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三個地方出臺的3部“農貿市場管理條例”,市場監管部門的職責各不一樣,具體有什么不一樣,請看條例內容……

《北海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維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規范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有市場名稱、固定場所、配套設施,以食用農產品現貨零售為主,公開交易商品的市場。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投資開辦農貿市場或者從事市場經營服務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進入農貿市場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農貿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的綜合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指導農貿市場網點規劃布局。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動物防疫條件進行審查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愛國衛生、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自然資源、環境衛生、住房城鄉建設、行政審批、消防救援、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農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年度本級財政預算,扶持、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利于交易的原則,結合居住人口、服務半徑、消費需求等因素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經批準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原批準程序辦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配套設施進行規劃,保障農貿市場用地需求。

第八條 農貿市場建設與管理規范由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商務、公安、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行政審批、消防救援、市政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農貿市場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本市、縣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與管理規范要求。

農貿市場新建、改建、擴建完成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市場開辦者的申請,會同有關部門依照農貿市場建設與管理規范共同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條 農貿市場建設與管理規范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農貿市場的建設標準,包括食品檢測、應急通道、道路、停車場、公共廁所、垃圾分類收集、污水處理、水電、監控等設備設施建設要求;

(二)農貿市場的不同功能區域設施標準;

(三)農貿市場的具體管理制度、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農貿市場實行星級管理制度,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星級農貿市場創建標準和考核評估獎勵制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星級農貿市場應當具備設施現代化、管理信息化、服務智能化等條件。

第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縣農貿市場建設與管理規范要求的農貿市場,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督促市場開辦者進行升級改造。

第三章 經營規范

第十二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與管理規范要求的場所、設施;

(二)有相應的資金;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開辦農貿市場、入場經營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行政審批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

農貿市場因遷移、合并、分立、擴建、轉讓、負責人變更等原因變更營業執照登記注冊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農貿市場確需終止經營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經營者,并進行公示。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經營內容、收費標準、食品安全責任、環境衛生責任、公共安全責任等事項,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經營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農貿市場經營服務、治安、消防、防疫、環境衛生、食品安全、誠信經營、消費者糾紛投訴受理等管理制度,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二)查驗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身份證明、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建立經營者檔案;

(三)在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公布市場開辦者基本信息、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四)按照農貿市場建設與管理規范設置商品分類經營區域和市場攤位;

(五)督促經營者使用與其經營事項相適應的合格計量器具,在農貿市場內設置合

(六)在農貿市場出入口以及經營區域安裝視頻安防設施,有關視頻監控數據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七)在農貿市場內劃定一定區域作為自產農產品銷售區并對外公布,對在該區域出售自產農產品的農民進行登記,并免收市場攤位租賃服務費;

(八)發現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職責:

(一)配備專(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定期組織培訓,并在農貿市場內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品安全管理相關信息;

(二)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根據食用農產品風險程度確定檢查重點、方式、頻次等,定期檢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

(三)建立入場食品經營者檔案,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食品經營者的身份信息、聯系方式以及食用農產品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食品經營者停止銷售后六個月;

(四)設立食用農產品快速檢測室。對場內經營者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合格后方可銷售。檢測不合格的,應當要求食品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但是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自銷的少量食用農產品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環境衛生職責:

(一)配備密閉式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對垃圾日產日清;

(二)配備專(兼)職保潔人員,保持農貿市場環境整潔衛生;

(三)經營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落實休市消毒或者市場區域輪休消毒制度;

(四)經營海鮮等水產品的攤臺要設置排水設施,設有魚鱗圍擋,配置廢棄物隔渣過濾設備,廢棄物要使用密閉收納容器收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相關防疫要求,履行防疫職責:

(一)活禽經營應當具備相關動物防疫條件,實行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分區域管理;

(二)做好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人員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實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發生重大新發突發傳染病、動植物疫情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環境衛生消殺等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公共安全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與消防安全制度,配備消防和應急救援人員,定期組織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定期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持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暢通;

(二)定期進行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時制止場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文明經營,服從市場開辦者的管理,愛護農貿市場設備設施,履行合同義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其他許可證照。銷售少量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的農民除外;

(二)在劃定的區域內經營,不得超出攤位堆放,保持攤位周邊環境衛生,不得亂潑亂倒,亂扔垃圾;

(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農產品及非法添加、殘留超標的水產品,從事熟食行業應當配置相應的設施,達到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效果;

(四)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五)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六)明碼標價經營,不得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虛假宣傳、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使用計量器具作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培訓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的;

(四)未建立或者及時更新入場經營者檔案,或者檔案信息保存期限少于入場經營者停止經營后六個月的;

(五)未查驗入場經營者身份信息、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并記錄或者保存相關信息憑證的;

(六)未經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允許無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的;

