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章第二百六十一條(刑法第二章第二百六十條)
結婚十余年來,
林紅先后為張偉生下兩個兒子,
含辛茹苦照顧著一家大小的起居生活。
不曾想,
在林紅突發患上精神疾病、
生活不能自理后,
身為丈夫的張偉卻唯恐避之不及,
不僅將她驅趕回娘家,
當起甩手掌柜,
把照顧妻子的責任
全都推給年過七旬的岳母,
更是拒絕接林紅回家,
多年來一直未來看望和照顧過林紅,
也沒有為林紅治病支付過
分文醫療費、生活費。
記者1月6日了解到,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
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后認為,
張偉對患病的妻子
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
情節惡劣,其行為已經構成遺棄罪。
男子遺棄患病妻子被判拘役4個月
2001年2月,廣西男子張偉和老鄉林紅登記結婚,2002年,兩人生育長子,結婚3年后又生下次子。不料,2023年,41歲的林紅突患精神疾病,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萬萬沒有想到的是,在得知林紅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治療且生活不能自理后,張偉竟然將林紅驅趕回娘家生活,讓71歲的岳母全權負責照顧林紅。
此后,張偉一直未看望和照顧過林紅,亦未為林紅支付醫療費、生活費等,甚至拒絕將林紅接回家居住生活。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后認為,張偉對患病的妻子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其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構成遺棄罪。
對于張偉提出的無罪辯解,經查,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從林紅患病后至今,張偉一直拒絕履行其扶養義務,直至開庭后仍然對妻子林紅不聞不問。故認定張偉的犯罪行為證據充分,其無罪辯解不成立。
根據張偉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和認罪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法院判決被告人張偉犯遺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律師分析:什么情況算遺棄家庭成員,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家,原本是我們避風的港灣,是給我們溫暖的地方,家庭成員之間本應互相關愛,患難與共,不離不棄。可是,有的伴侶,卻在另一半生病時不聞不問;有的兒女,卻對年邁的父母不盡半點孝心……遺棄家庭成員,什么情況下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對此,記者采訪了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劉麗霞答疑解惑。
劉麗霞介紹,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對遺棄罪和其量刑標準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具體而言,構成遺棄罪需要滿足三個構成要件:
第一,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法律上對被遺棄人負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的人。
其中,“扶養義務”主要是指夫妻之間、父母子女之間、祖孫間、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義務。這里所說的扶養義務來源廣義來講不僅限于家庭成員之間,還包括基于職業、業務所產生的義務、基于法律行為與先前行為產生的義務。
例如,孤兒院、養老院、精神病院、醫院的管理人員,對所收留的孤兒、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養義務;將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帶往外地乞討的人,對該未成年人具有扶養義務;先前行為使他人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的人,具有扶養義務等。扶養是指扶助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正常生存。
因此,除了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條件外,也包括在其處于危險狀態的情況下,給予救助或者避免將被扶養人置于危險的境地,例如父母的棄嬰行為,屬于將需要扶養的人移置于危險場所。
第二,遺棄罪的主觀方面必須為故意,即明知自己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
司法實踐中,拒絕對被遺棄者進行扶養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例如,以再婚為由拒絕對子女進行扶養,或者認為工作生活壓力巨大、經濟負擔重而拒絕對喪失生活能力的父母進行扶養。
第三,遺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才會構成遺棄罪。
這是區分遺棄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的標準。那如何判定達到了“情節惡劣的程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第17條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且有扶養能力的人,拒絕扶養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是危害嚴重的遺棄性質的家庭暴力。
根據司法實踐,具有對被害人長期不予照顧、不提供生活來源;驅趕、逼迫被害人離家,致使被害人流離失所或者生存困難;遺棄患嚴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遺棄致使被害人身體嚴重損害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等情形,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遺棄“情節惡劣”,應當依法以遺棄罪定罪處罰。
劉麗霞表示,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及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系的共同生活人員之間的家庭暴力犯罪,嚴重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破壞家庭關系,影響社會和諧穩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家庭成員之間發生傷害行為等暴力犯罪,還有可能構成虐待罪或者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其他罪名。
劉麗霞指出,遺棄罪僅是家事暴力犯罪中的一種,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其他家事暴力犯罪,例如因家暴構成的虐待罪或者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中已明確,實施家庭暴力主觀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兇器施暴,手段殘忍,程度較強,直接或立即造成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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