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罪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聚眾斗毆罪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
小編/李琴、曾慶鴻
一、 法律規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斗毆的;(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 構成要件
(1)犯罪主體是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人;
(2)行為人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
三、罪名解析
(1)“聚眾斗毆”,是指出于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糾集成幫結伙地進行打架斗毆。這種斗毆通常是不法團伙之間大規模地打群架,往往有事前準備,帶有匕首、棍棒等兇器,極易造成一方或者雙方人身傷亡,甚至造成周圍無辜群眾的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2)“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斗毆中起策劃、組織、領導作用的犯罪分子。
(3)“其他積極參加的”,是指積極、主動參加或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4) “多次聚眾斗毆”,一般是指聚眾斗毆三次以上。
(5)“人數多、規模大”,主要是指流氓團伙大規模打群架。
(6)“持械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斗毆。
三、辯護思路
1、被告人的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性質。被告人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免受侵害,所采取的制止對方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不應當認定為聚眾斗毆罪,應當認定被告人構成正當防衛。
2、被告人不具有主體資格,即不屬于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被告人不屬于斗毆活動的幕后組織、策劃、指揮者,也沒有直接、積極地參與到聚眾斗毆的活動中,在斗毆中沒有直接致傷、致死,情節較輕的不應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
3、被告人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故意,其目的是為了報私仇、泄憤,被告人并沒有與對方斗毆的主觀思想,同時,不具有犯罪行為,在整個事件中不具有積極、重要作用,不應被認定為犯罪。
四、典型案例
1、李某茂、林某城聚眾斗毆案,被告林某城缺乏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客觀行為具有防衛性質,認定其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證據不足,依法被認定為無罪。
2、曾高德、任鐘德聚眾斗毆案,被告人周基文沒有糾集他人,也確有證據證實其勸過任鐘德不要把事情搞大,可見其對聚眾斗毆的引發并非持積極態度,主觀上沒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客觀上沒有主動毆打對方,無法認定周基文是聚眾斗毆的積極參與者,因此不構罪。
3.李某望聚眾斗毆案。檢察機關指控李某望系首要分子,法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表明李某望在聚眾斗毆中沒有起組織、糾集、指揮作用,亦未對被害人郭某實施砍殺行為,是聚眾斗毆的積極參與者,不是吉安大橋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該辯解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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