(七)未按照要求對不同類別的食用農產品實行分區經營的。

第二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未配備密閉式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或者未履行垃圾日產日清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未保持農貿市場環境整潔衛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農貿市場不實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場區域輪休消毒制度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活禽經營不具備動物防疫條件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未指定人員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或者未完善和落實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在劃定的區域內經營或者超出攤位堆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農貿市場內亂潑亂倒,亂扔垃圾的,責令立即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3年第5號

《永州市城鄉農貿市場管理條例》已由永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于2023年8月27日通過,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23年9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20日

永州市城鄉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農貿市場建設管理,維護農貿市場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規范、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具有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以食用農產品現貨交易為主的公共交易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或者從事農貿市場經營和管理活動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農貿市場具有公益性質。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規劃先行、規范管理、市場運作的原則,建立政府引導,市場主體自律,行業組織和其他社會性力量共同參與的發展模式。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加強對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農貿市場行業主管部門,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建立健全農貿市場建設(改造)和管理投入保障機制,鼓勵新型業態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自然資源、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科學布局,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在實施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設施一并規劃、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合理配置、方便居民的原則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改造)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新建農貿市場應當選擇單體建筑或者非單體建筑中相對獨立的場地,不得設在地下層。新、改、擴建農貿市場建設工程應當與農貿市場停車場、衛生、給排水、消防等基礎配套設施同步規劃和建設。

農貿市場周邊二百米范圍內,不得設置銷售農產品、農副產品的臨時攤點。

第七條國土空間規劃明確的配套建設農貿市場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建設(改造)標準。未按規劃建設農貿市場或者農貿市場建設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產權登記。

現有農貿市場不符合建設(改造)標準的,應當按照建設(改造)標準逐步進行升級改造。

第九條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內建筑物(構筑物)的用途,并不得擅自分割其產權。

第三章 經營規范

第十條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二)具有與農貿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專職管理人員和衛生保潔人員;

(三)設立農產品檢測室,配備檢測設備和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開辦農貿市場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并在其營業場所明示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二條農貿市場如需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場內經營者,并進行公告。終止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權責:

(一)與場內經營者簽訂攤位租賃協議,就經營、管理、安全等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攤位劃定的要求設置交易區,按照食品、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劃定不少于農貿市場總面積百分之十的區域作為自產農產品銷售區,加強對該區域攤位使用的日常管理,對在該區域的自產農產品銷售者進行身份信息登記,免收市場攤位租賃服務費;

(三)制定農貿市場內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安全生產、價格公示、誠信經營、信用評價、治安保衛、疫情防控等經營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對場內經營者履行協議及經營管理制度情況進行日常管理,對于違反租賃協議及經營管理制度的,進行勸阻處理,對不聽勸阻處理的,及時報告相關職能部門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四)在農貿市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欄,及時公布管理制度、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樣品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五)查驗并按相關規定留存場內經營者的相關證照信息及食用農產品、食品的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等;對無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合格后方可入場銷售,并公示檢測結果;

(六)為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經營者配備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施設備,督促經營人員穿戴符合有關規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證等;

(七)設置經檢定合格并且方便消費者使用的電子公平秤,督促場內經營者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八)督促經營者在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以及相關許可證;

(九)按照規定安裝視頻安防監控設備,并確保正常運行,配置消防設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志、安全警示標識并保持完好,開展防火檢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十)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有關規定,組織專人清掃保潔,加強農貿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保持農貿市場整潔有序,定期對市場攤位進行清洗和消毒;

(十一)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對垃圾進行分類和處理;

(十二)對超出店(攤)范圍經營、亂潑亂倒、亂搭亂建等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

(十三)配備安全、有效的預防控制蚊、蠅、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確保市場內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

(十四)在市場內建立市場投訴舉報處理服務站;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責。

第十四條場內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協議約定,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

(二)在攤位醒目位置明示營業執照、相關許可證件(自產農產品銷售者除外),誠信經營,不得有價格欺詐等違法行為;

(三)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弄虛作假、短秤缺量;

(四)向農貿市場開辦者提供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自產農產品銷售者僅需提供身份證明),配合農貿市場開辦者按照規定開展食用農產品檢測;

(五)不得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食品、食用農產品,按照保證質量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食用農產品,并配備與之相適應的貯存設施,如實記錄食品、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按相關規定保存相關記錄和憑證;

(六)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經營人員,規范使用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施設備,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證等;

(七)不得有使用明火作業、亂拉亂接電線和經營、使用、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等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和危害農貿市場公共安全的行為;

(八)銷售物品陳列整齊有序,不得有違規占道、擴攤、搭建或者擅自流動經營等行為;

(九)及時清理店(攤)范圍內的垃圾、雜物、積水等,保持店(攤)衛生整潔、物品擺放整齊,不得亂潑污水、亂倒垃圾;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禁止在農貿市場內屠宰牲畜。

