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單位與自然人共同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可否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可否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中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69號俞輝合同詐騙案中也對此予以了確認:“單位犯罪畢竟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按照自然人犯罪處罰,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同時對于罪刑法定原則應全面理解,單位實施貸款詐騙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但只要其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就應按相應的犯罪定罪處罰。”但并未對“單位與自然人共同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可否以合同詐騙罪論處?”給出明確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305號馬汝方等貸款詐騙、違法發放貸款、挪用資金案中認為:“從犯罪人馬鳳仙的角度,本案應認定為貸款詐騙罪,從犯罪單位明華公司的角度,則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所以,本案確實存在一個罪名的具體適用問題。對此,我們認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有關精神,根據全面評價的法律適用原則,結合主犯的犯罪性質來加以具體確定。在本案實施貸款詐騙行為過程中,作為犯罪單位明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的馬汝方從犯罪起意到具體實施起到了策劃、指使的主要作用,明華公司屬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作為犯罪單位,明華公司只能構成合同詐騙罪。故此,盡管公訴機關未起訴犯罪單位明華公司,但是法院依照單位與自然人共同犯罪觸犯的罪名對相關涉案的三名被告人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這意味著:單位與自然人共同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規定,且單位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整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應以合同詐騙罪對單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和自然人定罪處罰。

然而,單位與自然人共同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即使符合合同詐騙罪的規定,但自然人在整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應以貸款詐騙罪對自然人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這里又涉及一個問題:單位與其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可否分離?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69號俞輝合同詐騙案中認為:“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在雙罰制的情況下,存在犯罪單位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兩個責任主體,其刑事責任可以分離,因此在不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實事求是地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換言之,單位與其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分離。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除了實行雙罰制外,還規定有只處罰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單罰制,這也說明在單位犯罪的前提下,單位與有關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并非截然不可分離。”

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這一司法解釋中也體現了這一法理。“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

二、如何區分單位行為和個人行為

作為單位組成人員的自然人的雙重身份決定了其實施的行為既可能是單位行為,也可能是個人行為。因此,如何判斷單位成員所實施的行為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就成為實踐中認定犯罪行為是否屬于單位犯罪的關鍵。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305號馬汝方等貸款詐騙、違法發放貸款、挪用資金案中指出:“單位行為與個人行為的區分,在實踐中可以結合以下幾個方面來加以具體判斷:

1、單位是否真實、依法成立。單位是依照有關法律設立,具備財產、名稱、場所、組織機構等承擔法律責任所需條件的組織。對于為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由于不符合單位設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借此規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應按自然人犯罪處理。

2、是否屬于單位整體意志支配下的行為。單位犯罪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的,行為人的行為是單位意志的體現;而個人犯罪則完全是在其個人意志支配下實施的,體現的是其個人意志。單位意志一般由單位決策機構或者有權決策人員通過一定的決策程序來加以體現。未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同意的行為,一般不能認定為單位意志行為。

3、是否為單位謀取利益。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為本單位謀利益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單位行為。如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而進行走私,違法所得全部歸單位所有的,即屬單位行為;相反,即便以單位名義走私,但違法所得由參與人個人私分的,則一般應認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

4、是否以單位名義。一般情況下,單位犯罪要求以單位名義實施。對于這里的”以單位名義“應作實質性理解。對于打著單位旗號,利用單位名義為個人謀利益而非為單位謀利益的不法行為,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

此外,針對不少法院以單位無被掛靠單位的實際出資及系個人經營為由從根本上否定單位之實體存在進而否定成立單位犯罪的錯誤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71號黃志奮合同詐騙案中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單位存在的真實與否及單位行為的認定,與單位的所有權性質、經營形式無關,同時不得以出資未到位而將之簡單地認定為違法設立的單位。作為法定實體的真實存在與否,司法認定當中應當將關注點放在單位設立的意圖、有無具體經營行為及主要經營行為合法與否的判別上。”

三、在一人公司實施合同詐騙罪的情況下合同詐騙罪中的單位犯罪認定問題,如何區分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726號周敏合同詐騙案中指出:“刑法設置單位犯罪,根本上是因為單位具有獨立的人格,具有獨立于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的意志。與其他單位一樣,一人公司的行為能否構成單位犯罪的標準同樣在于其是否具有獨立人格。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僅僅在于其只有一名股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由于只有一位出資人,出資人與公司之間容易產生關聯交易而導致人格混同,一人公司的人格因為其股東的單一性而具有不穩定性。因此,判斷具體犯罪行為中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獨立人格,應當根據以下五項標準:

第一,是否具有獨立的財產利益。公司的財產和出資人的財產必須能夠分離,公司的財產狀況必須是獨立的。

第二,是否具有獨立的意志。在一人公司的股東與管理人分離的情況下,公司的獨立意志是比較明顯的。在股東與管理者系一人的情況下,一人公司的意志雖然來源于唯一股東,卻與其自然人意志不可混為一談。公司的意志體現為決策權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如果股東為了公司利益在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依照一定程序實施特定行為,則這種行為就應當視為公司的決策而不是股東的個人意志。

判斷一人公司是否有獨立的意志,還要看公司形式是否被濫用,公司的人格只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中才存在。如果濫用公司形式,違背公司的根本利益或者超出法定權限、程序,則股東的行為意志就與公司的意志相背離,公司就失去了獨立的意志,而與股東、管理人員混同,這種情形下顯然只需要處罰自然人。

第三,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結構。依照法律規定,具有獨立人格的公司必須要有一定的場所、人員和組織機構,股東行使公司法所規定的職權時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并置于公司備案。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公司行為與股東個人行為容易發生競合,故公司的經營行為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一人公司必須擁有獨立的名義。只有行為是以公司名義實施,且其目的是追求公司利益或履行公司職責,才能視為單位行為。

第四,是否依照章程規定的宗旨運轉。一人公司應當有自己的章程和特定宗旨,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追求其利益。其收益首先應對公司所負債務負責,而不是直接轉為股東的個人私利。一人公司成立的目的必須是依法從事經營活動,且客觀上確實從事了一定的合法經營活動。

第五,是否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成立。一人公司的設立以及存續均應當具有合法性。合法性要求實體合法與程序合法,在實體或程序方面不合法的一人公司屬于應當予以取消的對象,不具備法律承認的獨立人格,不能成為單位行為的主體。首先,一人公司必須依法成立,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依法取得法人地位。沒有經過工商登記注冊的一人公司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構成犯罪的,按照個人犯罪處理。其次,一人公司要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數,而且必須一次性繳足。在因設立瑕疵造成一人公司人格否定、公司成立自始無效的情況下,該一人公司不符合獨立法人的形式標準,因此,不具備構成刑法上的單位主體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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