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的擔保人相關規定

人保又稱保證人制度,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并出具保證書,由其以個人身份保證被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保證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與本案無牽連;

(2)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3)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人。

不符合這些法定條件的不能成為保證人。另外,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48條規定:采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為保證金擔保方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的規定,保證人在擔保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

(2)發現被保證人可能違反或者已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擔保是純粹的人格擔保。保證人如果沒有盡到法定的義務,必須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被保證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保候審的相關內容

在我國,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責令某取保候審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隨傳隨到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應當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保證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金擔保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后,將有關法律文書、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和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收到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后,應當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的身份以及相關材料,并報告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

與國外的保釋制度相比,中國的取保候審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取保候審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擔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偵查和審判,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這種強制措施既可以不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顧家庭或者從事原來的工作和勞動,為社會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們感到國家和社會對他們的關懷,還可以減少國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費用等項開支,從而減輕羈押場所的工作壓力。多年來的司法實踐證明,取保候審的立法設置和正確實施對于司法機關依法查清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順利實現刑事訴訟法的任務都具有無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關于保證人的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據此,違反保證義務的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有以下幾種:

(一)司法處分即罰款。法律規定,被保證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遵守保證義務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那么,是否不管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只要發生了被保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都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如果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保證人對被保證人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確實屬于不知情,而且也不屬應當知道,那么,對保證人就不應當追究其責任。簡言之,只有在保證人沒有過失的情況下,才可以對之進行處罰。

(二)民事責任即保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承擔這一責任必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1、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且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

2、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或者明知被告人的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

3、該刑事被告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對于具備上述情節的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必須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

(三)刑事責任。對于被保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過失。對于出于過失的,行為人除了可能承擔民事責任外,能否追究刑事責任在我國有人認為取保候審保證人需要的法定條件,應當對保證人按玩忽職守罪定罪量刑。對此,我們認為:玩忽職守罪在客觀上只能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構成,保證人的身份則不屬于這一范疇。如果將保證人的這種行為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刑,不但與刑法的規定不符,而且還會導致人們的恐懼心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到保證人,從而不利于取保候審的正常開展。鑒于此,我們認為,對于由于過失而產生上述后果的,不應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而對于出于故意而為的,甚至與被保證人串通而為的,應當堅決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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