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一、跳單糾紛的產生緣由

市場經濟大潮中,一方面創業項目在千方百計吸引投資方的青睞,另一方面,投資方也在萬里挑一般尋覓優質投資標的。

投融資的迫切客觀需求和雙方信息的不對稱,共同促使了投融資中介這一細分行業的產生。

投融資中介,又稱FA,即financial adviser的英文首字母簡稱。FA是一個雖入行門檻低、但技術要求高的行業,其工作本質是撮合投融資雙方達成交易。這一新興行業在投融資活動發達的一線城市蓬勃發展,亦伴生諸多糾紛。

實踐中常見,融資方經FA介紹認識投資方后,便拋開、隱瞞FA單獨接洽投資方,直至投融資完成,俗稱“跳單”。FA獲悉投融資成功并索要中介費時,融資方可能以“FA不專業”或“FA除了介紹個人就啥事兒沒干”等為由,拒絕按約定比例支付中介費。

此時,FA便與融資方產生糾紛。

此時,誰是?誰非?

此時,融資方應支付中介費嗎?應該按約定比例支付中介費嗎?

此時,需要緊緊依靠法律。

二、跳單糾紛的法律案由

FA的工作流程是介紹投融資雙方認識、促使雙方交易,事成之后融資方(即委托人)按實際投資額給付FA(即受托人)一定比例中介費。可見,FA扮演的是投融資中介的角色,其當初與融資方簽署的合同,不論名稱是《融資顧問合同》還是《財務顧問合同》,本質都是中介合同,雙方間的糾紛是中介合同糾紛。

既然如此,我們首先需準確把握中介合同的概念。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的規定:“【中介合同的概念】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民法典理解與適用[1]對該條闡述道:“依據本條規定,中介合同包括兩類:報告訂約機會的中介合同和充當訂約媒介的中介合同。其中,報告訂約機會,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將收集的信息報告給委托人,從而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又稱‘報告中介’或‘指示中介’。充當訂約媒介,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不僅要報告訂約機會,還要居中斡旋,代為傳達委托人與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又稱‘媒介中介’。”

一般而言,根據融資方與FA達成的中介合同,FA不僅要提供對本項目感興趣的投資方資源(即報告訂約機會),還要撮合投資方與融資方達成合作(即充當訂約媒介)。因此,從法律角度看,FA既是“報告中介”,又是“媒介中介”。

三、融資方跳單后,FA仍有報酬請求權

若FA促成投融資,則其有權向融資方收取中介費;若FA未能促成的,則無權收取。這種約定,在雙方乃至社會大眾看來,都是天經地義的。

法律亦為雙方提供了相應的請求權和抗辯權依據。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條,“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

從上述兩條可知,FA是否有權取得報酬,關鍵在于最終達成的投資協議是否為FA促成的。

那么,怎樣判斷是否為FA促成的呢?

民法典釋義[2]對上述第九百六十三條闡述道:“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成立,是由中介人促成的,也就是與中介人的中介服務具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的判斷,應當考慮合同能夠成立可以歸因于中介人進行中介活動付出的努力,以及委托人是否實際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訂約信息或者媒介服務。……”

“在報告中介中,與委托人簽訂合同的第三人是中介人介紹的。而在媒介中介中,中介人參與了委托人和第三人簽訂合同的談判和協商,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斡旋,也就是在雙方的談判中起到了一定的輔助、協調作用。對于因果關系的存在,應當由中介人證明。……”

“一般認為,只要中介人能證明在委托人與第三人的合同訂立之前,提供了相應活動,如向委托人報告了第三人的有關情況,或者經常參與到雙方的談判中,一般就可以認為中介人的這些行為與合同的成立具有因果關系。”

若FA確能證明投資協議的成立與其中介服務具有因果關系,那么即使委托人跳單,FA亦可被司法認定已提供中介服務,從而判決支持相應中介費。相關成功維權案例在民法典頒布前便已屢見不鮮。

如,在(2023)粵0309民初1708號案件中,FA互聯港灣公司向融資方三維通公司推薦投資方松禾公司,三維通公司隨后繞開FA直接與松禾公司洽談并獲得融資,FA并不知悉雙方的談判與合作,亦無從跟進服務。針對該情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分析道:“三維通公司既未告知互聯港灣公司投資人資源重復,不屬于有效推薦,亦未告知互聯港灣公司是否需要與目標投資人接觸談判,導致互聯港灣公司未能繼續跟進該投資項目,故應視為互聯港灣公司已完成部分居間服務,三維通公司應向互聯港灣公司支付相應的居間服務費。”

