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一節 遺囑的設立

遺囑人的遺囑能力(遺囑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立的)

法言俗語

遺囑想立就立可以嗎?這個話應該這樣講,立倒是可以立,但是立完了有沒有法律效力就兩說了。這里就涉及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民法制度——遺囑能力。遺囑能力是遺囑人享有的訂立遺囑以及處分自己財產的資格或者地位。并不是所有人都具有遺囑能力,也不是所有人訂立的遺囑都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典》第1143條第1款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民法典》中非常重要的制度。根據《民法典》第18條至第22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8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簡單理解就是:未成年人和因為精神疾病等原因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有一點例外,年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人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以案釋法

案例一 趙某與妻子孫某生育一女趙甲。2023年趙某去世。趙某的母親李某尚在世,因遺產分割問題與孫某產生糾紛,李某逐向法院起訴孫某和趙甲,要求分割趙某的遺產。訴訟中趙甲提交趙某的自書遺囑一份,證明趙某于2010年8月寫下遺囑,將名下財產留給趙甲。李某表示趙某生前已經因重度精神分裂而無法正確表達意志,不具備遺囑能力,遺囑應屬無效。李某提交2010年8月趙某在醫院的住院病歷,住院病歷顯示醫院診斷李某為精神分裂癥(重度),且住院記錄記載,醫生查體時李某無法識別自己的行為,不配合查體。法院認為,2010年8月的住院病歷可以證明趙某因精神疾病無法識別自己的行為,而遺囑系2010年8月4日所立,其訂立遺囑與因精神分裂住院的時間間隔較短,考慮到重度精神分裂癥一般都有病情逐漸加重的過程,突然發病的可能性較小,可以推定遺囑訂立時,趙某缺乏遺囑能力,因此認定遺囑無效。

超過18周歲的成年人,原則上都具備遺囑能力,只在失智情況下,才喪失遺囑能力。成年人說的話或做的事,都必須對自己負責,也對他人、對社會負責。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作出的遺囑將獲得法律的認可,如果不依法駁回或者變更遺囑,日后就是遺產分配的“鐵律”。因此,遺囑能力很大程度上是一種門檻,檻外人和檻內人大有不同,涇渭分明,毫無模棱兩可的地帶可言。

案例二 陳某與妻子育有兩子。因妻子離世,陳某悲痛欲絕不能自已,因此患上精神病,后逐漸轉為間歇性精神病。近年來,經過系統治療,陳某病情趨于穩定,發病狀態日趨減少,但是精神狀態始終不佳。陳某二子均成年成家,輪流照顧父親。在長子陳甲處居住期間,陳某感到陳甲照料入微,心情較為舒暢,遂自行書寫遺囑,將名下唯一房產留給陳甲繼承。后陳某到陳乙家居住,陳乙同樣噓寒問暖,對陳某關懷備至,陳某又另行書寫遺囑,將名下唯一房產留給陳乙。輪到陳甲照顧陳某時,無意間得知此事,陳甲懷疑陳乙惡意攛掇父親另立遺囑,逐上門與陳乙理論,兄弟二人為此發生激烈爭吵,不歡而散。陳某得知因自己立遺囑一事導致兄弟反目,精神大受刺激,舊病復發。陳甲和陳乙不得已將陳某送至精神病院住院治療,但是陳某病情加重,在精神病院住了半年多,自殺身亡。陳某去世后,陳甲和陳己互相指責,陳甲認為陳乙欺騙父親立下遺囑,陳乙認為陳甲上門爭吵直接導致父親精神病復發,二人為爭奪遺產對峙法院。法院認定,陳某所留的兩份遺囑,均系精神病未發狀態,意思表達能力正常,均具備遺囑能力。后來陳某精神病復發,不影響立遺囑時的遺囑能力。鑒于雙方均沒有證據證明陳某遺囑時受到脅迫或者欺詐,因此所立遺囑均為有效遺囑。陳乙所持遺囑系陳某生前最后一份遺囑,因此應當以該遺囑為準。法院判決陳某名下房產由陳乙繼承。

本案中,陳某患有間歇性精神病,但是立遺囑時處于良好的間歇期中,完全恢復正常意思表達能力,因此即使是精神病人所立遺囑,在其精神正常的階段也不存在欠缺遺囑能力的問題。至于后來,陳某受到刺激病發,而喪失遺囑能力,其之前所立遺囑仍然是有效的遺囑。

案例二與案例一不同之處在于,案例一立遺囑與發病的時間極為接近,所患的精神病又屬于長期積累發病,基本不存在間歇發病或者突然發病的可能,法院推定其立遺囑時處于精神病病發的狀態,因此不具備遺囑能力。案例二陳某立遺囑是在精神病的間歇期,且恢復良好,可以認定具有遺囑能力。

