的重要欄目加以涂改(其他欄目保留原樣),究竟是“變造”證據還是“偽造”證據?對于這些情形,若硬從字面上對“隱匿”與“毀滅”、“變造”與“偽造”進行區分,其界限是相當模糊的,只會徒增司法操作上的麻煩。其次,從司法實踐來看,不論是對證據進行隱匿、毀滅、變造還是偽造,其可能起到的危害作用都是相似的。無論是隱匿證據還是毀滅證據,變造證據還是偽造證據,只要情節嚴重,都同樣會嚴重妨礙證據功能的發揮,影響國家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因此,結合以上兩個方面,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將本罪客觀方面的“毀滅證據”擴大解釋為包括“隱匿證據”;“偽造證據”擴大解釋為包括“變造證據”。【王作富《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5版)】
【案例】韓小杰幫助毀滅、偽造證據案((2023)豫1723刑再2號)
【裁判理由】本院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韓小杰作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本村村民王國河一家發生重大中毒死亡案件時,明知其家中的鼠藥可能和王國河一家中毒有關,在公安機關已將王海松作為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公安人員向其詢問并搜查有關證據時,故意說謊并悄悄指使其女兒王某將家中的鼠藥和裝藥的小塑料碗待公安人員走后,扔到莊南的大塘里。從其供述中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是故意的,目的是為了幫助其丈夫逃避法律制裁;客觀方面王某受其指使后將家中的鼠藥和裝藥的小塑料碗扔到村里的水塘里,具體實施了毀滅與王海松涉嫌犯罪一案相關證據的行為。韓小杰主觀的故意和王某具體實施毀滅證據行為的結合,妨礙了偵查機關的正常偵查活動,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情節嚴重,符合幫助毀滅證據罪的構成要件。該罪中的證據應指與王海松涉嫌故意殺人一案的嫌疑人、即當事人王海松相關的證據,包括證明王海松有罪的證據和無罪證據。而本案中被扔掉的鼠藥和裝藥的小塑料碗是重要證據之一、與王海松是否涉嫌故意殺人的待證事實有明顯的關聯,對此證據需司法機關作出明確的確認或者排除,以便獲取案件的真實情況。現檢察機關雖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對王海松涉嫌故意殺人罪作出不起訴決定,但韓小杰的幫助毀滅證據的罪名的成立不因申訴人提供的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為前提。原審判決認定韓小杰的丈夫王海松給張瑞玲買鼠藥,張瑞玲將鼠藥放入飯菜內的事實認定上有瑕疵,現予以糾正,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且訴訟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維持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即:判決被告人韓小杰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
【案例】李大巖虐待被監護人罪、王文濤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妨害作證罪、李大宇犯妨害作證罪一案((2023)吉03刑終96號)
【裁判理由】關于上訴人王文濤是否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的問題。經查,王文濤作為電教室主任,精通電腦知識,對視頻監控進行格式化造成文件刪除的結果是明知的,其在于某某跳樓案件發生后,將視頻監控錄像格式化刪除,其幫助毀滅證據的主觀故意明顯,證人張某某、宮某某的證言及鑒定意見等證據足以證明其幫助毀滅證據罪的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符合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王文濤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文濤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證據不足,不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檢察機關的意見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李勇、姜敏幫助毀滅、偽造證據案((2023)魯14刑終176號)
【裁判理由】2023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勇的妻子吳某(已判刑)涉嫌醉酒駕駛被交警查獲,李勇聯系被告人姜敏、沈子祥,讓在德州市人民醫院工作的姜敏抽取沈子祥的血樣以調換吳某血樣,姜敏將抽取的沈子祥的血樣交給當晚在德州市人民醫院采血處值班的被告人李巖,在交警帶吳某到李巖值班的采血處抽取血樣時,李巖將吳某的血樣換成沈子祥血樣交給交警,致使交警部門未能獲取正確的血液檢測結果。本院認為,上訴人李勇、姜敏、李巖、沈子祥幫助他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03
當事人教唆他人幫助自己毀滅、偽造證據的定性問題
當事人自己毀滅、偽造有關自己案件的證據,由于屬于其前行為的自然延伸,并缺乏期待可能性,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因而對其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另作犯罪處理,這在中外刑法學界都無異議。但是,對于當事人教唆他人幫助自己毀滅、偽造證據,是否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教唆犯,中外刑法學界則存在共犯成立說和共犯不成立說兩種對立的觀點。共犯成立說認為,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既然被教唆者可以構成被教唆之罪,教唆者理應成立該罪的教唆犯。因而,當事人教唆他人幫助自己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教唆犯。共犯不成立說認為,從共犯獨立性的立場出發,既然當事人自己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那么,當事人教唆他人幫助自己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因為這種行為只不過是當事人利用他人為自己的案件毀滅、偽造證據而已,這就相當于當事人自己間接地實施毀滅、偽造證據,因而不具有可罰性。筆者認為,判斷這種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應該以是否具有期待適法行為之可能性為準。既然當事人自己實施的毀滅、偽造證據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罰,那么,當事人利用他人為自己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與前者相比,只是手段有所不同,實質上并無區別,因而同樣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當然,在這種情況下,被教唆者卻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被教唆者的行為仍可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陳正沓《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認定中的疑難問題探析》】
