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是多久(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是多長時間)
代位求償制度,是指在財產保險中,由于第三者的過錯致使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給付了保險金后,得在其賠償金額的限額內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是怎樣的呢?
網友咨詢:什么是代位權?在財產保險中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依據是什么?
甘肅恒亞律師事務所白玉鵬律師解答:
代位求償權行使應當具備:
1、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者享有損失賠償請求權,首先保險事故的發生與第三者的過錯行為須有因果關系,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據法律或合同規定,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其享有賠償請求權;
2、保險標的的損失原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屬于除外責任,那么保險人就不負有賠償責任,也就不會產生代位求償的問題;
3、保險人已經給付保險金,這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前,被保險人仍具有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權。
立法沒有明確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問題進行規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由于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就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賠償的權利,故此處的“取得代位求償日”可以理解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
白玉鵬律師解析:
在財產保險中,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該項損失應當由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投保人既可以要求該第三人即責任人賠償,也可以要求保險人賠償,如果投保人選擇了后者,保險人承擔了保險金賠付責任,便取得了對第三人即責任人的追償權利。
代位求償權的取得:
《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條僅規定了保險人可以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
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簡言之,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的一種權利。
代位求償權是一種債權的轉讓,其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享有賠償請求權;
(2)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賠償義務,保險人支付了賠償金;
(3)保險人在代位求償中享有的利益,不能超過其賠付給被保險人的金額,如果從第三方那里追償到的金額大于其賠償給被保險人的金額,其超出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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