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出規定“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沒有遺產管理人這一制度,因此《繼承法》在施行期間就會遇到一個難題,即:如果民事訴訟中的被告死亡,而且沒有財產共有人,遺產繼承人又放棄了繼承權,那么原告的債權怎么辦?
按照應訴的原理,訴訟中當事人一方死亡, 財產共有人要參加訴訟以保證訴訟繼續進行;如果死亡的當事人沒有財產共有人,遺產繼承人則要參加訴訟;如果死亡的當事人沒有財產,遺產繼承人也全部放棄繼承,那么訴訟三要素當中人的要素喪失,訴訟就無法成立,按照民事訴訟法此種情形法院應該終止訴訟,而從法律的立法精神看,遺產繼承人的繼承權是可以放棄的,但法定繼承人身份則是法律規定的,放棄繼承權不等于放棄法定繼承人身份,被告一方必須參加訴訟。換言之,這個難題的癥結在于,《繼承法》第33 條第 2 款所規定的“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新出規定“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解讀,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使得處于上述情形中的訴訟因無人擔當被告而不得不被終止。
《民法典》“繼承編”設立的遺產管理人制度就可以解決這一難題,即遺產管理人擔當被告。《民法典》第 1145 條規定:“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1147 條又規定:“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
(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遺產管理人制度的建立有很多重要的立法政策上的考慮,其中之一就是在被繼承人死亡且沒有財產共有人、繼承人的情形下如何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問題,所以遺產管理人制度在程序法上有著重要意義。當然,遺產管理人制度還有其他的重要意義,如遺產管理、遺產分割等。
在財產分割上,當財產需要清理、登記時,遺產管理人可以以召集人的身份組織遺產分配,被繼承人有遺囑就按照遺囑分配遺產,被繼承人沒有遺囑則按照法定繼承來分配遺產;一旦繼承人之間達成不了協議,進而訴諸法院,那么遺產分割方式就由法院來判決,而這個時候“遺產管理人處于什么身份地位”“法院應該不應該聽取遺產管理人的意見”“繼承人達不成協議時遺產管理人可不可以自己有效管理”等問題都留給法院去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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