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是法人離婚財產(老公開公司老婆是法人我現在想離婚)
《公司法》作為公司運行的準則,其宗旨為規范公司組織及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效率優先原則。而“家事法”更加注重實現公平,家事審判中往往既考慮個案差異,又體現司法溫度。
上期推文,我們重點分享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及收益的認定及分割。“夫妻公司”(即股東僅為夫妻二人的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形式,因具有夫妻親密關系形成的合伙關系穩定、彼此信任度高、配合默契等優點,作為很多企業初創時期的常用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頗具規模的家族企業。
然而,夫妻關系一旦惡化甚至走向破裂,對于公司的發展則往往產生負面影響。夫妻二人各自的利益摻雜公司本身的利益,使夫妻公司較一般有限公司多了情感的羈絆,《公司法》和婚姻家事法之間的沖突也尤為明顯。
本期我們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的一起再審案件(案號:(2023)京03民再26號)為例,結合現行法律規定,向大家解析司法實務中“夫妻公司”資產分割的問題。
一、案件事實
張某與吳某于1995年2月21日登記結婚?;橐鲫P系存續期間,雙方于2003年6月創辦北京某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公司的財務與家庭收支不分。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雙方各自以貨幣方式出資25萬元,各占A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50%。2011年10月13日,A公司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審及二審
2011年9月,張某將吳某訴至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要求與被告吳某離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財產。一審法院判決二人離婚,對于涉案A公司的汽車、機器設備和辦公用品等資產及A公司的債權債務,一審法院判決歸原告張某所有及享有。后吳某上訴,二審判決駁回吳某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
一、二審判決生效后,吳某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并提交了一份由會計師事務所針對A公司作出的專項審計報告(以下簡稱審計報告)。
裁定再審后,本案重審一審審理過程中,吳某向法院提供了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顯示針對A公司2004年1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企業財務列支情況審計結論為:A公司的收入總額26534871.93元,費用總額9617528.01元,利潤總額16917343.92元。吳某據此主張,A公司尚有利潤總額16917343.92元,屬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庭審中吳某向法院提交鑒定申請,后因未交鑒定費致審計未果。
一審法院據此認為,審計程序無法進行造成待證事實無法查清,所以,張某認為A公司債權債務已分割完畢、吳某認為A公司尚有債權未分割,雙方為此產生的糾紛,可另案解決。
吳某后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各方主張
吳某(重審二審上訴人):認為A公司的利潤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要求分割。
張某(重審二審被上訴人):離婚案件處理的是夫妻名下財產,上訴人訴求的債權是公司名下,不應當在離婚案件中解決,上訴人可以按《公司法》規定以股東身份提起訴訟。且公司賬目混亂,無法查明利潤,吳某的主張沒有依據。
三、爭議焦點及裁判要旨
爭議焦點一:能否否定A公司的法人人格?
裁判要旨:
不能認定存在A公司法人人格否認。
本案中訴爭的A公司系俗稱的“夫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定,并不因股東之間的身份關系而有所不同。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公司財產和家庭財產混同,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雖存在家庭財產和公司財產混同的行為,但該行為只是認定行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這一要件的事實,并不構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主體要件和結果要件,因此不能認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爭議焦點二:“夫妻公司”的資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裁判要旨:
在未經法定程序分割處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營所得資產(含未分割利潤)、債權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首先,在不能認定A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情況下,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利潤未經法定程序分割前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可在離婚訴訟中分割。根據《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應由公司董事會制定并由公司股東會審議批準或公司股東書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未就公司利潤分配方案進行決議之前,公司股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缺乏法律依據;夫妻公司亦然。相關公司利潤在未向股東分配前屬于公司法人財產范疇,而非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即使存在公司財產與家庭財產的混同情形,也不能逕行認定公司利潤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爭議焦點三:“夫妻公司”的資產如何分割?
裁判要旨:
本案中,在雙方當事人均認可A公司從未作出股東會決議分割公司利潤,且未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潤的書面文件的情況下,該公司的經營利潤及資產問題應當另行解決。A公司的債權債務問題同樣屬于公司法人財產制的范疇,雙方當事人可另行解決。故未經法定程序處理前,A公司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營所得的資產(含未分割利潤)、債權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公司財產,不能在離婚糾紛中直接進行分割。
四、 律師解析
(一)“夫妻公司”的利潤為何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直接分割?
