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有效期是多久時間(勞動仲裁的時效期是多久)
確認勞動關系是否受仲裁時效的限制?
實務中,有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不受仲裁時效的限制。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僅限于請求權,確認勞動關系系確認之訴,屬于形成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確認勞動關系是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確認,根據民法理論,確認之訴不受時效限制。
第二種意見:確認勞動關系也不能脫離勞動爭議,既然勞動爭議有一年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確認勞動關系也應受一年仲裁時效期間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實踐中持此類意見的包括江蘇、天津、江西、廣東、黑龍江、內蒙古、山東、四川等多地的高級法院。因此,確認勞動關系是不是受仲裁時效限制,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今天,刊發一則湖北省的案例,基本案情如下:1983年12月武漢市漢陽區勞動局向陳春萍(女,1963年4月4日出生)發出《集體所有制錄用新工人通知》,將其安置到運輸公司工作。2001年11月,陳春萍與公司簽訂了《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協議書》,獲得19年的工齡補償,并于2023年享受退休待遇。陳春萍認為其在1983年12月之前的臨時工期間未能計入工齡導致其退休待遇減少,從2023年開始反映問題和投訴,并于2023年12月28日申請勞動仲裁。 一審法院認為,陳春萍要求確認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間的臨時工工齡系確認勞動關系之訴,陳春萍在2001年買斷工齡,此時已經知道自己1983年以前的工齡沒有被確認,但直至2023年12月28日申請仲裁,已超過仲裁時效。判決駁回陳春萍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3年12月29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民申5260號民事裁定書,認為陳春萍申請勞動仲裁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鄂01民終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春萍,女,漢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武漢市武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直清,男,漢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武漢市武昌區。由武漢市武昌區水果湖街張家灣社區居民委員會推薦擔任陳春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漢陽區城市管理執法局,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漢南路**。
負責人:周杰,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良超,湖北華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春萍與被上訴人武漢市漢陽區城市管理委員會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2023)鄂0105民初5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由于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經合議庭評議決定本案不需要開庭審理。2023年4月4日,中共武漢市漢陽區委辦公室以陽辦文(2023)35號《區委辦公室區政府辦公室關于調整區城市管理執法局機構編制的通知》,將漢陽區城市管理委員會(區城市管理執法局)更名為區城市管理執法局(以下簡稱漢陽城管局),本院依法將當事人名稱予以變更。本院審理期間,因新冠××疫情防控,2023年1月23日至4月20日的審限依法予以扣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春萍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陳春萍與漢陽城管局在1981年至1983年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陳春萍“在2001年買斷工齡,此時已經知道自己1983年以前的工齡沒有被確認”,認定錯誤。漢陽城管局對陳春萍在1981年到1983年期間的臨時工工齡一直都是明確認可的,陳春萍的原老領導及老同事可作證。在2001年買斷工齡時,漢陽城管局對陳春萍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的臨時工工齡也是認可的(陳春萍當時拿到的個人檔案袋是封閉的,并不知道做臨時工的檔案資料不在檔案袋中),只是接手單位的個體老板為了少算買斷工齡工資,沒有將陳春萍做臨時工工齡計算到買斷工齡的買斷費中,與漢陽城管局對陳春萍的工齡認可無關,并不是漢陽城管局不確認陳春萍做臨時工的工齡。
二、一審法院以陳春萍主張權利已超過法律規定仲裁時效為依據,對陳春萍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適用法律錯誤。陳春萍一直以來都認為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在漢陽城管局做臨時工的工齡是客觀存在并記錄在案的。2023年辦理退休手續時,陳春萍也不十分了解相關政策法規,對于社保部門是如何計算退休工資的,也是相信政府,并沒有做詳細的了解核實。2023年6月,陳春萍偶爾得知,按國家相關政策法規規定,職工在退休時,做臨時工的工齡在計算退休工資時是可以計算在內的。在社保部門核對后發現,陳春萍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在漢陽城管局做臨時工的工齡并沒有被計算到退休工齡中,同時發現陳春萍存放在社保部門的檔案袋中也沒有做臨時工的記載資料。
陳春萍與有著相同經歷的老同事聯系,大家都反映自己檔案袋中沒有在漢陽城管局做臨時工的相關資料,此時陳春萍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了。為維護自身利益,陳春萍與有相同遭遇的老同事一起,要求漢陽城管局確認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間與漢陽城管局存在勞動關系,并一直在向政府各相關部門反映,其間各政府相關部門一直答復會協助解決問題,但問題始終沒有得到解決。
無奈之下于2023年12月28日向武漢市漢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申請,而后起訴至一審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陳春萍在2023年6月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了,就一直與漢陽城管局進行協商解決問題,在問題解決無望的情況下,及時提起了仲裁申請,并未超過仲裁時效。
漢陽城管局答辯認為,陳春萍自述在2001年買斷工齡下崗,其在此時應當知道1983年之前的工齡沒有計算,陳春萍直至2023年12月28日才申請仲裁,已經超過了1年的仲裁時效。另外陳春萍請求確認1983年之前的勞動關系,也已經超過了法定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春萍一審訴請:確認陳春萍與漢陽城管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審理查明,1983年12月23日,武漢市漢陽區勞動局向陳春萍下達《集體所有制錄用新工人通知》,將陳春萍安置到漢陽區交通運輸公司工作。2001年11月2日,陳春萍與漢陽區匯通百貨公司簽訂了《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協議書》,解除了雙方的勞動關系,陳春萍獲得19年的工齡補償。陳春萍在2023年已開始享受退休待遇。因陳春萍認為其在1983年12月之前的臨時工期間未能計入工齡導致其退休待遇減少,從2023年開始和其他17名具有相同訴求的人員一起不斷反映問題和投訴,此時原武漢市漢陽區交通局已并入漢陽城管局,故漢陽城管局對該18人反映的問題進行了回復和處理。陳春萍因所反映的問題至今未能解決,于2023年12月28日向武漢市漢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了書面仲裁申請,請求確認與漢陽城管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委經審理以陳春萍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決定不予受理。陳春萍對此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陳春萍要求確認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間的臨時工工齡系確認勞動關系之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一項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規定屬于勞動爭議,應當適用仲裁時效制度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陳春萍在2001年買斷工齡,此時已經知道自己1983年以前的工齡沒有被確認,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陳春萍應當在60日內主張權利,但陳春萍直至2023年12月28日申請仲裁,顯然已超過60日的仲裁時效,即使陳春萍在2023年就工齡問題主張過權利,因此時仲裁時效期間已經經過,也不能達到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漢陽城管局關于時效的抗辯成立,對陳春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陳春萍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陳春萍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10元由陳春萍負擔(免于收取)。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1995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因勞動爭議尋求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其權利不再受到法律上的保護。陳春萍主張其與漢陽城管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陳春萍在2001年簽訂《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協議書》時,涉及到工作年限的計算,陳春萍此時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但陳春萍直至2023年12月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對陳春萍的訴訟請求,在法律上不應予以保護。陳春萍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陳春萍負擔,予以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馬海波
審判員:陳 祥
審判員:陶 歆
二O二O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張利欽
書記員:徐夢窈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