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缺陷責任期

缺陷責任期,指承包單位為所完成的工程產品發生質量缺陷后的修補預留金額的時間,在責任期結束后可收回其質量保證金。而質量保修期,指承包單位對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過這個保修期限則無義務實施保修。

缺陷責任期內,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負責維修,并承擔鑒定及維修費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復義務,則發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扣除工程質量保證金,并由承包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缺陷責任期屆滿,發包人應當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后,承包人仍應按合同約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擔保修責任。

(2)保修期

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對工程承擔保修責任的期限,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承包人對建設工程的保修義務屬于法定義務,不能通過合同約定予以排除。

缺陷責任期內的質量缺陷修復義務與保修期內質量保修義務存在不同,缺陷責任期是扣留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期限,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承擔的是質量缺陷修復義務,保修期內承包人承擔的是保修義務。缺陷責任期滿,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與保修期沒有必然聯系,發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屆滿為由拒絕向承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

法律對部分工程的保修期最低期限作了規定,當事人約定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律規定的期限。對于缺陷責任期,《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23]138號)第2條第3款規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根據該規定,本條解釋規定當事人對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有約定的,承包人有權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沒有約定的,發包人返還承包人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期限不超過兩年,對于起算時點,應當自工程經過竣工驗收之日起算。由于發包人原因工程未竣工驗收的,本條借鑒了《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8條的規定,由于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開始計算缺陷責任期。

(3)缺陷責任期和保修期的區別

第一,起算點不同:缺陷責任期一般以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為起算點,并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質量保修期則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二,期限長短不同: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質量保修期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應滿足法定的最低要求,一般期限最低為2年(水、電、裝修等),防水為5年,主體結構、地基基礎為設計的合理使用年限(通常為50年)。
第三,期限內的權利義務不同:一般而言,保修期較缺陷責任期更長,在缺陷責任期限內,承包人當然承擔保修義務,即此時保修責任與缺陷修復責任是重合的。缺陷責任期滿后發包人需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但返還后承包人仍負有保修義務,只是此時沒有資金在發包人處作擔保,承包人應直接承擔維修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