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詐騙罪數額認定標準(我國詐騙罪數額認定標準)
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陳嬋娟: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前言
犯罪數額,是指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經濟利益,可以人民幣形式表現,在犯罪中代表物質性的危害結果。根據詐騙犯罪的法律規定,無論是金融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亦或是詐騙罪,犯罪數額都是認定犯罪成立和量刑的主要依據,可以區分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無論詐騙罪,還是其他詐騙犯罪,均以公民的財產權作為保護法益,詐騙犯罪要求被害人存在財產損失,未遂時要求財產損失的危險性,既遂則要求現實的財產損失,財產損失是詐騙罪的犯罪客體。具體來說,詐騙犯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的財產發生轉移并最終導致其財產損失,而行為人或第三人因此獲得利益。故在涉詐騙犯罪案件中,詐騙數額的認定問題需要辯護人認真對待。筆者將在本文中針對認定詐騙犯罪數額過程可能存在的問題,結合案例逐一分析。
一、詐騙犯罪數額的證據規則
司法解釋對于認定犯罪數額要求以“實際騙取數額”計,在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被害人申報投資和損失數額時,可能會提供虛報金額以期獲得更多補償:而被告人則盡量否認詐騙犯罪的數額以期減輕刑罰,二者最終往往無法完全相等。因此,在確定詐騙犯罪金額,不能直接根據言詞證據或者審計報告認定,而因將合法的審計報告作為證據之一,綜合全案證據,包括物證、書證等實務證據與言詞證據,考察審計報告認定的數額準確與否。
確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當綜合全案證據作出認定,具體需要重點審查以下四類證據,首先是被害人陳述。主要包括詐騙經過、損失金額等方面。其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制的銀行賬號流水等方面的書證。再次是偵查公訴機關委托相關單位進行審計或者出具司法會計意見。審計報告是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騙取金額、損失數額、犯罪金額的主要證據,是重要的定罪量刑依據。鑒定單位及鑒定人需要具備專業會計知識和會計鑒定資格。最后是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必須能夠有銀行單證或證人證言等證據佐證,往往是扣減數額的重要依據。以上四類證據需要彼此對應,通過被害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言詞證據、書面合同、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賬簿、資金收付憑證、審計報告、互聯網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分析,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在陳某濱、曾某某、余某勝等集資詐騙罪一案刑事二審判決書【案號:(2023)粵14刑終62號】中,法院針對關于GDBJ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鑒定報告及補充鑒定報告能否作為本案證據的問題。認為GDBJ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會計師具備會計鑒定的專業知識,具備會計鑒定資格,該專項審計報告是根據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16個從2023年3月至2023年3月涉案銀行賬戶交易等客觀資料,依據相關專業知識進行篩選、歸類、統計,依據的材料來源合法,客觀真實,采取有針對性的審計方法,僅對JFB公司三個涉案賬戶進行統計,并剔除涉案人員所屬其他賬戶匯入的金額,客觀統計出三個涉案賬戶直接吸收會員、商戶的投資金額。該專項審計報告中還依據涉案人員的資金流水,以交易附言中出現工資、推廣費用、業績獎勵等記錄等客觀信息,結合相關人員關于分紅模式的言詞證據等,認定能夠查明的各上訴人的獲利情況。上述兩方面系該專項審計的主要部分,依據客觀,審計方法合理,審計結果真實,客觀反映了能夠查實的上訴人集資詐騙的涉案金額,且對于限于現有證據不夠充分的部分,該報告采取審慎的審計態度,本院亦采取嚴格的刑事證據規則,未予以認定為本案涉案金額。故該鑒定報告及補充鑒定報告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法院結合本案查明的50名被害人在案發后所作陳述,證實其各自的投資JFB投資平臺的經過及剔除提現和消費金額后損失的款項,并有提供部分轉賬記錄予以證實,結合上訴人最終接收被害人的投資款的上訴人陳某濱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上訴人余某勝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公司財務人員張某2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內核實的涉案資金,從數額能夠相互印證的部分及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認定涉案金額為三個賬戶收到的被害人投資的款項合計2642152.16元,對于原判認定的涉案金額有誤予以糾正。
