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本案講述了一起因為權利質押引起的執行異議案例。融資公司幫人擔保付了款,追償的時候,發現與另一家普通債權發生沖突,因此申請執行異議,請求優先權。一審法院支持了優先權,二審法院認為這個權利質押沒有經過法院確權,是無效的。但是,再審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認為質權人行使質權須以訴訟形式確認對出質權利可以行使質權。然,該條法律規定系對質權人行使質權的對象及權利行使方式進行規定,并非對于是否享有質權進行判斷的依據。

所以,融資公司最終還是享有優先權!

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二審法院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6條的認識還是不夠準確,這是引起再審改判的根本原因,這可能也是律師的作用之一吧!法官不一定能精確理解每一條法律,需要律師去辯論,提交再審法官進行評判!

一、案件概述

2023年1月4日新疆高院(2023)新民再207號:

再審申請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融資擔保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阿克蘇恒昌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昌公司)、喀什菲一達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一達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23)新29民終4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融資擔保公司再審請求:

二審判決認為融資擔保公司行使追償權應當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確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其一,融資擔保公司享有追償權系基于法律規定,不以人民法院確認為必要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本案中,融資擔保公司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無需通過法院判決確認享有追償權。

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鑒于質權本身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質權自成立時就應享有排除其他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

融資擔保公司作為質押權人、債務人菲一達公司作為出質人簽署了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已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辦理了有效質押登記手續,質權成立合法有效。

融資擔保公司作為質押權人依法享有質押優先權,可以排除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質押物主張權利。

二審判決認為融資擔保公司行使質權時,應當先向出質人菲一達公司主張和確認質權屬于適用法律有誤。

本案中,出質人菲一達公司自始至終認可融資擔保公司的質押優先權,融資擔保公司無需為了行使質押權而起訴菲一達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若沒有法院的劃扣行為,鑒于本案的質押物是現金,融資擔保公司行使質權時完全可以采取與債務人協議的方式,即可順利實現。

融資擔保公司無法行使質押優先權的真實原因是因為質押標的物被多家法院劃扣、凍結,因此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排除其他債權人對質押標的物的強制執行。

融資擔保公司與菲一達公司簽署的《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已約定融資擔保公司對24879500元應收賬款享有質押優先權并辦理質押登記,則無論融資擔保公司追償權金額多少均對該筆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且只有優先受償權人受償后,其他普通債權人才可以就質押標的物的剩余價值進行受償,因此追償權具體金額的確認不能成為認定融資擔保公司能否行使追償權的依據。

綜上,請求支持融資擔保公司的再審請求。

二、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融資擔保公司對于菲一達公司在廣發銀行尾號為0186賬戶內的資金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本案一審中融資擔保公司提交的《應收賬款質押合同》《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權屬統一登記–初始登記》能夠證實菲一達公司與融資擔保公司就菲一達公司針對新疆軍區物資采購站的應收賬款進行了權利質押,且該質押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質押登記,上述質押權的設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關于權利質權設立的相關規定,案涉質權合法有效。

融資擔保公司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主張不得執行菲一達公司在廣發銀行烏魯木齊分行0186賬戶內的資金2908868.2元,其主要理由是其代菲一達公司償還了菲一達公司在廣發銀行烏魯木齊分行的貸款本金及利息9058445.19元,其對菲一達公司享有追償權,故而排除了其他債權人對于案涉賬戶內資金的強制執行。

二審法院認為,融資擔保公司享有本案應收賬款的優先權的前提條件是其享有對菲一達公司的追償權,該追償權與恒昌公司對菲一達公司的債權系平等的權利,如果該追償權成立并且根據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該債權上設立的質權合法有效,則融資擔保公司才能享有對案涉賬戶內資金的優先受償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關于質權人行使質權提起訴訟的規定:“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根據該條規定,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首先要向出質人主張,出質人明確拒絕的,質權人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其對出質的權利可以行使相關質權。

本案中,融資擔保公司在代菲一達公司償還廣發銀行烏魯木齊分行相關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并未就追償權向菲一達公司提起過追償權訴訟,故對于該追償權是否成立以及融資擔保公司享有的追償權的金額及融資擔保公司是否能夠就案涉應收賬款行使質權,并未經過人民法院予以確認,在該追償權及質權的行使未經人民法院判決予以確認的情況下,融資擔保公司現直接主張對菲一達公司廣發銀行尾號0186賬戶內的資金排除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顯屬不妥。一審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清楚,但處理不當,應當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于2023年4月29日作出(2023)新29民終41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民初5055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再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另查明,2023年10月30日,廣發銀行向融資擔保公司出具代償確認書,確認2023年10月30日廣發銀行收到融資擔保公司代菲一達公司償還的貸款本金800萬元。

