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1342號黃某詐騙案中裁判觀點認為:被告人黃某雖然占用了被害人購車款65萬元,但被害人從沒有向黃某主張要回此款,并且黃某要求將購車款66.5萬元還給被害人,由于被害人拒絕接受,黃某才未將購車款返給被害人,說明黃某并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相關證據證明案發前,在被害人尚未發覺被騙,也未向黃某催款的情況下,黃某主動找被害人提出還款要求,且黃某在同期有還款能力。因此,黃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具體地,第1342號指導案例認為:在案證據證實黃某虛構了能夠買到便宜考斯特車和用購買的考斯特車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借給被害人這兩個事實,從而實際占用了被害人的665萬元,但在案發前黃某多次找被害人、被害人母親,提出還款,遭到拒絕,且黃某的銀行賬戶有余款70余萬元,有還款能力,故黃某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騸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由此可見,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不但在客觀方面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在主觀方面還必須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詐,行為人取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也采用了欺騙的方法,例如,編造虛假的理由、占用財物后找理由拖欠不還,等等。但是,民事欺詐由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從其本質上來講,仍然屬于民事糾紛的性質,而不屬于詐騙犯罪。

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在客觀上,行為人都實施了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但是,客觀上的占有,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具有必然的對應關系。不能從客觀上存在占有的事實直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斷一個行為是民事欺詐還是詐騙犯罪,關鍵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認定詐騙罪,行為人主觀上就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即使行為人在取得財物時有欺詐行為,只要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賴賬,確實打算償還的,就仍屬于民事糾紛,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最典型的詐騙案件是針對陌生人的詐騙。在這類案件中,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分子的姓名、住址,犯罪分子一旦騙得被害人財物就逃之天天,切斷與被害人的聯系,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顯。對這類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斷,在實踐中不會產生爭議。但是,在熟人之間從典型案例總結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別,判斷行為人騙取財物是否屬于詐騙,就要正確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主要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判斷:

一是看行為人是否有逃避償還款物的行為。行為人取得財物后即攜款(物)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債;或者將財物轉移、隱匿,拒不返還;或者將財物用于賭博、揮霍等,致使無法返還的,都屬于逃避償還的行為。

二是看被騙人能否能夠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一般來說,構成詐騙罪的行為,應當是不能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行為。欺騙行為尚不嚴重,不影響被騙人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不宜輕易認定為詐騙犯罪。將能夠通過民事途徑救濟的騙取財物行為排除在詐騙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本案中,被告人黃某雖然編造謊言、隱瞞真相,騙借了被害人被害人的錢款,但主觀上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而有大量證據證明在被害人尚未發現被騙之前,黃某就提出了還款要求,且其有償還能力。故本案本質上屬于民間借貸糾紛,構成民事欺詐,而非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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