綜上,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應當綜合全案證據,其一,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僅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與報案人往來的部分進行評判,對其他法院受理的被害人的民事訴訟,或者辯護人、被告人所提與未報案或調取證據的人員的資金往來情況均不予評判。其二,根據報案人或被害人陳述并提供相應的銀行單證、收據等書證,且銀行單證顯示款項轉入被告人賬戶可以認定,銀行單證顯示收款賬戶與被告人無關的,不予認定。其三,對于已返還的款項以報案人陳述和相關銀行單證為根據。若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轉出款項用途,或不能證明被告人賬戶轉入款項用途,應當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認定。
在陳某書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23)渝0114刑初108號】中,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自己系檢察院工作人員的身份,騙取他人信任,后以幫被害人解凍銀行卡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2.5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關于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即被害人鄧某于2023年5月12日轉款給被告人陳某書的3萬元如何定性?本院評析如下:本案中,對該筆款項被告人與被害人如何商談的,僅有兩份證據予以證實,其一為被害人的陳述。鄧某陳述陳某書謊稱自己是檢察院工作人員取得其信任,后以投資豬場增值快為由,邀約鄧某投資豬場,鄧某于2023年5月12日以投資轉款3萬元給陳某書指定賬戶。被害人的陳述雖然能夠證實陳某書虛構身份,以投資為豬場為名讓鄧某轉賬3萬元,但鄧某稱陳某書邀約其投資,卻未能提供投資協議,投資占股比例以及利潤如何分配均未能陳述,不符合投資入股的一般常理,因此鄧某所稱的以投資豬場為名騙取其3萬元的事實值得考究。其二為陳某書的供述。陳某書供述其以投資豬場為由找鄧某借款3萬元,鄧某同意并轉款給陳某書指定賬戶。陳某書的供述證實,二人就該筆款項成立民間借貸關系。現本案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現有證據證實內容在一對一的情況下,應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綜上,該筆款項陳某書與鄧某系民間借貸關系,不能應認定為陳某書犯詐騙罪的涉案金額,鄧某就該3萬元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二、詐騙犯罪數額的計算規則
在部分涉嫌詐騙犯罪案件中,行為人持續多次通過實施欺騙行為騙取他人財產,但行為人并不一定在開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具備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實施的欺騙行為才可能構成詐騙犯罪,因此,詐騙犯罪數額不一定等于行為人通過欺騙行為騙取的全部金額。在涉嫌借貸型詐騙案件中,行為人只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即行為人明知根據自己的經濟狀況,已無力償還借款,仍以借貸行為為名,騙取他人資金用于揮霍等其他活動,最終導致出借人的經濟損失,此時行為人所實施的詐騙活動騙取得金額才能計入詐騙犯罪金額。又如,在非法集資過程中,只有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集資詐騙罪,否則,行為人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該部分金額不應計入詐騙犯罪金額。
在閆某詐騙案【案號:(2023)德中刑二初字第42號】中,被告人閆某系SD省XJ縣電業局欒莊供電所正式職工。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閆某以其姐姐用錢及其公公的紗廠用錢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親戚、同事多人借款217萬元,所借款項除借給其姐姐外,陸續用于其個人做生意及做期貨,并按約定支付利息104340元。閆某自2011年4月份開始做期貨,2011年9月下旬因做配資期貨出現巨額虧損。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閆某在明知做期貨巨額虧損無力償還借款的情況下,仍以其公公的紗廠用錢為名,以給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為誘餌,騙取被害人26人共計234萬元人民幣,除1.9萬元用于支付利息,其余并232.1萬元用于其個人買賣期貨已全部賠光。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閆某虛構事實向他人借款,將部分款項用于期貨投資,在出現巨額虧損、明知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仍繼續虛構事實高息借款,終致全部虧損,無法償還被害人損失的,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根據詐騙罪的行為模式,行為人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是在取得被害人財產之前即已形成的,對行為人償還能力的考察是貸款人在決定是否出借錢款時重點會進行考慮的因素,不能因借款人在借款后因為客觀原因導致償還能力發生重大變化而認定其在借款時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故認定本案被告人閆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時間點為其做期貨巨額虧損已然意識到自己已無償還能力時,即自2011年9月巨額虧損后。對于閆某詐騙的錢款支付給被害人的本金、利息,因未實際占有,應從其詐騙總額中扣除。