04
幫助同案犯毀滅、偽造證據的定性
幫助同案犯毀滅、偽造證據實際上應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幫助同案犯毀滅或偽造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事實的證據,一是幫助同案犯毀滅或偽造共同犯罪的證據。第一種情況,只要達到情節嚴重,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應無爭議;第二種情況,可能會出現定該罪和不定該罪兩種對立觀點。筆者認為:第二種情況不能也不應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各個行為人的行為是整個共同犯罪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各個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也是整個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的有機組成部分故各個行為人幫助同案犯毀滅或偽造有關共同犯罪的證據,實質就是毀滅或偽造本人犯罪的證據,而行為人毀滅或偽造自己犯罪的證據因是出自自我保護的本能,即缺乏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罰。【馬榮春《論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自己的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同時也是共犯人的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時,行為人實施毀滅、偽造行為的,是否成立本罪?這里涉及到“他人”是否包括共犯人的問題,在國外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議。本文原則上贊成第三種觀點(即:第三種觀點認為,如果專門為其他共犯人而毀滅證據,就屬于毀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因而成立本罪;反之,如果專門為本人、或者既為本人也為其他共犯人而毀滅證據,則不成立本罪。)。當行為人與其他人均為案件當事人時,如果行為人所毀滅、偽造的證明在客觀上僅對(或者主要對)其他當事人起作用,或者行為人主觀上專門(或者主要)為了其他人而毀滅、偽造證據,則由于存在期待可能性,應認定毀滅、偽造其他當事人的證據。在我國,采納第三種觀點也不存在“方法論”問題。因為刑法第307條第2款所規定的“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本身就包含了主觀上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意思。【張明楷《論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案例】奉茂斌、楊飛、楊彪等綁架案(2023)桂11刑終48號
【裁判理由】因幫助毀滅證據罪應當指的是行為人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而不是當事人為自己的罪行毀滅證據。楊谷云參與了綁架犯罪,其為自己的犯罪而毀滅罪證的行為不存在期待可能性,故其轉移綁架作案使用的槍支不會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原判認定楊谷云隱藏綁架作案所用槍支的行為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依法予以糾正。
05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區別
【刑事審判參考第186號】李剛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案——執行法官能否成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
【裁判理由】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在客觀行為上都可以表現為幫助對象實施偽造證據的幫助行為,但兩罪也存在許多明顯的區別:
1、前者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是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后者則是訴訟活動中當事人以外的一般主體;
2、客觀方面,前罪主要表現為如上所述的向犯罪分子或其親屬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行為。而后罪則表現為為當事人偽造證據提供幫助。至于幫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種多樣,如出謀劃策、提供便利、工具、指示串供、翻供等等;
3、主觀方面,前罪行為人的幫助目的只能是明知是犯罪分子而有意幫助其逃避處罰。而在后罪,無論行為人采取何種幫助方式,其主觀上都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為當事人偽造證據提供幫助,其故意內容就是想通過妨害司法機關查明真實案情來達到替當事人開脫責任或者嫁禍他人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在為當事人偽造證據提供幫助,盡管客觀上起到了幫助的效果,也不能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
4、在構成犯罪的情節要求方面,前者刑法條文中對其行為并沒有情節嚴重的要求,也不論被幫助的犯罪分子是否已實際逃避了處罰。而后者的行為人所實施的幫助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通常是指行為人的幫助行為嚴重干擾了司法、訴訟活動,或者造成了冤假錯案等嚴重后果,或者是幫助重大案犯偽造證據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等等。如果行為人實施的幫助行為,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則無須以犯罪論處;
5、在幫助對象方面,前罪中的被幫助人只能是犯罪分子,即實施了犯罪行為應予刑罰處罰的人,不管該犯罪分子是否已被采取了強制措施。而后罪的被幫助人即“當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自訴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可以包括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聯系本案,被告人李剛身為人民法院的執行法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獲取提審證,在明知張樹人是檢察機關正在偵查的在押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仍與被告人張鵬一同擅自使用該提審證以“提審”的名義與張樹人見面,并為其出謀劃策,讓其改變口供并設法進行串供,且讓被告人張鵬將張樹人預先寫的有關案情及串供的紙條帶出看守所,事后造成張樹人翻供,嚴重干擾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影響。其本人雖未直接參與偽造證言等串供活動,但其行為已為他人偽造證據提供了幫助,且情節嚴重,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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