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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簡 介:張燚梅(1988-),女,河南洛陽人,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教育學院,法律碩士研究生在讀,現河南普豐律師事務所任專職律師。
張燚梅律師
國際貨物買賣貿易在國際貿易中是一種最原始、最傳統的形式,也是在國際社會中最主要的貿易形式之一,在國際商品買賣交易中,買賣雙方當事人為了交付和接收貨物,商品可能要跨越數個國家,使用空運、陸運、水運等多種運輸方式,而在這個過程中,貨物、商品的風險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成為買賣雙方都十分關心的問題,厘清貨物的風險轉移問題對交易雙方意義重大。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風險轉移概論
風險,指的是致使貨物毀損、滅失的意外事由。風險主要具有以下幾個特性:
(一)風險具有階段性。國際商品貨物買賣貿易中的風險發生主要發生于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畢以前。在此期間的風險轉移問題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在國際商品貨物交易中,在風險發生以后,是由買賣雙方中的哪一方來承擔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直接關系到買賣雙方自身的經濟利益,所以,我們所探討的風險發生的時間是具有局限性的,是發生在特定一個階段的,只有在合同訂立后且履行完畢前這個時間段內,交易所涉商品貨物的所有權或者占有才會處于不確定的情況下,分析這個時間段內的風險問題才具有實踐價值,才能給買賣雙方提供理論指導。
(二)風險具有或然性。在國際貨物貿易中,風險是否發生,于何時何地發生,以怎樣的情形發生,都是不確定的,買賣雙方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并不能也不可能預測到該筆交易是否會發生風險,發生何種風險。假如買賣雙方能夠預測到該筆交易過程中會發生哪些不利于交易履約行為或者事件,并能夠事先采取預防措施,那便不能把該行為或者事件稱之為貨物風險。正是因為如此,買賣雙方才尤為關心風險何時轉移的問題。
(三)風險具有意外性。國際貨物買賣交易中,風險的發生并不是由買賣雙方任何一方的故意或者過失行為造成的,對于買賣雙方而言,風險的發生完全是不可預見的,是由不能歸責于合同雙方的客觀原因導致的,主要有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因或者貨物本身的特殊性質,具體如海嘯、地震、火災、戰爭、政治原因等。
(四)風險具有損害性。在國際貨物貿易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會給合同雙方造成經濟利益上的損失,同時,由于合同標的物的不復存在,也會給合同的繼續履行帶來不利影響,買賣雙方將可能不能獲得該筆交易的預期可得利益。若無風險發生,賣方本可以通過該筆交易獲得合同價款,賺取出售商品、貨物的差價、利潤;買方則可以得到所涉商品、貨物,取得所有權,為自己所用或者轉賣他人。但是,由于風險的發生,貨物發生了毀損、滅失,雖然風險承受方可根據保險等獲得相應的保險價金,以彌補因發生風險而造成的貨物損失。但是,買賣雙方卻因為交易中風險的發生,貨物的毀損、滅失,不復存在,而難以實現自身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
五、買賣一方違約時的風險轉移
(一)賣方違約時的風險轉移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賣方的主要義務是交付貨物和轉移貨物所有權,其與貨物風險轉移有關的違約的主要形式有賣方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約定、遲延交貨或拒絕交貨。在賣方遲延交貨和拒絕交貨這兩種情況下,風險仍以交付為基準進行轉移。比如,在賣方遲延交貨的情況下,買方若此時受領貨物已經不能取得預期可得利益,則買方可以拒收貨物,此時,由于交付并未完成,風險仍有賣方承擔;若買方接收賣方遲延交付的貨物,則貨物風險于交付時轉移給買方,但是這并不影響買方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追究賣方遲延交貨的違約責任。在賣方拒絕交貨的情況下,由于買賣雙方并未有交付行為,則貨物風險仍有賣方承擔而與買方無關。在賣方交付的貨物與約定不符的情況下,買方有權拒收貨物,此時,由于交付并未實際完成,則貨物的風險仍由賣方承擔。
(二)買方違約時的風險轉移
在國際貨物買賣交易中,買方的主要義務是受領貨物和支付合同約定的價金,其與風險轉移有關的違約的主要形式有延遲受領或拒絕受領。《通則2010》中各個術語項下都規定了買方的通知義務,若買方未履行該義務,則買方將承擔從約定的交貨之日或交貨期限屆滿之日起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若買方未履行其他義務,比如辦理貨物的許可證、批準、安全通關及其他手續,致使賣方不能按照約定交付貨物,則貨物風險亦從約定的交貨之日或交貨期限屆滿之日起轉移給買方承受。因此,在買方遲延受領和拒絕受領的情況下,貨物風險亦從約定的交貨之日或交貨期限屆滿之日起轉移給買方,這也更有利于督促買方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六、結論
我國合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買賣雙方另有約定,貨物風險在交付前由賣方承擔,在交付后由買方承擔。這與《公約》的規定相一致,這樣的規定有利于我國更快地接軌國際貨物貿易,使我國合同當事人在國際貨物貿易中處于更加主動的地位,能夠更深刻地理解并靈活運用《公約》和《貿易通則2010》的相關規定來維護自己的合同利益,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選擇對己方更加有利的國際貿易術語規則,盡可能減輕風險轉移問題帶給我國當事人的不利影響,促進我國國際貨物貿易的健康發展。
注釋:
①《瑞士債法典》第185條第一款中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特殊情況外,合同成立時合同標的物之收益與風險轉移至買方”.
②《法國民法典》中,第1138條明確規定:“在物件約定的交付之日,即使未實際交付,債權人也將被視為所有人,并承擔從約定的交付之日起物件可能遭受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但若未交付的原因是交付人的延遲交付,則物件滅失或損壞的風險則繼續由交付人承擔”.
③《英國貨物買賣法》第20條第1款規定:“除另有約定者外,賣方應負責承擔貨物的風險直至將產權轉移給買方時為止。但產權一經移轉給買方,則不論貨物是否已經交付,其風險均由買方承擔.”
④《德國民法典》第446條第1款規定:“自出賣的貨物交付之時起,意外滅失和意外毀損的風險即轉移與買受人.自交付時起,物的收益歸屬于買受人,物的負擔也由其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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