在共同犯罪中,行為人可能最初不具有詐騙的故意,對其他共犯的詐騙行為并不明知,此時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犯罪。但是行為人可能在后續的行為過程中,明知其幫助實施的是詐騙行為,仍出于一定目的為其他共犯的詐騙行為提供幫助,對被害人的損失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此時,行為在共同詐騙中的犯罪金額,應當以行為人具備詐騙犯罪的故意實施的行為,該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來計算。需要注意的是,若行為人雖未他人提供幫助,但行為人提供幫助時,他人已經通過自己的欺騙行為騙得他人財物,被害人已經因此產生了財產損失。此時,他人單獨構成詐騙犯罪的既遂,行為人在他人犯罪既遂后提供幫助,不與他人構成詐騙犯罪,也就不需要為此筆犯罪金額承擔責任。
在唐某、何某梅集資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23)川1324刑初132號】中,首先,關于二被告人的具體涉案金額,法院認為,根據《集資解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故被告人唐某、何某梅集資詐騙金額應以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且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本金未歸還的已支付的利息可折抵本金。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唐某在宋某1等人處的集資詐騙金額予以更正,以查明金額為準。其次,據本院查明事實及前述分析,被告人唐某自2023開始失去償還能力,后仍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借款,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何某梅自2023年開始具有集資詐騙的故意,不符合客觀事實,2011年至2023年期間唐某個人集資詐騙金額及唐某、何某梅集資詐騙金額應予扣減。另唐某、何某梅在楊某某1處借款時,以二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抵押登記,該筆借款可得清償;后楊某某1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唐某、何某梅償還借款,在訴訟過程中,唐某、何某梅亦承諾蔣某某3、楊某某1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房屋時,二人自愿搬出,同意法院拍賣。故不能認定該筆借款發生時被告人唐某、何某梅具有詐騙的故意,在楊某某1處的借款不應認定為集資詐騙的犯罪金額。
最后,關于何某梅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何某梅的部分集資詐騙行為(共八次)系唐某借款后債權人討債時何某梅才在借條上簽字,不應納入犯罪金額。經查,2023年8月10日,被告人唐某、何某梅在譚某某1處借款15萬元,并出具借條,2023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何某梅與譚某某1進行欠款結算,何某梅在結算后的借條上簽字,欠款金額54萬元(包含唐某個人名義已在譚某某1處借款40萬元);2023年2月23日唐某與郭某1進行欠款結算,后被告人何某梅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2023年2月18日唐某與郭某2進行欠款結算,后何某梅在借條上簽字;2023年4月26日,被告人唐某在曹某某2處借款,因未按期還款,被告人何某梅于2023年2月16日向曹某某2出具借條。前述借條上何某梅簽字系唐某在已失去償還能力時,就其已集資的借款與債權人結算后何某梅在借條上所簽,此時唐某的集資詐騙行為已實施完成,犯罪結果已發生。另被告人唐某在任某1處集資借款時,借條上的簽字系唐某代簽。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無法充分證實何某梅在唐某的前述幾次集資詐騙行為中起到幫助作用,故郭某1、郭某2、曹某某2、任某1處的集資金額及譚某某1處的42.06萬元集資金額,應從被告人何某梅的涉案金額中予以扣減。
三、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依據
刑法規定的詐騙犯罪數額是指行為人騙取的財物數額,故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詐騙犯罪,量刑輕重往往由行為人騙取的財物數額決定。而所有詐騙犯罪的本質均包括對財產權的法益侵害,若欺騙行為不會導致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則不能成立詐騙犯罪。而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騙取的金額與被害人損失的金額往往并不一致,行為人在詐騙過程中,可能為了詐騙的順利進行,向被害人支付定金、利息等,導致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可能小于被告人的騙取數額,此種情形下就涉及在計算被告人的詐騙犯罪數額時如何認定的問題。詐騙犯罪作為財產犯罪,行為人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此時針對的是整體財產的犯罪,應當將財產的喪失與取得作為整體進行綜合評價,如果沒有損失,則否認犯罪的成立。另外,若存在損失的一方可以通過民事途徑彌補損失,此時也不宜認定詐騙犯罪成立,自然不能計入詐騙犯罪金額。
在張某等合同詐騙案【案號:一審(2023)江法刑初字第00060號】中行為人伙同他人,共謀利用虛假身份信息向汽車租賃公司租車,然后虛構事實(偽造了相應的機動車銷售發票、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以及身份證、行駛證),冒用他人名義出具虛假借條,用所租汽車質押借款騙取他人現金。本案被告人先后實施了騙取汽車和利用騙取的汽車質押借款這兩個行為,兩個行為前后關聯,單獨來看均構成犯罪,在這個案件中,行為人詐騙金額應當是騙取汽車的價值還是騙取借款金額,抑或是騙取汽車的價值還是騙取借款金額?