2023年3月19日,融資擔保公司向廣發銀行代償800萬元的借款利息1115134.83元、遲延履行期間雙倍債務利息及執行費共計1133219.93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融資擔保公司對于案涉應收賬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性權利,是否能夠阻卻恒昌公司基于《委托代加工合同(軍襪)》享有債權而申請的強制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關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本案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即案外人是否對執行標的享有能夠產生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是人民法院審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應予認定的核心問題。

本案中,菲一達公司為從廣發銀行貸款而與融資擔保公司約定,菲一達公司將其與新疆軍區物資采購站簽訂的合同中的24879500元應收賬款出質給融資擔保公司,由融資擔保公司為菲一達公司在廣發銀行的800萬元貸款提供擔保。

恒昌公司與菲一達公司簽訂《委托代加工合同(軍襪)》加工新疆軍區物資采購站訂單項下貨品,后因菲一達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義務經訴訟由人民法院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由菲一達公司向恒昌公司支付加工費及保證金,恒昌公司已就涉案調解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根據本院查明事實,融資擔保公司在案涉800萬元貸款到期后已代菲一達公司向廣發銀行代償貸款本金及利息,基于代償的客觀事實,融資擔保公司行使質權的條件已經成就,其主張的質權優先權是以應收賬款出質為權利依據,屬于金錢性質的質押,是權利質權的一種形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中國人民銀行(2023)第4號中國人民銀行令《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質押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應收賬款出質,具體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合法擁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給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應收賬款及其收益優先受償。”

本案中,首先,融資擔保公司與菲一達公司已經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且信貸征信機構已于2023年11月7日為菲一達公司向融資擔保公司出質的應收賬款24879500元辦理了出質登記并出具編號為0514311100613640748的《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權屬同意登記-初始登記》證明,顯示涉案應收賬款出質登記期限為2年,登記到期日為2023年11月6日(本案一審訴訟期間),故融資擔保公司與菲一達公司案涉應收賬款質押已經有效設立。

其次,上述出質登記辦理完畢后,菲一達公司于2023年11月19日向廣發銀行申請企業網上銀行服務變更,就應收賬款專用賬戶的賬戶權限由“查詢、付款”變更為“查詢”。

菲一達公司作為應收賬款專用賬戶內資金的所有權人,本應享有自由支取的權利,但根據其與融資擔保公司簽訂的《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第五條約定“在乙方全部償還主合同項下債務前,未經甲方(融資擔保公司)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對該專用賬戶內資金進行支用、劃轉、或其他任何處分”。

上述約定及限制賬戶資金支取業務的辦理符合在金錢上設定質權時需要對金錢進行特定化的要求,即避免特定數額的金錢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質權人和出質人的一般財產中,使其在形式和功能上區別于一般結算賬戶。

最后,從權利屬性上而言,融資擔保公司對涉案應收賬款享有的質權屬于擔保物權,該權利具備物權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

物權相較債權具有優先性,此即意味著當同一標的物上同時存在債權人主張債權與物權人主張物權相沖突時,物權優先于債權實現。

具體到本案,融資擔保公司自質權設立起有權就出質人菲一達公司與新疆軍區物資采購站簽訂的采購合同的應收賬款24879500元享有擔保物權,而恒昌公司對菲一達公司享有收取加工費的債權屬于一般債權,兩種權利雖然都是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利,但是相比較而言,融資擔保公司享有的應收賬款質權應當優先于恒昌公司的普通債權得以實現。

且,以金錢進行質押本身具有特殊性,一旦執行即意味著受償,直接損害質權人的實體權益,應當賦予質權人通過執行標的異議之訴進行救濟的權利。

二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認為質權人行使質權須以訴訟形式確認對出質權利可以行使質權。

然,該條法律規定系對質權人行使質權的對象及權利行使方式進行規定,并非對于是否享有質權進行判斷的依據,且本案經過審理已查明融資擔保公司行使質權條件已經成就。

關于恒昌公司主張與菲一達公司簽訂《委托代加工合同(軍襪)》早于應收賬款辦理質押登記的時間,對案涉應收賬款享有優先于融資擔保公司的權利。

《委托代加工合同(軍襪)》雖然簽訂在先且約定菲一達公司需在新疆軍區采購站付款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代加工費用,但該應付加工費相對于融資擔保公司的應收賬款質權而言仍屬于一般債權性質,并不具有優先性,對恒昌公司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故,融資擔保公司對本案執行標的0186賬戶內2908868.2元的資金享有合法有效的質權,該質權優先于恒昌公司的一般債權,二審判決對本案權利優先的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融資擔保公司的再審請求成立。

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23)新29民終416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民初5055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