市城市建成區和具備條件的縣級城區農貿市場禁止活禽交易及宰殺,實行生鮮白條禽肉上市。

其他縣級城區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相關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建立并落實清洗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經營活禽及活禽加工宰殺的市場,應當遵守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相隔離、定期休市的相關規定。

鄉鎮農貿市場活禽交易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場內經營者、消費者以及其他人員應當在農貿市場指定區域停放車輛,并自覺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

禁止消費者以及其他人員騎行或者推行非機動車、攜帶寵物進入農貿市場營業區域,但殘疾人使用殘疾人專用車輛,或者場內經營者在非營業時間送貨的非機動車除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相關部門對農貿市場進行專項檢查,加強對農貿市場以及周邊環境綜合整治工作,建立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和考核通報制度。

第十八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進行登記注冊,對市場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加強登記注冊事項的事中事后監管,及時發現和查處問題;應當制定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計劃并嚴格落實,對不合格農產品開展核查處置,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抽樣檢驗結果;應當依托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實施信用監管,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的頻次;應當對農貿市場開辦者設置公平秤以及場內經營者使用計量器具等相關計量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按相關規定對農貿市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

第十九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監督管理,加強監管信息化建設,逐步將農貿市場及其周邊納入數字化城管監督范圍,實行實時動態監管,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做好重大動物疫情防控工作,對農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防疫措施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針對重大動物疫情對市場環境進行監測,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對農貿市場活禽隔離屠宰、清洗消毒等進行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治安秩序、農貿市場周邊道路停車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農貿市場遵守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農貿市場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消費者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組織的投訴、舉報,并按照規定時限告知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攤位劃定的要求設置交易區,未按照食品、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的;

(二)未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處置預案,未按要求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設置公示欄,及時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樣品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的;

(四)未查驗并留存場內經營者的相關證照信息以及食用農產品、食品的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未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允許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經營者入場銷售的。

第二十六條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其他規定,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為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經營者配備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施設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設置符合要求的電子公平秤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有關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配備安全、有效的預防控制蚊、蠅、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經農貿市場管理人員勸阻無效的,由相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亂潑污水、亂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未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故意違規使用計量器具,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市場內違規占道、擴攤、搭建或者擅自流動經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鄉鎮集貿市場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南昌市中心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保護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和縣中心城區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規范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城市主導功能的集中承載地區,其具體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具有固定場所和設施,以食用農產品現貨零售交易為主,集中和公開交易的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農貿市場或者依法取得農貿市場經營權,為交易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攤位、店鋪、營業房等)、相應設施和服務,負責日常管理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進行現貨經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范管理、市場運作、政府扶持的原則,體現民生性、公益性、社會性、便利性功能。

農貿市場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守法經營、文明經營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規劃建設、改造提升和供應保障等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由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組成的農貿市場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貿市場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制定并落實農貿市場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履行農貿市場規劃、驗收、升級改造等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受理消費者投訴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農貿市場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督促轄區內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經營管理責任,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農貿市場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環境衛生、疫情防控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引導公眾形成健康文明的消費習慣。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業組織。

農貿市場行業組織應當發揮自律作用,促進行業規范有序發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編制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應當依據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遵循總量合理、綠色環保、方便群眾的原則,邀請專家論證并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經批準的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實施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設施一并規劃建設。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規范和驗收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建設規范和驗收規范應當包括食品經營區域、活禽經營區域、水產經營區域、熟食制品經營區域獨立分離設置和自產自銷專用攤位、停車場、卸貨區、公共廁所等功能區劃分以及消防、檢測、消毒、供電、通風、排水、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等設施設備的配備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土地供應,應當優先保障單建或者配建農貿市場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已確定的農貿市場土地用途。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和建設規范。農貿市場未按照驗收規范進行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農貿市場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以及環境衛生、雨污分流排水、消防等基礎配套設施應當與農貿市場建設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本條例實施前已設立的農貿市場,不符合建設規范的,應當按照建設規范進行改造。經改造后符合建設規范的農貿市場,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貿市場開辦者按照國家、省文明創建等規范要求進行建設和改造,提升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水平。

第十六條 市中心城區和縣中心城區原則上不得設置臨時農貿市場。確需設置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后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臨時農貿市場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自行拆除。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利用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實現交易溯源、計量監管、價格監測等智慧經營和管理。

第三章 經營規范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承擔農貿市場日常管理責任。農貿市場開辦者委托企業對農貿市場進行服務管理的,農貿市場開辦者對企業的行為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核準的經營方式,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自主經營;

(二)按照合同約定收取市場場地和設施設備租賃等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服務管理責任:

(一)與場內經營者簽訂書面入場經營合同,對經營內容、食品安全、計量管理、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場內秩序等經營管理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核驗和復印保存場內經營者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基本資料;

