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872號]曹建亮等職務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陜西省長武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曹建亮、曹軍民、曹清亮、曹建林、曹寬亮犯貪污罪,向長武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五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三筆貪污數額沒有異議,但均辯稱他們的行為不是貪污,而是保管、使用村集體的財物。

陜西省長武縣人民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5年因修筑福銀高速公路,長武縣曹公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中征用村便道和公用地撥付的青苗補償款為19592元,2007年旱原地按水澆地補償標準為村便道和公用地追加補償款73602元,以上兩項補償款均未計入村委會的賬務。2007年3月10日,洪家鎮政府向長武縣民政局書面報告,建議曹公、溝北兩村并為一村,但至2007年12月長武縣民政局一直未予批復。2007年6月,五被告人在曹公村村委會開會,因兩村準備合并,曹軍民不再擔任村出納職務,村會計曹清亮向村主任曹建亮請示未入賬的19592元、73602元如何處理。另外,經計算高速公路賠償專用現金賬賬上還剩村便道和公用地征用補償款104426.60元。曹建亮提出把款分了,其他四被告人均同意。后村出納曹軍民以現金、存折、票據抵頂的形式分發給各被告人39500元。從2007年年初曹寬亮就陸續接管出納工作,至2007年12月5日,曹軍民將出納手續全部交清。2009年,長武縣紀委、長武縣檢察院檢查曹公村賬務時,曹清亮用村里的其他已支出票據將有關賬目平賬。案發后,五被告人于2010年5月27日各自向長武縣人民檢察院退贓39500元。

長武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的規定,作為時任曹公村村民委員會黨支部、村委會成員的被告人曹建亮、曹軍民、曹清亮、曹建林、曹寬亮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等公務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分土地補償款197500元,其行為均構成貪污罪。五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曹建亮作為村主任在監管村財務中提出私分公款的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軍民、曹清亮作為財務管理人員,曹軍民具體實施了分贓行為,曹清亮在紀檢、檢察部門查賬時,用已支出票據沖抵賬務,掩蓋事實,曹建林、曹寬亮作為村干部,共同參與分贓,均系從犯,應當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別懲處。五被告人分贓后將贓款已實際使用,且已平賬,足以證明各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對五被告人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五被告人犯罪后,能積極退贓,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個人貪污數額不足四萬元,綜合其各種犯罪情節,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長武縣人民法院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曹建亮有期徒刑五年,曹軍民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曹清亮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曹建林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曹寬亮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曹建亮、曹軍民不服,向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曹建亮上訴提出,原審五被告人是經過商議決定把村上余下的資金分流保管,不是私分,沒有貪污的主觀故意;款項分流保管是村委會集體決定的;其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

上訴人曹軍民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涉及的資金是集體資金,非國有財物,曹軍民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不構成貪污罪。

二、【裁判觀點】

雖然本案涉案款項是土地征用補償費,但是當村委會在協助鄉鎮政府給村民個人分發時才屬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該補償費一旦分發到村民個人手中,即屬于村民個人財產;當村委會從鄉鎮政府領取屬于村集體的補償費時,村委會屬于收款人,與接收補償費的村民個人屬于同一性質,該補償費一旦撥付到村委會,即屬于村民集體財產。此時,村委會不具有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屬性。五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將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錯誤,量刑不當。據此,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以職務侵占罪改判上訴人曹建亮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上訴人曹軍民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原審被告人曹清亮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原審被告人曹建林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原審被告人曹寬亮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三、【裁判理由】

(一)在認定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時,不能機械適用《立法解釋》的規定,必須在實質上判斷行為是否體現政府的管理意志

對本案正確定性,必須首先對《立法解釋》規定的“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有一個正確的理解。《立法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根據《立法解釋》的規定,有關村基層組織人員只有在協助政府從事上述七項行政管理工作時才屬于從事公務,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值得強調的是,在具體案件中,在認定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時,不能機械適用《立法解釋》的上述規定,必須在實質上判斷其行為是否體現政府的管理意志。

我們認為,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補償費用以貪污罪論處,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該人員系村基層組織人員;二是系在從事公務,即協助人民政府進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職務便利侵吞了公共財產。本案五被告人均系曹公村村委會干部,其所侵吞的款項來源于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因而對其能否以貪污罪定罪的關鍵在于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后兩個要件,即是否從事公務和利用職務便利侵吞了公共財物。

