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物因正常使用損壞的承租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實踐中,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

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生效后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按照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所謂按照租賃物的性質是指按照租賃物本身的屬性,如客運汽車是用來運送旅客的,而不能用來運輸貨物。

而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換句話說,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賃物致其損壞的,不用承擔賠償責任。

因為租賃物因正常使用受到的損耗是一種消耗,任何物品因使用都會有一定的磨損和消耗,當磨損消耗達到某一臨界點時,其出現損壞是很正常的情況。

況且,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也就認可了這種損耗,并已租賃物因合理損耗而減少的價值實際上已經包括在租金中了。

當然了,要是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進行租賃活動時,租賃雙方要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物交付、租金支付、租賃期限等的內容,出租人要按約定交付租賃物給承租人,承租人要支付租金,簽訂租賃合同后,出租人未按約定的時間交付租賃物的,構成租賃合同違約,出租人要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但不會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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