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撤訴后能否再申請(勞動仲裁撤訴后能否再仲裁)
案 例
2023年1月某日,王某向公司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但審理過程中,王某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后勞動仲裁委于2023年2月某日出具《仲裁決定書》,按“視為王某撤回全部仲裁申請處理”(以下簡稱“按撤訴處理”)。
王某認為,雖然其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但勞動仲裁委的仲裁決定書也并未解決自身與公司間的糾紛,故再次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爭 議 焦 點
本案中,王某面臨以下問題:
? 勞動仲裁委“不予受理”是否合法?
按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九條: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的,勞動仲裁委“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若“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換言之,在王某被按撤訴處理后,勞動仲裁委認為對該案已經作出處理,故不再予以受理。
? 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王某能否向法院提起訴訟并獲得救濟?
按照《辦案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對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該款并未區分基于何種情形的“不予受理”,因此王某可以該通知書為依據,向法院提起訴訟。
但問題在于,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如何處理,是否需駁回起訴?該問題屬于“訴裁銜接”的范疇,但法律規定并不明確,而實踐中各地法院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問題。
01.法律規定不明確
如前所述,目前《勞動仲裁辦案規則》僅規定該情形可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受理后如何處理,并無明確指引。從規范層面來看,涉及該問題,并且被案件中當事人所援引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經作出的兩個會議紀要:
? 第八次《全國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23〕399號)第26點規定:
“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訴訟但再次申請仲裁,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不予受理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經審查認為前后兩次申請仲裁事項屬于不同事項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經審查認為屬于同一事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但筆者認為:(1)該條主要用于解決在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不服該仲裁卻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的情形,該情形屬當事人自愿放棄其訴訟權利,但(1)本文所涉情形,系勞動仲裁委作出“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仲裁決定書》,而非涉及實體處理的《仲裁裁決書》;(2)案件當事人并未針對《仲裁決定書》提起訴訟,而系針對實體問題,重新提起勞動仲裁,在經過勞動仲裁程序(不予受理)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故該條并不適用于本文所涉情形。
?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23年)“八、關于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第55點規定: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按照自動撤回仲裁處理后,該當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請,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該情形與本文所討論情形一致,但:(1)該《會議紀要》屬于征求意見稿(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1417號】中已對該文件的性質予以認定),并非正式文本,并無發文字號(與八民、九民及一般會議紀要并不相同);(2)該文件既未形成正式文件(如法律、司法解釋等),說明在最高法層面,尚未對該問題達成明確的共識;(3)在該文件頒布后,如北京、天津、江蘇、山東、上海、重慶等地法院仍然采取相反的做法,即實體審理并作出判決,而未審查當事人的出庭情況。故該文件亦未能解決全國法院對該問題“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02.裁判分歧較大
實踐中,法院主要采取以下兩種做法:
? 受理后,裁定“駁回起訴”。其理由為:
第一,法院應審查原告是否在勞動仲裁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若確有正當理由,則實體審理并判決,否則應裁定駁回起訴。(類似案件,如遼寧省沈陽中院(2023)遼01民終11313號、廣東高院(2023)粵民申2023號)
比如,在(2023)粵民申2023號民事裁定書中,廣東高院指出:“對于本案訴訟,主要是審查梁自興在第一次仲裁時是否屬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形。……從查明事實看,梁自興并非遇到緊急或危重情況,其有充分的時間與仲裁機構聯系及提出延期申請,但梁自興怠于作為,可認定其未到庭并無法定的正當理由,且該次仲裁申請已被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故梁自興在第二次申請仲裁被不予受理的情況下再次起訴,與其此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行為相悖,依法應予駁回起訴。”
第二,該爭議未經仲裁處理,違反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前置的要求。
在(2023)川01民終521號民事裁定書中,四川省成都中院認為:“在被仲裁委以按撤回申請處理后,何軍再次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請被不予受理,爾后何軍向人民法院的起訴實質上違反了勞動爭議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的相關規定,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一審法院駁回起訴裁定并無不當。
以上兩項理由,與廣東、四川兩地高院曾出臺的審判業務指導性文件不無關系。如廣東高院(《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23]284號)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經審查認為確屬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裁定駁回起訴。四川高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2023.1.15)中亦有類似的規定。
? 受理后,對該案進行實質審理并作出判決。其理由為:
第一,在案撤訴處理后,重新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又被裁定不予受理,應視為已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圍。(類似觀點,可見于福建福州中院(2023)閩01民終4148號、北京市二中院(2023)京02民終7571號、江蘇高院(2023)蘇民申1954號等)
在(2023)蘇民申1954號民事裁定書中,江蘇高院認為:“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必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才能進入訴訟程序。本案中,李霞就該勞動爭議向連云區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按撤回處理。后李霞再次申請仲裁,該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應視為已經過仲裁的前置程序。”
第二,原告在勞動仲裁時是否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不屬于本案人民法院的審理范圍。持該觀點的法院在裁判說理時并未明確提及該觀點,而是直接進行實體審理,并作出判決。(可見于上海市二中院(2023)滬02民終4694號、重慶市渝北區法院(2023)渝0112民初22196號等)
第三,即使原告在仲裁時未能到庭,并不意味著其放棄了自身的實體權利。
比如在(2023)豫16民終2831號民事判決書中,河南周口市中院指出:“2023年10月17日,張秋梅代理人系因故未能到庭參加仲裁,勞動仲裁委據此作出仲裁裁決,視為撤回仲裁申請,不應視為張秋梅放棄了其自身實體權利。2023年11月6日,張秋梅再次向西華縣勞動仲裁委申請工亡賠償,該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可視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已對該勞動爭議作出處理,已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
不難看出,該問題之所以令人糾結,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在勞動仲裁委不予受理后,能否視為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若法院受理并作出實體判決,可能助長當事人規避仲裁前置程序的“惡意行為”;第二,在申請人被按撤訴處理后,其訴權是否喪失、是否需審查仲裁時原告未到庭的情況,勞動爭議案件具有特殊性,法律又只規定了“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由此產生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裁判亂象”。
本 文 觀 點
法院應當在受理后進行審理,并作出實體性判決,理由如下:
第一,在勞動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后,應當視為已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這既符合當前《勞動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也是實現定紛止爭的必然要求,否則,在勞動仲裁委不予受理后,法院仍予以駁回,將導致勞動者救濟無門,失去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最后屏障。
第二,原告在勞動仲裁時是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并不屬于本案法院的審查范圍。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在訴訟依據上,案件的受理并非基于“按撤回全部仲裁請求處理”的《仲裁決定書》,而是以重新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為依據;在訴訟請求上,原告之請求也并非撤銷該決定書,而系針對案件實體問題,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在仲裁處理結果上,該決定書亦未涉及對當事人實體問題的處理,二者存在較大差異;另一方面,“是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屬于勞動仲裁委在前案中應當審查的范疇。由于原告并未請求撤銷該裁決書,而系重新申請仲裁,法院再重新審查,無疑是擴張了原告的程序權利(本應于收到該《仲裁決定書》后起訴》,同時僭越了勞動仲裁委的職權,并可能與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產生沖突。
第三,從勞動法“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基本原則出發,即然在一般民事訴訟情形下,若法院按撤訴處理,當事人訴權亦并未消滅,可依法重新提起訴訟,前案中當事人基于何種理由被按撤訴處理,并無審查之必要。則在勞動爭議情形時,也沒有理由對勞動者作出更為苛刻的對待,而應當盡量尊重其程序權利,以實現定紛止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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