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寶山系七臺河市天圣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以下簡稱天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哈爾濱鐵路局缸窯溝站租用貨場從事煤炭批發經營業務。 2008年12月末,被害人高洪杰與褚志文、諸純準備合伙經營煤炭批發業務,聽說王寶山的天圣公司有轉讓意向,便通過張鑫聯系與王寶山洽談公司轉讓事宜。王寶山明知其貨場煤堆下面存在巨大土堆,能夠導致不知情人對煤炭數量產生錯誤判斷,仍然有意隱瞞實情,聲稱貨場存煤至少為4 300噸。2009年1月7日,王寶山與高洪杰簽訂了“公司轉讓協議書”,約定將位于缸窯溝的天圣公司轉讓,“包括3個貨位及所存4 300噸原煤、更夫房1座、工商營業執照、煤炭經營許可證等全套的合法手續”,轉讓金額為人民幣148萬元整,同時約定協助高洪杰辦理公司變更事項。

2009年1月8日,高洪杰履約將轉讓款全部支付給王寶山,并于次日清運天圣公司在貨場的煤炭。清運過程中發現,煤堆下面存在土堆,并且煤炭數量只有1 687噸,與王寶山承諾的4 300噸相差2 613噸(每噸價值人民幣300元,共計783 900元),便要求王到現場處理,王寶山以各種借口拖延,拒絕見面協商。之后,王寶山將收到的轉讓款分散轉存,其中存入其妻王春影賬戶內50萬元、存入其侄王艷寶賬戶44萬9500元,將其“現代”牌汽車低價賣給劉宗福,2011年5月27日,王寶山在吉林省榆樹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應屬合同欺詐行為,屬于民事糾紛。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有違約行為的,受損害方有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返還價款、采取補助措施或者賠償損失。本案中,煤炭的數量不足受損害方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返還貨款等補助措施,而且本案被告人也有足夠的履約能力。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主要的一點是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一般情況下,凡是有履行合同的誠意的人,發現自己違約或對方提出自己違約時,盡管從自身利益出發,也可能進行辯解,以減輕責任,但一般情況下不逃避。在無可辯駁自己違約時,會有承擔責任的表示,并有積極補償對方所受損失的表現。在本案中,關鍵一點是王寶山在與高洪杰簽訂的這份合同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誠意,王寶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如果王寶山確實不清楚自己煤炭的噸數,當他知道自己的煤炭噸數不足雙方約定的4300噸后,王寶山是否為完全履約做出積極努力,如果說他不具有履約能力,但在合同成立后,為履行合同做出了積極的努力,就表明王寶山有履行合同的誠意。而本案當王寶山知道對方告訴他煤炭的數量不夠雙方約定的4300噸后,并沒有為履行合同做出積極的努力,比如補足噸數,或者減少價款等,而是在收到被害人高洪杰的煤款后,將煤款分散轉存,本人隱藏逃至吉林省榆樹市。表明王寶山并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可以認定王寶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寶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寶山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關于被告人王寶山提出,其沒有欺騙被害人,足額交付了煤炭,以及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不成立,王寶山與被害人系合同糾紛,合同違約應由民事訴訟解決的辯護意見均不成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寶山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王寶山退賠被害人高洪杰、褚志文、諸純人民幣783 900元。

被告人不服本院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區別,首先在于主觀方面的不同,合同詐騙是以簽訂合同為名,達到非法占有為目的;民事欺詐主觀上雖有欺詐,但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是以謀利為目的。其次,二者行為的性質不同,合同詐騙罪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誠意,而意圖使對方單方履行主要合同義務,利用合同非法將對方財物占為已有;民事欺詐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雖然客觀上也采取欺騙的手段,但是在履行主要合同前提下的欺騙。最后,欺詐的程度不同,民事欺詐往往有一定的限度。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根本區別。從本案證據看,

第一、被告人王寶山明知貨位原煤下存在土堆這一事實,卻不主動說明,并且承諾貨位上存煤為4 300噸,有意造成被害人錯誤認識;

第二,王寶山不具備足夠合同履行能力,卻簽訂遠遠超過實際履行能力的合同內容,二者差距巨大,不依合同約定配合對方辦理公司手續變更簽訂合同時故意隱瞞能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完全放任不管;

第三、收到貨款后急切地處理財產,轉移贓款,以各種借口拖延、拒絕與對方協商解決,最后切斷一切聯系一走了之;

第四,案發后逃匿,長期隱居其他城市,既沒有繼續履行合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的行為,也沒有協商解決糾紛的誠意。以上客觀事實足以表明王寶山具有利用合同騙取對方財物的主觀故意。

客觀方面,王寶山未交付合同標的物超過了已交付的部分,如原煤只交付1 687噸,相差2 613噸,約定配合辦理公司手續的變更而未配合,致使該手續作廢,這足以說明其未履行主要合同義務,超越了普通民事欺詐的幅度。應當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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