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對債權人而言,《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所涉兩種保護債權實現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權利處分原則,債權人可以在權衡利弊后做出選擇。通常情況下,合同受益的雙方當事人不會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如以合同相對性為由禁止與該合同約定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那么與合同約定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保障,亦有違前述法律規定的立法精神。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最高法民申172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韶關市衡溢置業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秀英,廣東國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鄭美如,女,1954年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中興經濟發展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北京市君合(廣州)律師事務所,該企業管理人(負責人:王巍)。

委托訴訟代理人:裴坤,北京市君合(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美怡,北京市君合(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韶關市衡溢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衡溢置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鄭美如、廣東中興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東高院)(2023)粵民終14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衡溢置業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駁回鄭美如的上訴請求;3.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本案的定性應屬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二審法院認為該案屬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是錯誤的。第一,鄭美如主張中興公司將涉案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衡溢置業公司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認為該轉讓行為是無效的,其訴請的主張及理由實際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298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2298號民事裁定)也認為鄭美如應提起撤銷權訴訟;第三,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是確認合同無效糾紛違背“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本案是債權人提起的訴訟,而非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一方當事人提起的訴訟;第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鄭美如的主張已超過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間,應駁回其訴請。不能因債權人的撤銷權已過除斥期間而變為確認合同無效。(二)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土地使用權從中興公司變更至其100%全資子公司的衡溢置業公司名下無效是根本錯誤的。首先,衡溢置業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中興公司將該土地使用權變更至全資子公司名下屬于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的劃轉,是土地開發過程中的常規做法,也符合國家政策規定。衡溢置業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經過國土部門審批同意,并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系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人。其次,2298號民事裁定已確認涉案土地使用權歸衡溢置業公司所有,該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再次,衡溢置業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符合國土資源部相關規定。最后,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衡溢置業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符合國家政策。稅務部門也作出認定并核定不予征收契稅。(三)涉案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衡溢置業公司后,中興公司100%持有衡溢置業公司的股權,債權人可通過執行中興公司的股權以清償債權。股權和用益物權都是財產的形式之一,衡溢置業公司的全部權利和利益均歸中興公司享有。雖然土地使用權變更,中興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權減少,但中興公司持有的衡溢置業公司的股權價值相應增加。債權人完全可以通過執行中興公司所持衡溢置業公司的股權清償債權,并不存在可能導致無法執行的情況。且衡溢置業公司對涉案地塊進行開發建設,使得資產得以增值,大大增加了中興公司的股權價值。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權變更并不屬于轉移、隱匿資產,也不影響債權人利益的實現。無論是土地使用權還是股權的變現,均需要進行價值評估,按照相應的拍賣變賣程序進行,并不存在因財產形式由土地使用權變更為股權而導致無法拍賣變現的情況。(四)本案不存在衡溢置業公司與中興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情形。債權確定后,法律并不禁止債務人對財產進行轉讓,為了辦理涉案土地使用權置換手續,在中興公司無資金、人力、物力的情況下,衡溢置業公司通過向案外第三人舉債,完成土地置換手續。若無其參與,涉案土地使用權置換手續將無法完成,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也不會完成權屬登記,根本談不上執行該土地使用權以償還債務。涉案土地使用權變更至衡溢置業公司名下,是為了引入投資方進行開發建設,盤活資產,實現資產增值、增強公司償債能力,衡溢置業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積極進行開發建設。(五)二審法院確認合同無效嚴重損害了衡溢置業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必將造成更大的不必要的社會矛盾和糾紛。

中興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本案屬于確認合同無效糾紛,非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確認合同效力與債權人撤銷權屬于不同制度,鄭美如有權選擇適用。合同無效條款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部分,而債權人撤銷制度位于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當處于上游的效力層面被否定后,合同自始無效,則此時也無需再由處于下游的履行層面的合同撤銷規則進行調整。衡溢置業公司認為鄭美如應提起撤銷權訴訟是錯誤的。2298號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強調的是債權人認為債務人存在可被撤銷的不當行為,可以通過債權人撤銷權予以救濟,并未排除債權人基于合同無效理由確認合同無效的救濟路徑。非合同當事人也有權對合同效力提起確認無效之訴,鄭美如與涉案合同轉讓行為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土地使用權變更轉讓行為無效,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中興公司與衡溢置業公司之間的涉案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明顯屬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無效情形。首先,中興公司在存在較大數額債務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將其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登記至衡溢置業公司名下,該行為已構成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其次,2298號民事裁定并未就涉案土地權屬作出終局性認定。再次,衡溢置業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程序符合行政部門形式審查,并不代表轉讓行為實質合法。最后,稅收規定不能評價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衡溢置業公司認為債權人(管理人)可通過執行中興公司的股權以清償債權,但涉案土地與股權并非簡單的價值互換,在衡溢置業公司已有大量負債的情況下,中興公司持有的衡溢置業公司股權價值無法等同于土地的價值。中興公司已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涉案土地使用權牽涉利益重大,人民法院應保護中興公司等眾多債權人的利益。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民事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因此,本案的審查重點是原審法院關于本案系確認合同效力糾紛并作出中興公司無償轉移財產的行為無效的處理意見是否妥當等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無效。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因此,對債權人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所涉兩種保護債權實現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權利處分原則,債權人可以在權衡利弊后做出選擇。通常情況下,合同受益的雙方當事人不會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如以合同相對性為由禁止與該合同約定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那么與合同約定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保障,亦有違前述法律規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訴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其必須以原告的身份起訴,故該第三人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關于原告資格的規定,及相應起訴條件。因此,第三人如與訴訟標的沒有利害關系或者僅有事實上的利害關系,則不能作為原告起訴;而與涉案合同約定事項具有法律意義上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則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為“確認合同無效糾紛”的訴訟。本案中,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原告訴請確認效力的行為,屬于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轉讓財產的合同行為,據此認定本案屬于確認合同無效糾紛,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而衡溢置業公司關于二審法院違背“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以及本案應屬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的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衡溢置業公司是中興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而中興公司在未告知債權人的情況下將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衡溢置業公司,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對該財產采取處置、變價措施以清償中興公司對外所欠債務,影響了鄭美如等中興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原審法院綜合全部案件事實后認為,中興公司利用關聯公司無償轉移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違反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且屬與衡溢置業公司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遂確認中興公司將其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衡溢置業公司名下的行為無效,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而衡溢置業公司雖主張涉案土地使用權轉讓是為了引入投資方進行開發建設,實現資產增值,增強公司償債能力,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等,卻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衡溢置業公司主張中興公司持有其100%的股權,債權人可以通過執行中興公司的股權清償債權;但股權價值顯然無法直接等同于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故本院對衡溢置業公司該項主張,不予支持。而衡溢置業公司主張2298號民事裁定已對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歸屬作出認定;經查,該案系執行異議之訴,另案法院僅就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予以審查,并不涉及實體權屬的確認,故衡溢置業公司該項主張,與該案的實際審理情況不符,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衡溢置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韶關市衡溢置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