相比原合同法,民法典新增關于委托人“跳單”后中介報酬請求權的條款,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委托人“跳單”應支付中介報酬】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從此,法律層面首次明確了跳單行為的構成要件和違約責任,賦予了FA更加直接的維權依據。

四、融資方跳單后,司法如何考量FA的應得報酬

根據上述的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跳單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三項,即“委托人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和“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司法實踐中,FA往往通過展示種種證據力圖證明三項要件事實均存在,而融資方的應訴策略則是反向而行,證偽要件事實的存在。

個案事實千差萬別,事實層面的攻防要點需結合具體證據分析,故此處不再展開。

(一)FA報酬的法律性質

本文擬探討,融資方跳單后,FA維權主張的中介報酬屬何性質。報酬性質直接影響了FA是否有權按約定比例取得全額中介費、直接影響了融資方的應訴策略。

民法典理解與適用[3]對上述第九百六十五條闡述道:“根據本條規定,委托人構成‘跳單’行為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那么對于報酬的性質,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它屬于委托人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它屬于中介合同的對價。這種觀點認為,委托人向中介人支付報酬是附條件的,需以促成合同成立為條件,而根據《民法典》第159條規定(《合同法》第45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因此,如果委托人‘跳單’而不正當地阻止報酬支付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委托人應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跳單’發生在中介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階段;第二,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阻止的是合同效力的成就,而“跳單”并未阻止合同生效,而是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卻不通過中介人而達成買賣交易的行為,違反合同誠實履行的義務;第三,實踐中,中介人享有的報酬請求權,往往不僅因為其提供了有用的信息。比如,在二手房買賣合同中,中介人與委托人約定的報酬,需要中介人履行一系列合同義務,包括提供有用的房源信息、帶買方看房、協助雙方商談價格、協助辦理貸款、協助辦理產權過戶等。實踐中,委托人‘跳單’經常發生在看房之后,訂立買賣合同之前。此時,中介人僅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如果要求委托人支付約定的全部報酬,違反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

“綜上,中介人與委托人簽訂的中介合同,可以約定禁止‘跳單’條款,并且可以約定‘跳單’的違約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照本條處理,委托人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至于支付的數額,可以考慮中介人提供服務的程度,進行具體判斷。”

由上可知,中國最高司法機關認為,融資方跳單后,FA維權主張的中介報酬屬于融資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實際上,該定性對融資方應訴是利好的,因為違約金是可以根據當事人請求而獲得司法適當調減的,融資方并非只能依據實際投資額和當初約定的中介費率計付中介報酬。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司法實踐中,融資方往往以FA“僅在服務初期介紹投融資雙方認識、后續未如約提供各項專業撮合服務”為由,反駁FA關于支付全額中介費的訴請;司法機關會根據證據材料所展示的FA工作量之多寡、服務程度之深淺、撮合作用之大小,并對照中介合同對FA工作職責的約定,最終酌定融資方應支付的中介報酬。

(二)若中介合同全面約定FA的職責

司法考量中介報酬的首要依據是中介合同的約定。因此,達成何種條款,關乎融資方有權要求的FA服務范圍,也直接影響糾紛發生后FA的可期待利益。

在一些案件中,司法裁判結果可能與FA的訴請額相差甚遠。

如,在(2023)滬01民終9456號案件中,FA曹**、FA孟**訴請融資方裕蘭公司支付融資顧問費229.69萬元,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僅支持其中30萬元。

對此,上海一中院在判決書中解釋道:“本院認為,根據《財務顧問協議》的約定,乙方曹**的私募融資服務不僅包括向甲方裕蘭公司引薦投資人,還包括為甲方設計股權融資交易的總體結構、協助確定公司估值、為甲方設計談判策略、協助簽訂投資協議等。”

“本案中,孟**雖向裕蘭公司推薦了包括南京A有限公司在內的幾家潛在投資方,亦帶南京A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某前往裕蘭公司處洽談投資事宜,但最終南京A有限公司并未實際投資,曹**、孟**亦未提供后續服務。現南京A有限公司投資設立的寧波G有限公司實際投資了裕蘭公司,鑒于上述兩家公司之間的關聯性,且裕蘭公司對其抗辯主張的系經寧波市政府部門推薦達成投資協議一節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應認定曹**方在該起融資中的引薦作用,但考慮到其并未提供后續服務的實際情況,全額計取融資成功費并不合理,本院酌情確定裕蘭公司支付30萬元……”。

再如,在(2023)粵03民終16176號案件(即前述(2023)粵0309民初1708號案件的二審程序)中,FA互聯港灣公司訴請融資方三維通公司支付居間服務費25萬元,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僅支持其中5萬元。

