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 羅翔)
在社會現實中,作為民眾,遇到一些刑事案件,在自身或他人利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向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報案,司法機關人員人員應當立案調查,但不予立案或立案后,不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處理,可能會涉嫌構成徇私枉法罪。
那么,什么是徇私枉法罪呢?我國法律規定,什么情形下會構成徇私枉法罪呢?本文對這些問題做一些闡述。
根據我國《刑法》第399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此,我們先從一個案例說起。
我國南方某市下屬某公安派出所民警S,在處理某民眾舉報的涉嫌強奸案件中,接受他人請托、行賄,通過以修改案件證據材料、私下調解處理、不依法向上級上報相關物證鑒定結果等方式,對該案通過S自己的所謂“從中協調”,不作刑事立案偵查,故意包庇嫌疑人不被追究刑責,經人舉報后,被紀檢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終結,并移交檢察院、向法院訴訟后,S被判決犯徇私枉法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司法人員在接到民眾報案或在立案前后,若有以下四大情形,相關司法人員,會涉嫌徇私枉法罪。具體如下:
第一,陷害他人型。司法人員明知是相關人員沒有犯罪事實,而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或者其他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比如,設計一些“仙人跳”環節,讓人上鉤等,都是屬于這些情況。
第二,徇私包庇犯罪型。司法人員或辦案人員,對明知他人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目的是其逃避法律的制裁。如上述案例中,對于民眾報案中,對于涉嫌強奸罪的人員予以私下“調解”等,都是這種情形的表現。
第三,混淆犯罪程度型。對于不同程度的犯罪嫌疑人,應該受到不同的宣判,例如,貪污受賄分子,依據貪污受賄數量和性質來量刑,但辦案人員或司法人員,如果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手段,可以使罪重的人受到更輕的追訴,也可以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從而混淆犯罪程度和危害程度,造成徇私枉法。
第四,放縱罪犯型。對于一些危害社會的刑事犯罪分子,司法機關必須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防止其對社會產生更大的危害,但是作為司法工作人員,依據手中的權力,在立案后,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等手段,應當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也是典型的徇私枉法的情形。
這是司法人員在立案前后構成徇私枉法罪的四大情形。實際上,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比較特殊,必須是司法工作人員,工作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人員,包括了公安、國安、檢察院、法院、監獄、軍隊保衛部門等。
對此法律規定及構成徇私枉法罪的四大情形,你了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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