法官說法

01 遺囑能力與疾病或生理缺陷的關系。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之所以不具備遺囑能力,是因為未成年人心智未開,不能正確理解財產處分的法律意義,談論生死更是缺乏知識和閱歷的支持。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往往因為精神類疾病或者年老頭腦機能退化而逐漸失智,從而喪失正確表達思想和決定的能力,一個不知自己是誰的人,一個行為不受自己理智控制的人,自然不能作出遺囑,作出遺囑也不能視為他真實的意思表示,《民法典》不認可缺乏遺囑能力的人作出的遺囑。遺囑能力關注的是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態,至于其他生理疾病或者缺陷并不影響遺囑能力,如聾啞人或者盲人,雖然表達意思的能力受限,但是只要是智力和精神狀態正常的成年人是完全具備遺囑能力的,有資格訂立遺囑。

02 監護人不可以代替被監護人訂立遺囑。按照《民法典》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監護人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那么不具備遺囑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代為作出遺囑呢?

答案是否定的,遺囑應當由本人作出,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遺囑,如父母作為子女的監護人,不能代替子女作出遺囑。

《民法典》第35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訂立遺囑是處分財產,且一般屬于無償處分財產,不存在維護被監護人利益的問題,故而監護人在訂立遺囑上不存在法律認可的權利。

03 判斷遺囑能力的時間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28條的規定,判斷遺囑能力具備與否的時間節點是遺囑作出之時,遺囑作出后遺囑人遺囑能力發生變化的,不影響遺囑效力。在作出遺囑時具備遺囑能力,此后遺囑人因種種原因逐漸喪失心智,遺囑仍然有效。在作出遺囑時不具備遺囑能力,此后遺囑人具備遺囑能力的,遺囑仍然無效。因此,判斷遺囑能力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認為精神病人一概不具備遺囑能力的觀念是有失偏頗的。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遺囑的內容(寫遺囑要按規矩辦)

法言俗語

寫文章講究起承轉合,寫詩講究意境高遠,寫遺囑與文學創作截然相反。遺囑本不是為了供人欣賞的,不需要文學技巧、修辭手法,也不會有人在乎遺囑是否文采飛揚、旁征博引,立遺囑的人和使用遺囑的人更在乎的是遺囑的內容是否明確具體,遺囑涉及了哪些財產。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遺囑所能表達的遺愿,主要有:

第一,遺產的繼承或者贈與。前文述及,法定繼承是所有繼承人都參與繼承,沒有特殊情況的,繼承人平均分割遺產。遺囑繼承可以較為自由地執行被繼承人的意愿,被繼承人可以指定全部遺產的繼承,也可以指定個別遺產的繼承,可以指定一個繼承人繼承,也可以指定數個繼承人繼承,還可以指定繼承分割的方式,比如遺囑指定房屋由3個繼承人按照40%、30%、30%的比例繼承。只要繼承的遺產和方式不違背法律或公序良俗,一般都具有法律效力。遺產的贈與與繼承類似,被繼承人可以選擇國家、集體作為受贈人,也可選擇繼承人以外的人作為受贈人,獲贈其指定的遺產。比如,爺爺可以訂立遺囑將自己的遺產留給孫子,雖然祖孫關系是現實中極為親密的關系,但是《民法典》沒有將孫子列為繼承人,因此在不存在前文所述的代位繼承的情況下,爺爺將遺產給了孫子是遺產贈與,不是繼承。

第二,設立遺囑信托。遺囑信托在發達國家較為普遍,在我國尚不多見,根據《信托法》,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簡單理解就是,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一個受其信任的人或者組織作為受托人,將自己的財產交給受托人運營,并指定受益人從中受益。總的來說,遺囑繼承和遺囑贈與是一次解決,被繼承人把遺產一分了事,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直接獲得遺產,遺囑信托是“長線經營”,被繼承人不直接把遺產分給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而是把遺產改做經營的資產,委托他人通過運營獲取利潤,指定受益人從遺產中持續獲得資助。

第三,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去世后,遺囑需要有人落實,遺囑可以指定專人完成遺囑的安排,以完成被繼承人的遺愿。根據《民法典》第1145條的規定,遺囑執行人直接作為遺產管理人,負有管理遺產的職責。

第四,指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的權利只限于父母作為監護人的情形,父母作為監護人可以在自己的遺囑中指定他人作為子女的監護人。父母自知不久于人世,在生前物色值得信賴的人選,在遺囑中為子女的監護人作出安排,這一點頗有點類似于我國古代的托孤。