對此,深圳中院在判決書中解釋道:“雙方2023年7月8日簽訂的《委托融資協議書》……在該協議中,明確約定互聯港灣公司的義務包括4項,經訴爭雙方確認,互聯港灣公司在融資活動中未參與完成協助融資人與投資人溝通答疑、盡職調查和談判工作等3項工作。因此,互聯港灣公司上訴依據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報酬,本院不予支持。”

在以上兩起案件中,司法判決的中介報酬遠低于訴請額的原因在于,FA在中介合同項下,需提供的服務不僅是為融資方引薦投資方(即報告訂約機會),還需在投融資雙方洽談合作的全過程中,提供諸多專業撮合服務(即充當訂約媒介),而涉案FA明顯未提供后者服務。

(三)若中介合同淡化FA專業服務的職責

在另外一些案件中,中介合同重點約定FA需物色和引薦何種投資方(即強調FA報告訂約機會的職責),但未明確約定FA后續需提供何種專業撮合服務(即未明確要求FA充當訂約媒介),在這種情況下,司法往往認為FA已履行中介合同的大部甚至全部義務,從而判決融資方支付大部甚至全額中介費。

如,在(2023)京0108民初5651號案件中,FA攀登公司(合同乙方)訴請融資方奧創光子公司(合同甲方)支付財務顧問費62.5萬元,獲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全額支持。

海淀法院在判決書中援引了雙方間《財務顧問協議》的具體約定:“……乙方通過建微信群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甲方與投資機構建立聯系,如果甲方之前接觸過該機構,則甲方應當在兩天內通知乙方,否則該投資機構仍屬于乙方推薦的機構。如果該機構與甲方簽訂投資協議并打款,則甲方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向乙方支付財務顧問費。”

海淀法院分析道:“現攀登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建立微信群,提供潛在投資者信息并經過攀登公司介紹的投資人已實際與奧創光子公司實際簽訂了投資(融資)合同,故攀登公司已履行合同義務,奧創光子公司亦應按照協議的約定給付攀登公司相應的報酬。”

再如,在(2023)滬0101民初18143號案件中,FA啟弘投資訴請融資方大方公司支付并購成功費200萬元,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支持其中的176萬元。

對此,黃浦法院在判決書中解釋道:“涉案的《財務顧問合同》……從合同內容看合同所指的財務顧問工作的目的是為了大方公司融資或者是并購成功,向大方公司推薦合適的投資者是首要的合同義務。”

“合同規定原告需為大方公司提供三類服務,一為評估被上市公司收購的可行性,原告為大方公司推薦了夢潔公司作為收購方,其前提就是評估了大方公司被夢潔公司收購的可能性,顯然,原告完成了該項義務。二為協助設計符合大方公司條件及要求的融資方案和提供相關的咨詢服務。本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原告為大方公司的融資或者是并購成功提供居間服務,本案爭議的是并購成功費而非融資成功費,所以,該款并不在本案考量的范圍內。三為原告應為大方公司尋找可能的上市公司作為并購方,并協助大方公司、葉藝峰制定完整的并購方案。”

“原告履行了尋找上市公司作為并購方的義務后,大方公司應主動向原告披露其與并購方的并購動向,而大方公司卻在原告向其介紹了夢潔公司后,違背誠信原則,與夢潔公司單獨接洽并購事宜,構成違約。本院考慮到大方公司違約在先,導致原告確實未能參與整個并購過程,客觀上未能履行全部合同義務,酌情扣減原告應得的并購成功費,認定大方公司應支付原告并購成功費176萬元。”

綜上可見,中介合同的具體條款直接影響糾紛發生后的司法裁判結果。因此,在商議合同條款時,FA需量力而行,不可為承攬業務而過分夸大實力,正所謂“沒有金剛鉆別攬瓷器活”,否則后續極易引發不滿甚至糾紛;而融資方需關注FA的擬服務范圍,對于僅提供介紹服務的FA和能提供專業服務的FA,兩者的中介費率可有所區別。

五、寫在最后

對接稀缺的資金和優質的項目,是FA的價值所在。

投融資的達成,從微觀層面看,能實現FA、投資方、融資方等各方的利益;從宏觀層面看,還能提高社會資源的匹配效率、創造更多的社會財富。因此,在筆者看來,盡管FA行業目前良莠不齊、魚龍混雜,但其對經濟發展的作用仍不容忽視,行業整體值得關注、鼓勵和期待。

希望本文能對相關從業者有所啟發。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7月第1版,第2706頁。

[2]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釋義》,法律出版社2023年7月第1版,第982頁。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7月第1版,第2725-27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