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案件的情形包括哪些(撤銷案件的情形包括哪幾種)
【問題由來】
李某曾因犯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拘留三日后,公安機關報請檢察院批準逮捕,后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未被檢察院批捕,公安機關遂變更強制措施為被取保候審。共被拘留十日。
期間公安機關二次報捕,檢察院仍未批捕。一年到期后取保候審解除,但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仍未停止,原因是并未撤銷案件,他還是犯罪嫌疑人。日常的工作生活確實未受大的影響,但辦案機關不定時、反復的要求其到辦案單位接受詢問、調查,還是給李某造成不小的困擾。其苦惱的是何時才算結束,難道要一直調查下去?
【不撤銷案件的影響】
不撤銷案件,可能對普通人員影響不大,倘若是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還是影響較大的。
根據《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察部、國家公務員局關于公務員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10》和《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監察部關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23》的規定,未撤案的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無法正常發工資,也不計算工作年限。更有甚者,有些單位以不撤案為由禁止涉案人員上班。
【不撤銷案件的原因】
第一,辦案單位方面:刑事立案偵查的啟動,有非常嚴格的標準和程序,能夠立案,說明公安機關認定當時有犯罪事實。因此,如果后來公安機關再以無犯罪事實為由撤銷案件,就證明當初有誤,從而陷入需要自我反思、批評的尷尬地步。
第二,被害人方面:損失無法挽回,進而可能引發新的上訪事件。同時。如撤銷案件,被害人可能涉嫌誣告陷害罪,因此作為被害人是不能容忍撤銷案件。
第三,嫌疑人方面:如果受到過拘留甚至羈押,辦案機關會面臨國家賠償,給嫌疑人留下口實,內部追責也將不可避免。
【撤銷案件的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一)沒有犯罪事實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于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并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或者偵查終結后,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制作擬撤銷案件意見書,報請檢察長決定: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沒有犯罪事實的,或者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雖有犯罪事實,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
對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條規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撤銷對該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雖然,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都有撤銷案件之規定,但立案后經過偵查,沒有犯罪事實的情形,極為罕見,甚至毫不夸張的說,不存在。正如開篇提及的案例,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未批捕,且建議繼續偵查,這類案件如何處理,才是常見多發,亟待解決的。
令人欣慰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
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一)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二)對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強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但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進一步偵查的,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不撤銷案件,繼續偵查。
撤銷案件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偵查活動,并解除相關的偵查措施和強制措施。
撤銷案件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該規定,為“久拖不決”的案件,指明了方向。但需要說明,上述規定,只適用于“經濟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管轄的各種刑事案件,但以資助方式實施的幫助恐怖活動案件,不適用本規定。公安機關其他辦案部門依法管轄刑法分則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有關案件的,適用本規定。也即公安機關辦理的其他類型案件不適用此規定。
但筆者認為,法理是相通的,且經濟犯罪較普通案件更為復雜,既然經濟犯罪案件可以適用解除強制措施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仍不能移送審查起訴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同理,普通刑事案件也應當參照適用。
【不撤銷案件能否申請國家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
解除、撤銷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案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
(二)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五)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準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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