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 2 )繼承人、受遺贈人。

( 3 )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繼承法意見”第 36 條)。

4. 遺囑不得與法律的強行性規定抵觸。

遺囑人在遺囑中剝奪了無生活來源又沒有勞動能力人的法定繼承權,與其法定義務相抵觸,將會導致遺囑無效或者相應部分無效。

五、遺囑的變更和撤銷

主要出題角度:辨析不同遺囑之間的效力關系,遺囑變更和撤銷的推定方式。

1. 遺囑變更、撤銷的明示方式

明示是以言詞為意思表示。《繼承法》第 20 條第 3 款規定: "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 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遺囑為準。即最后的公證遺囑,可以變更、撤銷先前的公證遺囑;對于其他形式的遺囑,后邊的遺囑可以變更、撤銷先前的遺囑。

2. 遺囑變更和撤銷的推定方式

推定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 1 )遺囑人立有遺囑,但生前行為(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例如,張三立遺囑將一架鋼琴給李四,后來張三把鋼琴賣給知情的王五,則等于撤銷了原遺囑。

(2)遺囑人銷毀遺囑文書,推定遺囑人撤銷遺囑,但經過公證的遺囑除外。因為,否認或者變更公證遺囑,只能再一次公證。

六、遺贈與相關概念

主要出題角度:辨析遺贈與贈與、死因贈與的區別;遺贈與遺囑繼承的區別。

1. 遺贈與遺囑的區別

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的方式無償給予他人(第一、二順序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財產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它與贈與的區別在于:

( 1 )贈與是合同關系,是雙方法律行為,經要約與承諾取得一致,才能成立;遺贈是單獨行為(單方法律行為),依照法定的方式作出即可。

( 2 )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于其成立時生效;遺贈于遺囑人死亡時生效。

( 3 )贈與合同是不要式行為;遺贈以遺囑為之,遺囑為要式行為。

( 4 )贈與(一般是)是贈與人處分生前財產的行為;遺贈為遺囑人對死后財產歸屬作出決定。

注意:死因贈與是以贈與人死亡為條件的贈與合同,也是雙方法律行為。

2. 遺贈與遺囑繼承的區別

( 1 )遺贈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為受遺贈人,受遺贈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還可以是國家;遺囑繼承是第一、二順序法定繼承人范圍內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法定繼承人都是自然人。

( 2 )在權利的存廢上,法律對遺贈和遺囑繼承采取了不同的態度。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的權利的兩個月內,如果保持沉默的話,視為放棄權利;而遺囑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保持沉默,是保持其權利、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默示)。

( 3 )遺囑繼承與遺贈的效力關系。對同一份遺囑來說,遺囑繼承和遺贈不會發生矛盾。立遺囑人要么在遺囑中確定遺囑繼承,要么在遺囑中確定遺贈。如果在遺囑中,既確定遺囑繼承,又確定遺贈,則立遺囑人會對自己的數項財產進行分配,作不同安排。當然,立遺囑人也可能對同一財產作安排,讓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共有。遺囑繼承和遺贈因為都反映遺囑人單方的意思,因此不存在誰優于誰的問題。

3.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繼承法》第 34 條)。即清償遺贈人的債務優先于執行遺贈。當然,繳納的稅款和清償的債務,以獲得的遺產價值為限。

七、同一事件先死亡的判斷

主要出題角度:通過判斷誰先死亡,進而判斷繼承人及繼承多少遺產。

“繼承法意見”第 2 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 > 長輩(次死) > 晚輩(再死)。

八、遺產的共有性質和范圍

主要出題角度:判斷遺產在分割前的性質;被繼承人個人財產與夫妻共有財產、家庭共有財產的區分;遺產與保險金、撫恤金的區分;不能繼承的權利。

1.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財產。

2. 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果只有一個繼承人,遺產歸繼承人所有;如果有兩個以上繼承人,遺產在分割前,為繼承人共同共有。

3. 在確定遺產范圍時,應當先將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或財產份額區分出來。

4. 不能繼承的權利。

( 1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31 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從該條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權不能繼承,但是土地承包的收益可以繼承,而林地的承包權可以繼承。

( 2 )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險金,歸受益人所有,不屬于遺產,所以不發生繼承的問題。

九、限定繼承

主要出題角度:繼承人在繼承的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清償。

1. 清償義務以繼承財產的實際價值為限。這稱為限定繼承原則。

2. 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應當保留必要的份額。即這種繼承人不必全額清償或者清償義務不被強制執行。

3. 數個(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4. 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實行有序清償。

( 1 )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繼承法意見” 62 條)。

( 2 )遺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對有優先權的債權優先償還。哪些是有優先權的債權呢?法律沒有進行具體規定,但從法理上看,對保障基本生活來源、基本生活需要的勞務報酬、補償金(如個人獨資企業工人的工資、撫恤金)是具有優先權的債權。

5. 繼承的財產已經抵押給他人的,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擔保法意見”第 68 條)。抵押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權,就抵押物的變價款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