夫妻公司雖較一般有限責任公司有其特殊性,但仍然需要遵循《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利潤在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向股東分配前,仍然屬于公司的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能直接在離婚訴訟中分割。
首先,根據《公司法》第37條和4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應由公司董事會制定并由公司股東會審議批準或公司股東書面一致同意。
其次,根據《公司法》第166條規定,公司有可分配利潤的,需履行繳稅、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等程序后,才能依照《公司法》第34條[1]的規定向股東分配。
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關于利潤分配的規定,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而離婚訴訟或離婚后財產分割訴訟明顯與之不符,因此關于利潤分配的爭議無法在夫妻離婚時解決,需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二)“夫妻公司”及股東包含夫妻二人的有限公司的股權能否在離婚訴訟中直接分割?
夫妻二人均為同一有限公司股東的,根據《公司法》第71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雙方對分割該部分股權無法達成一致時,法院可直接通過判決進行分割。
對于具體的分割方式,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以下稱“《北高意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作出了規定。即離婚訴訟中分割題述公司股權,雙方無法協商一致時,處理方式如下:
1.雙方均主張股權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權;
2.雙方均要求補償款的,釋明當事人可另行對公司進行拍賣、變賣或解散清算并分割價款;
3.夫妻一方主張股權,另一方主張補償款的,可在確定股權價值基礎上由獲得股權一方給付另一方補償款。
(三)“夫妻公司”工商登記中的股權比例是否為夫妻雙方對于夫妻財產的約定?
多個地方法院對此問題均作出了一致的認定,認為工商登記中的股權比例不屬于夫妻財產約定,不應據此分割股權。例如《北高意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公司以及股東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工商登記中注明的夫妻雙方股權份額不構成夫妻間財產約定;但如設立公司時根據相關規定提交財產分割書面證明或協議的,構成財產約定。
又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2條規定,“基于夫妻關系的特殊性可能導致雙方設立夫妻公司時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如果無其他證據佐證,該登記比例不屬于夫妻財產約定,離婚時夫妻一方要求據此分割股權的,不予支持。”
(四)若夫妻雙方自認公司財產與家庭財產混同,能否認定公司利潤為夫妻共同財產?
即便夫妻雙方自認公司財產與家庭財產混同,也不能逕行認定公司利潤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財產混同尚不足以構成《公司法》第20條第3款中認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全部要件,需滿足主體要件、主觀要件、結果要件、因果關系要件[2],結合案件事實綜合判斷。
五、律師觀點
根據相關的司法案例及我們的實務經驗,我們認為,家企混同導致的夫妻公司經營風險應當引起企業主的重視。
以本案為例,原告張某2011年起訴被告吳某離婚并分割財產,判決后吳某對公司財產分割的判項不服,經上訴、申請再審、發回重審、重審一審、二審,到2023年法院最終作出生效判決,前后共經歷五年有余,是一則典型的因夫妻公司家企財產不分,導致離婚時引發漫長的財產分割訴訟的案例,凸顯了夫妻公司做好風險防范和資產安排的必要性。
公司和家庭資產混同可能會產生如下問題:首先,家族成員對于企業的持有方式單一,往往由家族成員直接持有,以夫妻公司最為典型,一旦企業主出現家庭變故,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正常經營;其次,因家庭財產和公司財產混同,在訴訟中一旦被否認公司法人人格,股東不得不以個人財產償還企業債務。
在我國法律實行“夫妻財產共同制”的大背景下,企業主有必要預先合理安排企業資產和家庭資產,力求降低企業潛在的風險。
結語
本文通過一則涉及“夫妻公司”資產糾紛案例,解析了法院對夫妻公司資產在離婚訴訟中如何分割的裁判觀點;實務中,往往因夫妻公司存在公司財產和家庭財產不分導致夫妻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認的情形。
我們將在下期繼續和大家分享因“夫妻公司人格否認”導致家庭財產受損的法律適用問題。
注釋:
[1]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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