(二)五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時不屬于依法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

實踐中,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侵吞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行為并非都認定為貪污行為。由于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在撥付和分配階段性質不同,故準確認定協助人民政府進行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管理階段,是準確認定案件性質的前提。如果村干部是在協助人民政府進行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管理階段,侵吞了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那么就符合《立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貪污罪論處;如果村干部并非在協助人民政府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進行管理,此時,村干部并不具有從事協助政府進行行政管理的職權,并非從事公務,意味著其沒有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在這個階段,即使侵吞了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也不能以貪污罪論處。

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以上規定可知,土地征用補償費用本質上是土地所有權由集體所有轉為國家所有的利益補償,一旦被征用方的損失依法得到填補,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實現,針對土地征用補償費進行管理的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即告終止。因此,《立法解釋》第四項所列的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的公務,應當限于協助政府核準、測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損方發放補償費用的環節。一旦補償到位,來源于政府的補償費用就轉變為因出讓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個人土地使用權而獲得的集體財產和個人財產,之后對該款項的處理屬于村自治事務和個人財產處置。此時,村干部的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公務職責也就相應終結。對此,200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通知》明確規定:“各級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處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過程中,要根據《解釋》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嚴格把握界限,準確認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活動是否屬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解釋》所規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確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對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屬于村民自治范圍的經營、管理活動不能適用《解釋》的規定。”

本案五被告人私分的197500元款項均來自于福銀高速路征用曹公村土地期間,長武縣國土局撥付給洪家鎮政府,再由鎮政府下撥給曹公村的土地補償費用,此點無異議。在案證據證實,2005年洪家鎮政府撥付給曹公村征地款1026607元和青苗補償費19592元,曹公村村委會在已經足額分配給村民相應征地補償款和青苗補償費之后,由于分配方式的原因,有19592元結余下來,此時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已經按照曹公村人口發放完畢,也即所謂的協助政府的“管理”該款項的職權已經終止;而2007年第二次補償給曹公村73602元以及2007年6月賬面余額104426.60元均系該高速路占用曹公村生產路、公用地及便道的補償款,該款的補償受讓方是曹公村,即意味著該款已補償到位。至于該款入賬后如何處理,是作為集體財產由村委會安排使用還是在全體村民中進行分配,則是屬于曹公村自治管理的范疇,而非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因此,五被告人所私分的款項雖然來源于政府撥付的土地補償費用,但是鑒于相應費用均已依法發放和補償到村集體賬戶,因而五被告人作為村干部在福銀高速路征用曹公村土地期間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公務已經履行完畢,不再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準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不符合《立法解釋》規定的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從事公務的條件。

(三)五被告人私分的有關款項不具有公款的性質

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在構成要件上的一個主要區別就是侵犯的財產性法益不同。貪污罪侵害的財產性法益是公共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這一規定擴大了貪污罪的對象,但同時也作了嚴格限定,不但強調利用職權,而且強調該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的監管之下。而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單位集體財產權。如果村干部在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過程中,采用虛報冒領的手段,套取超額土地補償費用的,因這種情況實質上是利用公務便利侵吞了國家財產,故構成貪污罪;而如果村干部在土地征用補償費用補償到位后,沒有利用公務便利,侵吞的只是屬于村民集體所有的財產,由于侵犯的是集體財產權,故只能構成職務侵占罪。

如前所述,本案五被告人所私分的三筆共計197500元款項從證據分析,雖然源于政府撥付的土地補償費用,但是鑒于相應費用均依法發放和補償到位,其在歸屬上應當界定為曹公村的集體財產,其五人的行為侵犯的是集體財產權而非國有財產權,所以從該行為侵犯的財產性法益看,不符合貪污罪的對象特征。

綜上,在認定是否屬于《立法解釋》所規定的“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時,應當準確理解立法本意,注意把握“協助”的時間點,避免對“從事公務”的范圍作過于寬泛的認定。具體到本案中,五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其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工作已經完成,不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實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的職務便利,共同私分的是村集體財產,侵犯了村集體財產權,應當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四、【案例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2023年第3期,總第9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