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認罪認罰”制度是如何規定的?筆者將目前現行有效的關于“認罪認罰”的相關制度進行了梳理,供大家參考。

一、根據《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1)認罪認罰制度對量刑有何影響?

從寬處理既包括實體上從寬處罰,也包括程序上從簡處理。

為回應實踐的需要,《指導意見》第九條對從寬幅度的具體把握作出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一是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區別認罪認罰的不同訴訟階段、對查明案件事實的價值和意義、是否確有悔罪表現,以及罪行嚴重程度等,綜合考量確定從寬的限度和幅度。

二是根據認罪認罰的及時性、主動性、全面性和穩定性來把握幅度大小。具體來講,就是在刑法評價上,主動認罪優于被動認罪,早認罪優于晚認罪,徹底認罪優于不徹底認罪,穩定認罪優于不穩定認罪。

三是結合罪行嚴重程度來確定從寬幅度。對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的,特別是初犯、偶犯,從寬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較重、人身危險性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從寬幅度應當從嚴把握。四是認罪認罰應當作為獨立的量刑情節予以評價。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于僅有坦白,或者雖認罪但不認罰的從寬幅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

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不作重復評價。

對從寬情節的把握可以參照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關于自首、坦白、自愿認罪、真誠悔罪、取得諒解、達成和解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的規定,依法決定是否從寬、怎么從寬及從寬的幅度。關于從寬能否跨檔減刑或者免刑的問題,在實體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減輕、免除處罰必須于法有據;不具備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以內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

(2)認罪認罰的適用階段

《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于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對偵查階段是否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理論上和實務中存在一些爭議。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將認罪認罰從寬作為一項重要原則予以規定,意味著認罪認罰從寬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之中,適用于所有訴訟階段。因此,偵查階段也可以適用....體現在比如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快速辦理案件等,實體上從寬的結果原則上不能在偵查階段體現。

(3)適用案件范圍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適用案件范圍、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愿意接受處罰的,均可以適用

(4)怎么樣才算認罪認罰

“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認罪體現了被追訴人對行為犯罪性質的認識,是其悔過態度的外在表現。

“認罰”是指愿意接受處罰。認罰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表現,在偵查階段表現為表示愿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接受檢察機關擬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認可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審判階段表現為當庭確認自愿簽署具結書,愿意接受刑罰處罰。

二、除了上述兩個“指導意見”外,“認罪認罰”制度的相關關鍵內容,散見于法律法規的各個角落:

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第一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提出量刑建議,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將犯罪嫌疑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調解協議、和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是否自愿承擔公益損害修復及賠償責任等,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

第十三條 除有減輕處罰情節外,幅度刑量刑建議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提出,不得兼跨兩種以上主刑。

建議判處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提出相對明確的量刑幅度。建議判處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過二個月;建議判處一年以上不滿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過六個月;建議判處三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過一年;建議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應當區別認罪認罰的不同訴訟階段、對查明案件事實的價值和意義、是否確有悔罪表現,以及罪行嚴重程度等,綜合考量確定從寬的限度和幅度。在從寬幅度上,主動認罪認罰優于被動認罪認罰,早認罪認罰優于晚認罪認罰,徹底認罪認罰優于不徹底認罪認罰,穩定認罪認罰優于不穩定認罪認罰。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雖然認罪認罰,但所犯罪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量刑建議應當從嚴把握從寬幅度或者依法不予從寬: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

(二)犯罪性質和危害后果特別嚴重、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

(三)雖然罪行較輕但具有累犯、慣犯等惡劣情節的;

(四)性侵等嚴重侵害未成年人的;

(五)其他應當從嚴把握從寬幅度或者不宜從寬的情形。

刑訴法解釋

第十二章 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理

第三百四十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愿意接受處罰。

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程序上從簡、實體上從寬處理。

第三百四十八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根據案件情況,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百四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是否告知其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二)是否隨案移送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意見的筆錄;

(三)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是否隨案移送調解、和解協議、被害人諒解書等相關材料;

(四)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是否隨案移送具結書。

未隨案移送前款規定的材料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補充。

第三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被告人罪行較輕,采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依法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

第三百五十一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法庭審理時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三百五十二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審理認定罪名的意見,依法作出判決。

第三百五十三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或者調整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需要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作出調整;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繼續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第三百五十四條 對量刑建議是否明顯不當,應當根據審理認定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結合相關犯罪的法定刑、類似案件的刑罰適用等作出審查判斷。

第三百五十五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可以減輕處罰。

對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根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階段早晚以及認罪認罰的主動性、穩定性、徹底性等,在從寬幅度上體現差異。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對該部分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應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三百五十六條 被告人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未認罪認罰,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調整量刑建議。

刑訴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并記錄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后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五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檢察官應當依法在權限范圍內提出量刑建議。在確定和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切實開展量刑協商工作,保證量刑建議依法體現從寬、適當,并在協商一致后由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于僅有坦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6.“認罪”的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數罪,僅如實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實的,全案不作“認罪”的認定,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對如實供述的部分,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人民法院可以從寬處罰。 7.“認罰”的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愿意接受處罰。“認罰”,在偵查階段表現為表示愿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接受人民檢察院擬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認可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審判階段表現為當庭確認自愿簽署具結書,愿意接受刑罰處罰。

“認罰”考察的重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應當結合退贓退賠、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因素來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表示“認罰”,卻暗中串供、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隱匿、轉移財產,有賠償能力而不賠償損失,則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在刑罰評價上,主動認罪優于被動認罪,早認罪優于晚認罪,徹底認罪優于不徹底認罪,穩定認罪優于不穩定認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修訂后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通知

6. 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三、實務案例中,法官通常就“認罪認罰”的說理部分進行如下闡述,可以看出,即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也未必認定為認罪認罰。主要還是看是否真誠認罪悔罪。

(2023)遼0727刑初90號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春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網絡支付結算服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坦白,且庭后主動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雖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但庭審中不能真誠認罪悔罪,不愿接受刑罰處罰,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

其他判決說理:

被告人王武雖然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但其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犯罪事實予以否認,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但其當庭僅供述部分犯罪事實,依法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亦不能認定為坦白。

唐芳對其部分販賣毒品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本案中,被告人楊羚雖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但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羚不愿繳納罰金,且違反取保候審規定,傳訊時拒不到案。因此對被告人楊羚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張麗英雖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調整提出的量刑建議有異議,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經審理認為,宋洪林雖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但存在避重就輕,未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