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具體情況,行政拘留時間的計算方法: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

”。

公安部于2000年8月21日印發了公安部《關于治安拘留時間如何計算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中‘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的規定,執行治安拘留的時間應當自被決定治安拘留的人入拘留所的時間開始計算。

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為單位計算的,執行治安拘留的時間也應當以日為單位計算,入所當日不計算在內,執行到第二日即為1日。

這幾項規定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即行政拘留的期限以日為單位,執行行政拘留的時間也應當以日為單位計算,入所當日不計算在內,執行到第二日即為1日,出所當日應當計算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