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紀要之不動產抵押:主債權轉讓·抵押權是否辦理變更手續
閱讀提示 抵押權作為從屬于主合同的從權利,隨著主債權的轉讓而一并轉讓,但轉讓后是否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者抵押權人變更手續,實務中有不同的觀點。有主張抵押權隨主債權轉讓時需要辦理轉移登記手續的,也有主張無須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的。針對實務中的觀點爭議,《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62條明確規定,債權受讓人取得的抵押權系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隨主債權一并轉讓時,無須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債權受讓人即取得抵押權。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法〔2023〕254號
62.【抵押權隨主債權轉讓】 抵押權是從屬于主合同的從權利,根據“從隨主”規則,債權轉讓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受讓人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抵押人以受讓人不是抵押合同的當事人、未辦理變更登記等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與適用
2.抵押權轉讓是否辦理變更手續的問題
實務問題
“法律另有規定”,在信貸擔保領域主要指《物權法》第204條(《民法典》第421條)規定的最高額抵押,該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弊罡哳~抵押權之所以不隨同主債權轉讓而轉讓,并不是因為最高額抵押權不具有處分上的從屬性,而是因為最高額抵押權在處分上的從屬性具有特殊性:最高額抵押權并不隨某一具體債權的轉讓而轉讓,只能隨同基礎法律關系一同轉讓。
根據最高額抵押的相關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在最高額抵押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前或《民法典》第423條規定的其他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總額是不確定的。盡管此期間某一具體債權轉讓了,但將來還有發生債權的可能,基于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最高額抵押權自不能隨之轉讓。
2.當事人另有約定
典型案例
《綠興源公司、丁某某與城建投公司、莊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3)民申字第2040號)
2023年9月20日,農發行懷化分行與綠興源公司簽訂了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綠興源公司向農發行懷化分行借款2000萬元,用于大米等原材料收購,借款期限為2023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年利率為6%。雙方還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綠興源公司用其名下的廠房、土地使用權和全部設備作為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另丁某某與農發行懷化分行簽訂了《自然人保證合同》,為綠興源公司的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農發行懷化分行依約提供了貸款。 貸款到期后,綠興源公司僅歸還農發行懷化分行貸款本金100萬元。農發行懷化分行在告知綠興源公司擬將所擁有的債權轉讓給城建投公司后,城建投公司與農發行懷化分行于2023年11月21日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農發行懷化分行將其對綠興源公司的前述貸款債權和抵押權轉讓給城建投公司,城建投公司沒有重新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日,城建投公司代為清償了綠興源公司所欠農發行懷化分行的貸款本金及利息19127616.66元。2023年12月4日,城建投公司向綠興源公司送達了《清償到期債務通知書》,通知其于2023年12月9日前歸還欠款19127616.66元,但此后綠興源公司并沒有在限定的期限內清償債務。 城建投公司于2023年12月24日提起訴訟,請求判決: 1.綠興源公司立即償還城建投公司欠款19127616.66元及支付至還款時止的損失; 2.丁某某對綠興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城建投公司對綠興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條系關于抵押權處分從屬性的規定,抵押權作為從權利應隨債權轉讓而轉讓。債權受讓人取得的抵押權系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設定抵押權,故不因受讓人未及時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消滅。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讓農發行懷化分行對綠興源公司享有的債權,依據法律規定有權受讓與案涉債權相關的抵押權,一、二審法院據此判定抵押權繼續有效,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駁回綠興源公司、丁某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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