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刑法》知識:累犯
(一)累犯的概念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我國刑法第65條規定了一般累犯,第66 條規定了特別累犯。兩種累犯在構成條件上存在著差別。
(二)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 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包括以下方面:
1.罪過條件:前罪與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兩罪都是過失犯罪,或者前后兩罪中其一是過失犯罪,則不構成累犯。刑法將過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對累犯的主觀構成要件作了嚴格的限制,這主要是因為:一方面,故意犯罪的犯罪人比過失犯罪的犯罪人具有更為嚴重的人身危險性和更大的主觀惡性,理應受到重罰;另一方面,在我國,經常發生且對國家、社會和公民危害最大的主要是故意犯罪而非過失犯罪,因此,將累犯制度設立為防止犯罪人再犯故意之罪的法律措施,是有實際意義的。
2.刑度條件: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換言之,構成累犯的前罪被判處的刑罰和后罪應判處的刑罰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如果前后各罪所判處的刑罰都低于有期徒刑,或者有一罪低于有期徒刑的,都不構成累犯。所謂“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犯罪的全部情況,最后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這里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除了有期徒刑以外,還包括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2 年執行。所謂“后罪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根據后罪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實際上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3.時間條件:后罪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內。我國刑法以刑滿或赦免以后5年內再犯罪作為累犯成立的時間條件,如果后罪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執行期間,則不構成累犯,而應適用數罪并罰;如果后罪發生在前罪刑滿或赦免5年以后,也不構成累犯。這里的“刑罰執行完畢”,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一般認為是指主刑執行完畢,不包括附加刑在內。主刑執行完畢以后5年內又犯罪的,即使附加刑還未執行完畢,也可以構成累犯。
4.年齡條件。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6條的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不成立累犯。這說明,累犯必須是前后兩次犯罪都已滿18周歲的人,而不包括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因此,以下兩種情形都不成立累犯:(1)行為人前后兩次犯罪都不滿18周歲的;(2)行為人第一次犯罪時未滿18周歲,第二次犯罪時已滿18 周歲的。換言之,行為人的前后兩罪中,只要犯其中一罪時不滿18周歲的,就不成立累犯。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釋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的,不構成累犯,而應在撤銷假釋之后,適用數罪并罰。因為假釋是附條件提前釋放,在假釋犯撤銷假釋后,原判的刑罰仍須繼續執行,而不是已執行完畢。如果假釋犯在假釋考驗期滿后5年內再犯新罪的,則可以構成累犯。
(三)特別累犯的構成條件
特別累犯,是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情形。
特別累犯的構成條件是:
1.前罪和后罪必須均為特定犯罪。即前罪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中的某一類犯罪,后罪也是這三類犯罪中的某一類犯罪。如果行為人實施的前后兩罪都不屬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范疇,或者其中之一不是這三類罪中的某一類罪,就不能構成特別累犯。當然,這并不排除其構成一般累犯的可能。
2.前罪被判處的刑罰和后罪應判處的刑罰的種類及其輕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兩罪或者其中一罪判處管制、拘役甚至單處附加刑,也不影響特別累犯的構成。
3.后罪可以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后的任何時候,不受兩罪相隔時間長短的限制。
(四)累犯的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第65條的規定,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據此,對累犯裁量刑罰,確定其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時,應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而不是“可以”從重處罰。“可以”是選擇性規范,即適用者可以選擇從重,也可以不選擇從重。“應當”從重則是命令性規范,法官沒有靈活選擇的余地,即凡是符合累犯條件而構成累犯的,審判人員就必須對犯罪人在法定刑的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否則就有悖于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2.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這是刑法第74條明確規定的;另外,對累犯不得假釋,這是刑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的。因為緩刑和假釋的適用,都要求以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會為條件,而累犯則屬于屢教不改,具有較大人身危險性的人。對累犯適用緩刑和假釋,不利于對累犯的教育、改造,起不到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更不能保證社會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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