筆者認為本案犯罪金額應當以騙取汽車價值計。本案中被告人的后一犯罪行為是利用了前一犯罪行為的結果,應當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盡管騙取汽車和利用騙取的汽車質押借款兩個行為,形式上都符合詐騙犯罪的構成要件,但因未超過原法益侵犯范圍和程度而不可罰的行為。事后不可罰的行為之所以并不另成立犯罪,主要是因為事后行為沒有侵犯新的法益,也可能是因為事后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依照期待可能性理論,處分贓物的行為通常被認為雖然妨害了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但基于人性的弱點,法律不可能期待其如實交出贓物以保證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即沒有期待可能性,這一行為應認定為事后不可罰。
存在其他觀點認為,本案行為人騙取借款的行為不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理由在于被告人實施了騙取租賃車輛和利用車輛質押騙取借款的兩個行為,侵犯了不同法益主體的不同法益,前行為侵犯了汽車租賃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和汽車租賃市場秩序,而后行為顯然超出前行為所侵犯之法益而侵犯了新的法益,擴大了法益損害,后行為足以單獨構成犯罪。筆者否認此種觀點,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虛假身份騙取租賃車輛,此時行為人騙取的財產是車輛,在行為人占有車輛之后,被害人喪失了對車輛的控制權,被害人因此損失車輛這一財產,此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此時,行為人以其占有的車輛作為質押物,向他人借款,出借人獲得質押權,若行為人不能償還借款,出借人可以通過積極行使其質押權彌補損失。退一步說,若行為人出借人不能通過善意取得,行使其質押權,造成經濟損失,車輛出租人則可通過民事途徑行使自己對于車輛的所有權,避免財產損失。行為人的行為無法同時導致車輛出租人和出借人的財產損失。基于上述理由,在這個案件中,行為人詐騙金額應當是騙取汽車的價值。
根據詐騙犯罪的構成要件,最高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以行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在最高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最高院、最高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筆者認為,應當參考被害人的實際損失,計算行為人實際騙取金額作為詐騙犯罪數額。
在A公司等合同詐騙案【案號:(2006)玄刑初字第10號】中,被告單位A與被害單位達成口頭協議,承運被害單位從其他公司購買的42.5強度等級的水泥。運輸水泥的過程中,在行為人(A公司負責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使及被告單位A車輛調度員的具體安排下,由被告單位A駕駛員對所承運水泥進行調換。即被告單位A將承運的被害單位向其他公司購買的42.5強度等級的水泥以被告單位B的名義銷售給其他單位。同時將被告單位B從其他公司購進的32.5強度等級及未經檢測的42.5強度等級的水泥,冒充42.5強度等級的水泥運往被害單位,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截止案發,兩被告單位共調換水泥3000余噸,其中以32.5強度等級水泥調換2000余噸,以未經檢測的42.5強度等級水泥調換約1000噸,被調換水泥價值人民幣約60萬元。這里我們討論的重心是,被告單位若構成詐騙犯罪,此時詐騙犯罪金額應當是被調換水泥價值人民幣約60萬元,還是被調換的42.5強度等級水泥與用于調換的32.5強度等級水泥和未經檢測的42.5強度等級水泥價格差。
筆者認為應當是后者。在存在反對給付的場合,計算被害人的損失,主要是要考察反對給付是否符合被害人設定的目的、對被害人的有用性或個人的利用可能性,如果反對給付不符合被害人設定的目的,就不能以行為人騙取金額與反對給付金額計算財產損失。反之,若行為人提供的反對給付符合被害人設定的目的,能夠為被害人所用,則應以行為人騙取金額與反對給付金額計算財產損失。本案中,被告單位采取的是非法占有并出售被害單位委托其承運的水泥,再購進低標號水泥及未經檢測的同標號水泥交付給被害單位的方法,實現其獲取水泥差價款的目的。此時被告人所獲得的利益為二者差價。被告單位用于調包的水泥,無論是32.5強度等級還是42.5強度等級的水泥,都屬于合格產品,沒有證據表明32.5強度等級和42.5強度等級水泥有實質質量差別,且本案工程質量亦沒有被認定不合格。被調換后的水泥對于被害人而言仍具有使用價值,仍能實現其合同目的。被害人的損失應當以掉包產品的差價計算。在行為人提供了反對給付的情況下,應就被害人交付的財產與得到的反對給付的金錢價值進行比較,同時權衡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所交付財產與得到財產的主觀價值,計算被害人實質上的財產損失,本案中為被調換的42.5強度等級水泥與用于調換的32.5強度等級水泥和未經檢測的42.5強度等級水泥價格差。
結語
犯罪數額作為決定定罪與量刑的重點要素,筆者通過分析詐騙犯罪對于法益保護的本質,結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通過舉例論證的方式,從詐騙犯罪數額的證據規則、計算規則和認定依據這三個方面敘述了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規則,以便在今后的辯護工作中為當事人提供無罪或罪輕辯護。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