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要在具體的采購項目中來判斷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的“能力”,即其財務狀況報告和相關材料中所反映出來的供應商實力和財力。

比如分公司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財產且該財產足以承擔采購項目的責任的,就有能力以其獨立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實務中,從供應商提供的財務狀況報告和其他相關材料,來判斷該供應商是否有自己管理的財產,是否足以承擔該項目的民事責任從而得出該供應商在具體的采購項目中,是否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做法是合法和合理的,如省級保險分公司就有自己管理的財產,而且其財產足以承擔采購項目的民事責任,就應當認定其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相反有些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因為經營不善,頻臨倒閉破產或者其財務狀況不足以承擔采購項目的民事責任的,則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

案例:

2023年,某集采機構受采購人委托,對某通信平臺運營項目進行公開招標。招標公告中設定的資格條件之一是投標人要符合《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招標公告發布后,某電信公司分公司提出了詢問:分公司可以參與本項目的投標嗎?

解析:

政府采購法體系下,投標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招投標法體系下,投標人可以是除法人外的其他組織,對于科研項目的招標,投標人還可以是自然人。倘若資格部分要求投標人是獨立法人是對投標人組織形式的限制,排斥了潛在投標人。據此,上述集采機構把“獨立法人”作為資格條件顯然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