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3年3月16日,原告朱某方(出借人)與被告蔡某強(借款人)、被告李某民(保證人)簽訂借款協議,約定被告蔡某強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至2023年6月16日,被告李某民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但未約定保證責任形式。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強未能履行還款義務。保證期間內,保證人李某民于2023年9月20日代被告蔡某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利息。此后,因借款人和保證人未能全額償付本息,原告于2023年5月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李某民辯稱,保證責任期間內原告未向其主張保證責任,其保證責任已經免除。

問題: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動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能否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保證責任,從而引起保證責任的承擔。

分析:

第一、《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該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對于“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形式應該有哪些呢?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早曾在2002年11月22日給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序問題的請示》中答復: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發的《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和第二條規定的“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其主張權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訴訟”和“送達清收債權通知書”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3年9月8日給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保證期間內,保證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上簽字并承諾履行原保證義務,能否視為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過債權,從而認定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簽字時起算的請示報告》作出如下答復:《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包括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動催收或提示債權,以及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權人作出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兩種情形。因此,即使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主動向保證人催收或提示債權,如果保證人在此期間內向債權人作出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也應當視為“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

第二、基于最高院答復中確定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動催收或提示債權,以及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權人作出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均構成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那么隨之而來又會產生這樣的問題:保證人的承諾的形式又有哪些呢?書面或者有證據證明的口頭承諾自然可以作為有效的承諾形式,那么某一特定的行為能否認定“作出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呢?對此,相關的司法解釋及答復均沒有明確的意見。筆者認為,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行為同樣具有承諾的效力,保證人履行保證合同的行為當然受合同法的規制,如果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作出了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行為,應當認定其是作出了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

第三、對于筆者的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也可以找到支持此觀點的裁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審理的(2023)民申字第154號案件中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權人履行了部分債務的,債權人予以接受的,應視為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行為,保證人不得以超過了保證期間免除保證責任作為抗辯。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審理的(2023)最高法民申621號案件中也明確認為:保證人的自動履行行為業已為債權人所接受,實際上已經達到了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況下,債務持續履行行為本身就足以表明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有無口頭或書面表示形式,并非所問。因此,被告李某民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