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和行賄罪

受賄罪的行為方式有兩種:①索取他人財物;②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上述“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三種情形:①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明示的承諾、暗示的承諾、虛假的承諾均可);②正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之中;③已經為他人謀取了利益。

這兩個罪名都要求犯罪數額達到3萬元以上。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不認為是犯罪。請注意:這里僅僅針對收受財物的情形,換言之,索取財物后即使主動退還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賄罪。

斡旋受賄,成立受賄罪,而非獨立的罪名,它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另請注意:斡旋受賄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單位。此外,斡旋方與被斡旋方之間必須不存在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否則不是斡旋受賄,而是一般的受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①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②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③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可見,受賄罪核心特征的“錢權交易”可能存在時間差。

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間接故意)。此處實為事后的追認和默認,罪過形式是間接故意。此時,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

所有帶行賄字樣的罪名,都必須謀取不正當利益。如果為謀取正當利益而給對方行賄的,行賄方無罪,但受賄方依然成立受賄罪。此時,一方有罪另一方無罪,系片面的對向犯,不成立共犯。

因被勒索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實際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即不是犯罪。此時,雖然行賄方不是犯罪,但受賄方依然成立受賄罪,此時是片面的對向犯,不是共犯。

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為注意規定,即原本就是自首,再次強調是自首。②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此為法律擬制。即原本就是自首,卻被當作重大立功處理。③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此為法律擬制。即原本就是自首,卻被當作重大立功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