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張某明知買賣銀行賬戶、 U 盾、支付寶、SIM 卡等結算交易工具可能用于實施網絡犯罪活動,但被告人張某仍將自己實名辦理的兩套銀行卡及結算交易工具出售給被告人劉某并從中獲利,被告人劉某后將自己及張某實名辦理的共四套銀行卡、 U 盾、支付寶、 SIM 卡等結算交易工具出售給王小麗,從中獲利。

被告人趙某明知買賣銀行賬戶、 U 盾、支付寶、 SIM卡等結算交易工具可能用于實施網絡犯罪活動,仍從李小華手中收購趙小勇、王小波等人的銀行賬戶、 U 盾、支付寶、 SIM 卡等交易工具,并加價賣給李小健從中獲利。

2023年3月18日至3月27日被害人楊某被自稱“陳曉東”的男子多次以投資理財的名義向閆濤、劉某、王小波、趙小勇的銀行賬號轉賬共計110.4萬元。閆濤、王小波、趙小勇、劉某的銀行卡收到轉賬后立即轉到某公司賬號,該公司后將收到的資金全部轉出,其中從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30日轉到被告人張某銀行賬號的金額達110.91萬元之多。

(備注:以上人名均為化名)

【審理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張某、趙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銀行卡及銀行結算交易工具等幫助,從中獲利,情節嚴重,三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劉某、張某在犯罪活動中屬于共同犯罪,均屬主犯,但被告人劉某所起作用較大。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在公訴機關審查起訴時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故可對其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趙某部分退賠,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同時對被告人劉某、張某非法所得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二、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三、被告人趙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四、對被告人劉某非法所得3600元、張某非法所得1900元予以追繳。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處罰原則】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