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崗期間工資標準是什么意思(待崗期間的工資標準)
石某在某工程公司工作,勞動合同存續期內,該公司因自身經營問題導致石某待崗近1年,石某待崗期間公司未支付其工資。公司經營好轉后,連續三天向石某發出通知,要求其上崗,但石某均未到崗上班。隨后公司根據內部的員工考勤管理規定,以石某連續曠工3天以上為由,決定解除與石某的勞動合同,并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送達石某。石某認可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但要求公司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待崗期間工資。石某的要求是否合法呢?
律師解析
本案中,石某因公司經營問題待崗,在收到公司復工通知后,連續三天均未到崗工作,也沒有向公司請假,按照公司的內部規定,其行為已經構成曠工,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已將相關規章制度進行公示,且石某在入職之初接受新員工培訓時,對公司體系文件、規章制度也都知悉,因此公司可以解除和石某的勞動合同。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相關條款,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不管石某是否提供了正常勞動,公司都應該按照勞動合同的規定向石某支付相應的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如果石某提供了正常的勞動,企業支付石某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如果石某沒有提供勞動,企業應該按照當地政府規定向其支付生活費。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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