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保留與無權處分行為
所有權保留與無權處分行為
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未經出賣人授權,買受人將標的物再為處分,為無權處分行為。對于買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按照合同法第51條之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買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需進行效力補正,合同才為有效。
但在標的物已由買受人交付給第三人的情況下,則視所有權保留是否經過登記,來決定是否影響出賣人的取回權。如未登記,得區分第三人為善意還是惡意,對于善意第三人,其可依即時取得規定,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出賣人所保留之所有權消滅,取回權也隨之消滅,出賣人只能向買受人主張損害賠償;對于惡意第三人,依惡意不受保護的原則,出賣人可對之行使取回權;如所有權保留經登記,不受受讓人善意惡意之限,出賣人均可對第三人行使取回權。在后兩種情況下,我們認為出賣人的取回權的效力范圍同時及于原標的物及買受人處分原標的物時所獲得的收益,但取回權的行使應以價金債權的實現為限。
在承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況下,第三人取得的究竟是標的物的所有權還是買受人享有的期待權,不無疑問。第三人獲得應是標的物的所有權,而非期待權。概在此種情況下不產生期待權的善意取得的問題,期待權之讓與系買受人對自己享有之財產權的處分,其無須出賣人之同意,并非無權處分行為,第三人支付的也僅是期待權的對價(一般低于標的物的價金)。買受人向第三人轉讓的是其不享有所有權的標的物,善意第三人所欲獲得的是標的物所有權,支付的是標的物的全部價金,其最終善意取得的也應是標的物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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