(三)在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公布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基本信息、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農產品安全信息、固定商位設置情況、管理人員名單、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四)按照商位劃定的要求設置交易區,對場內經營者占道經營、擴攤經營或者流動經營的行為予以勸阻;

(五)配備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六)引導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按照規定停放車輛;

(七)加強對市場設施設備的維護維修,保障農貿市場運轉正常、標識清晰、秩序井然。

第二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制度,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并留存相關證明復印件不少于六個月;

(三)在農貿市場內設置獨立的檢測室,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按照要求開展檢測;

(四)對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合格后方可入場銷售。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一)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衛生監督員;

(二)及時清掃市場場地,并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三)配備室內通風、清洗、消毒等設施設備,并確保正常運行;

(四)遵守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督促場內經營者、引導消費者分類投放垃圾;

(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置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設備,配備專(兼)職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人員;

(六)建立定時休市或者區域輪休制度,休市或者輪休期間進行消毒和衛生防疫作業。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公共安全責任:

(一)配備專(兼)職公共安全管理人員;

(二)按照標準配備消防、安防監控等設施設備,并確保正常運行;

(三)做好建筑物、構筑物、特種設備等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暢通;

(四)制定農貿市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及時消除已發現的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隱患。

第二十四條 場內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農貿市場開辦者提供水電、通風、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等必要的經營條件;

(二)向農貿市場開辦者提出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方面的建議意見,并可以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農貿市場內固定商位從事經營,不得占道經營、擴攤經營或者流動經營,并遵守功能區劃分規定;

(二)按照規定亮照、亮證經營,明碼標價,誠信經營;

(三)負責固定商位的環境衛生,保持經營工具、商品干凈整潔、擺放整齊;

(四)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缺斤少兩。

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六條 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持有效健康證明,并配備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施設備,穿戴符合有關規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

第二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建設規范在農貿市場內劃定食用農產品自產自銷專用攤位,供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使用,不得向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收取攤位使用費。

第二十八條 在農貿市場內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應當攜帶有效身份證件,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遵守農貿市場管理有關規定。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對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進行身份登記,并對自產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第二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有權拒絕不合法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第三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不得對場內經營者實行歧視性待遇或者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條件等形式,破壞市場經營秩序。

第三十一條 農貿市場內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和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第三十二條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建立并落實清洗、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遵守區域隔離等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科學引導,實行活禽集中屠宰、檢驗檢疫,推進禽類產品冷鮮供應體系建設。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建設活禽集中屠宰場所。

第三十四條 農貿市場應當設立相對獨立的活禽經營區域,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活禽存欄區、銷售區、屠宰區之間應當物理隔離。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具體范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在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內的農貿市場不得進行活禽交易活動。

活禽交易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消費者進入農貿市場,應當遵守農貿市場管理相關規定。

禁止攜帶犬只等寵物進入農貿市場。

第三十六條 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應當根據農貿市場管理規定,在指定的區域內有序停放車輛。

進入農貿市場裝卸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農貿市場有關規定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進行裝卸。除裝卸貨物外的其他車輛不得駛入農貿市場經營區域。

第三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發現場內經營者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不得擅自終止經營或者暫停經營。確需終止經營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九十日向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同時通知場內經營者,并向社會公布;確需暫停經營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同時通知場內經營者,并向社會公布。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農貿市場終止經營或者暫停經營的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農貿市場終止經營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農貿市場承接經營的相關工作。

第四章 部門職責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和建設規范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改造,提升農貿市場建設質量和水平。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農貿市場食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進行指導和培訓,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用地規劃、土地供應與不動產登記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農貿市場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情況,以及農貿市場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內的動物防疫條件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推進活禽集中屠宰場所建設。

第四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治安秩序進行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周邊道路交通秩序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指導開展愛國衛生活動。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遵守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農貿市場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部門協作配合和信息共享,形成常態化監督管理機制。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中心城區和縣中心城區的農貿市場具體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聯合監督檢查制度,確定年度聯合監督檢查計劃、檢查重點、方式和頻次。

對在聯合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五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農貿市場及其周邊經營秩序、環境衛生、道路交通秩序等方面的日常巡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經營信息檔案。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農貿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處理,并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有關部門應當對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法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對場內經營者占道經營、擴攤經營或者流動經營的行為予以勸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

(三)未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

(四)未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允許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銷售者入場銷售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及時清掃市場場地或者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建設規范劃定食用農產品自產自銷專用攤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二)向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收取攤位使用費的,責令改正,退還攤位使用費;拒不退還的,處違法收取的攤位使用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內的農貿市場進行活禽交易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農貿市場開辦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場內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擅自終止經營或者暫停經營,未提前提交書面報告或者通知場內經營者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市中心城區和縣中心城區以外的農貿市場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修正案第一次修正;1997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修正案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修訂;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修正案第三次修正;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關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的《南昌市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