以案釋法

案例一 楊某與妻子張某育有一子楊甲和一女楊乙,2005年楊甲生育一子楊丙。楊某對孫子楊丙甚是寵愛,決定立下遺囑。2023年,楊某自行書寫遺囑載明:我有房屋一處,待我百年之后,由孫子楊丙繼承該房屋,他人不得干涉。2023年,楊某去世。楊某的子女就遺產分割產生爭議。楊某名下有兩處房屋,遺囑雖然處分了一處房屋,卻無法明確處分的是哪一處。而且楊某的妻子張某健在,楊某名下的房屋實際上是楊某夫妻的共同財產,楊某無權處分張某名下的房屋份額。后經法院調解,楊甲、楊乙和張某達成一致意見,將楊某名下的一處新房過戶至楊丙,其他財產楊甲和楊乙放棄繼承,由母親張某全部繼承。

本案遺囑將遺產留給孫子“繼承”,鑒于孫子不屬于《民法典》規定的繼承人,所以楊某是將遺產留給了繼承人以外的人,實際屬于遺贈。遺囑可以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繼承人以外的人,但是本案楊某遺囑存在以下問題:一是未考慮其名下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只對房屋一半份額享有處分權,無權處分全部房屋。二是遺囑的內容不明確,無法確定其要留給孫子的是哪一處房屋,這也是其配偶、子女之間產生糾紛的根本原因。本案好在經過法院調解,楊甲、楊乙和張某對楊某寵愛孫子的心理都比較理解,愿意盡力維護其遺愿,最終通過達成協議的方式,將一處房產過戶給孫子楊丙。如果各方達不成協議,則本案遺囑因內容不明確,無法作為遺產分割的依據,最終楊某的遺產將由妻子張某以及其子女平均繼承,孫子楊丙無法取得遺產。因此,遺囑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哪一個繼承人獲得哪一份遺產應當詳細列明,確保不產生歧義,只有這樣才能避免繼承人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案例二 錢某與妻子育有三子二女,妻子1998年去世,妻子名下遺產并未分割。2004年,錢某因糖尿病、心血管疾病逐漸喪失自理能力。子女協商達成贍養老人的協議,錢某由三個兒子輪流照顧,錢某在每個兒子家住四個月。兩女兒不需要將錢某接回家照料,也不需要支付贍養費,但錢某的醫療費應分成四份,三個兒子各負擔一份,兩個女兒共同負擔剩下的一份。協議達成后一年半,長子與次子在贍養錢某一事上產生矛盾,且次子以房屋拆遷尚未回遷,租賃房屋面積過小為由,不再將錢某接回家贍養。長女和次女只能二人分工,代替次子贍養錢某。2009年,錢某去世。兄妹五人因遺產繼承產生糾紛,向法院起訴。法院審理期間,次子提交錢某2007年所留遺囑一份,遺囑載明錢某將名下一套房產留給次子,將賬戶存款由長子和三子平分。兩個女兒對此有異議,認為次子在錢某晚年無端不盡贍養義務,兩個女兒在贍養協議沒有要求其照顧錢某的情況下,主動擔起了與錢某共同居住的任務,錢某的遺囑不可能將遺產只留給兒子,尤其不可能將遺產中分量最重的房屋全部留給不養他的次子。經過司法鑒定,證實遺囑確系錢某親筆書寫。兩個女兒又稱錢某如此安排與子女盡到的贍養義務不匹配,顯著不公。法院審理認為,遺囑經司法鑒定確認為錢某親筆書寫,且在書寫遺囑時,錢某意識清醒,能夠正確自由地表達意志,因此遺囑屬于有效遺囑。

本案遺囑經鑒定確系遺囑人在意識清楚時自主作出的,屬于有效遺囑。至于遺囑內容是否公平的問題,遺囑人具有自行訂立遺囑的自由,遺囑人自愿作出的財產處分方案應當獲得尊重,內容公平與否不屬于《民法典》限制的范圍。因此錢某遺產應按照其遺囑處分。

法官說法

01 遺囑人對自己有權處分的財產擁有極大的自由予以處分,《民法典》沒有規定遺囑的內容應當符合一般的公平正義觀念,也沒有規定遺囑必須包含所有的繼承人。恰恰相反,遺囑很多情況下只是處分了部分遺產,又或者只是指定部分繼承人繼承遺產。有的人認為自己照料老人付出較多,遺囑沒有理由不給自己留遺產;有的人認為自己是家中唯一的兒子,遺囑不可能將遺產只給女兒不給兒子,這都是錯誤的認識。遺囑的存在價值恰恰是法律尊重自然人意愿的表現,除非確有必要,否則遺囑的內容聽憑自愿,法律不作干涉。在《民法典》面前,無所謂公平不公平的遺囑,只有真實與否、合法與否的遺囑。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遺囑可以記載的內容如下:(1)遺產的繼承或者贈與;(2)設立遺囑信托;(3)指定遺囑執行人。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29條的規定,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