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繼承法是在1985年時制訂的,由于受到當時社會經濟條件以及法學理論水平的限制,使得很多制度都不夠完善,遺產范圍的規定便是其中之一。在1985年時,我國正處于改革開放初期什么是遺產繼承權,當時社會生產力水平相對較低,國民生活水平也普遍不高,所以繼承法的目的也僅僅局限于家庭生產職能的延續以及確保家庭成員最基本的生活需要。按照繼承法中的規定,遺產的范圍在財產的類型方面存在非常嚴重的缺失,在當時,遺產主要是指公民的生活資料,如房屋、生活用品、林木等。現如今,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進步,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也隨之不斷增多,這與繼承法當時制訂時的情況有了非常明顯的不同,如,商標權可以作為個人所有,有價證券也成為公民的重要財產之一。我國的憲法明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并且對公民擁有的生產資料也少有限制。而列舉方式本身存在著十分明顯的缺點,很難囊括全部能夠繼承的財產,同時,社會發展到今天,可作為繼承客體的財產種類已經遠遠超出了繼承法中規定的遺產范圍。為此,以列舉的方式很難窮盡遺產的范圍,這極不利于立法資源的合理分配。但是,我國繼承法中的第3條采用概括性和列舉性相結合的立法方式明確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下來的個人合法財產,具體包括公民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牲畜、家禽、林木、文物、圖書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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