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我國正處于經濟社會轉型期,金融領域的犯罪呈高發、多發態勢,近年來涌現的騙取貸款行為給銀行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損失。筆者根據辦案經驗認為,應著重從三方面入手辦理騙取貸款罪案件:

一是注重審查資金的來源。一般情況下,騙取貸款罪的成立,需要造成金融機構重大損失以上的后果,且騙取貸款罪的犯罪對象往往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但實踐中的“委托貸款”能否成為騙取貸款罪的犯罪對象等仍存有爭議。筆者認為,“委托貸款”的特殊性之一就體現在資金來源方面,委托方、銀行、借款人之間屬于委托貸款借款關系,合同中一般也予以明確,借款資金是委托方的資金,銀行僅收取手續費而已。此種情況下,由于騙取行為并非侵害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財產,故不應納入騙取貸款罪的評價范圍。但倘若委托資金由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則可以用騙取貸款罪進行評價。

二是注重審查是否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無其他嚴重情節。騙取貸款罪的法益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如果沒有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損失,自然不會危及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27條明確,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以及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應予立案追訴??梢?,“未造成損失”和“已造成損失”的都存在可立案情形。

三是注重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騙取銀行貸款的主觀故意。近年來,銀行創新業務種類繁多,特征各異,因此,遇到此類案件時仍應個案分析,要準確界定業務性質,才能正確適用法律。應當指出的是,在準確界定銀行創新業務性質的基礎上,還應進一步通過證據準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根據不同情況準確定性三方面準確認定騙取貸款罪,不宜僅因產品性質就一概認定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成立合同詐騙罪等。如果行為人雖然未按照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資金,但其提供的抵押物及出質股權均真實有效,資金也系用于歸還公司債務,那么,就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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