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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專家觀點

1.遺產債務的主要范圍

根據法律規定,遺產債務是指應當以遺產負責的債務。在繼承開始后,被繼承人在遺留遺產的同時,也可能遺留下有關債務,而且在繼承開始后還會基于遺產產生一些新的債務,如繼承費用。對于這些遺產債務應當以遺產進行清償,而清償的前提就是對遺產債務的范圍進行確定。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3條的規定,結合實踐可知,遺產債務雖然主要是被繼承人生前所欠下的債務,但遺產債務比被繼承人債務的范圍要寬一些,有一些是在繼承開始后基于遺產產生的債務,也屬于遺產債務,應當進行清償。具體而言,遺產債務主要包括以下范圍:

第一,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是遺產債務的主要部分,是指被繼承人生前因自己的行為所欠下的債務,包括被繼承人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所欠債務以及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等。本案中的遺產債務便屬于此。

第二,繼承費用。繼承費用,是指為完成管理、清算、分割遺產及執行遺囑而支出的費用。在繼承進行中,為完成一定的事項,須要支出一定的費用,如遺囑執行費、遺產管理費、公示催告費、訴訟費等。這些費用是必須支出的,應從遺產中開支,而且應當將遺產費用作為享有優先權的債權。值得注意的是,因繼承人和遺產管理人過失而支出的費用不屬于繼承費用,應當由負有過失的繼承人和遺產管理人自己負擔。至于喪葬費用被繼承人遺產債務清償的相關裁判規則,是應當列入遺產債務,還是列入繼承費用,我國沒具體規定。

按《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喪葬費用不能列入繼承費用之中,而應當由繼承人負擔。喪葬費用既不能列入遺產債務,也不能列入繼承費用。因為,無論從法律上講,還是從社會道德上講,繼承人都有義務殯葬已故被繼承人。為此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負有殯葬義務的繼承人負擔。當然,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負責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則繼承人無須負擔喪葬費用。

第三,酌給遺產債務。我國《繼承法》第14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這就是酌給遺產債務的規定。酌給遺產債務是基于法律規定和扶養事實而產生,因此屬于遺產債務。

第四,遺贈債務。遺贈只是賦予了受遺贈人請求執行遺贈的權利,在本質上屬于債權范疇。因此,遺贈也屬于遺產債務的范圍。我國繼承法理論也認為,遺贈是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因此,繼承開始以后,受遺贈人有權請求有關義務人履行遺贈,交付遺贈財產。

關于保留的必要遺產份額是否屬于遺產債務的問題,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1條進一步指出: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的遺產,然后再按有關規定清償債務。由此可見,在我國對特定人員保留的必要遺產份額不屬于遺產債務的范疇,應當是法律予以強制規定的一種特殊應繼份額。

(楊立新主編:《婚姻繼承法典型案例與法律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60~262頁)

2.遺產債務的清償順序

我國《繼承法》第34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本條是關于遺產債務的清償和遺贈交付的順序的規定。當債權人是一人時,一般不會產生債務的清償順序問題;即使債權人是多人,如果被繼承人所遺留的遺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債務的清償順序也沒有多大的實際意義。只有當債權人是多人,而且被繼承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債務的清償順序才變得必要。那么遺產債務的清償應該按怎樣的順序清償?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清償債務按照下列順序進行:償還工資、生活費;國家稅收;其他債務。

然而,其他債務應當按照什么順序清償,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應當按照以下順序清償:

(1)優先債權應當為第一清償順序。所謂優先債權,是指債權人在遺產上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債權。享有這些權利的人為優先權人。優先權人的優先債權應當先于普通債權獲得清償。但是優先權人也不是對遺產全部均享有優先的清償權利,倘若在供擔保質物或權利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則其不足部分仍然應當與普通債權處于同一清償順序而受到清償。舉個例子,張甲向李乙借款100萬元,并以房屋一套作為抵押并登記。后張甲不幸車禍去世,李乙遂要求張甲的繼承人履行債權。經評估張甲抵押給李乙的房屋因房價下跌貶值到90萬元。在這里李乙對張甲所遺留房屋的抵押權就是優先債權,但是這部分優先債權只有90萬元,剩下的10萬元轉化為普通債權,李乙只能跟其他債權人享有一樣的清償順序。

(2)普通債權為第二清償順序。在優先債權清償完畢之后,普通債權才能獲得清償。但是對于普通債權的清償應以繼承人已經知道的(包括債權人已經報明的)為限。繼承人無從知道的債權當然也就無法清償。對于尚未到期的債務,也應在遺產債務清理時一并清償,以避免延緩整個遺產債務清償的進行。對于那些附有條件而條件尚未成就的債權,因為情況較為復雜,不可一概而論,應當由繼承人與債權人互相協商,或請求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酌情估價處理或請鑒定人評定數額。如果被繼承人的遺產在清償完優先債權后不夠清償已知普通債權的,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依各普通債權的數額在全部普通債權中所占的比例,按比例分別予以清償。

(3)交付遺贈為第三清償順序。根據《繼承法》第34條的規定,只有稅款和債務清償完畢后,才能開始遺贈的交付。我國繼承法為何這樣規定?這是出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需要。第一,債權人的債權一般都是有償取得的,債權人付出了相應的義務;而受遺贈人接受遺贈是無償的;第二,債權人的債權早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已發生,而此時根本未發生遺贈的問題。

(安鳳德主編:《繼承糾紛訴訟指引與實務解答》,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2~2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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