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養直系親屬是什么意思(什么叫直系供養親屬)
二審案號:(2023)魯03民終695號
二審法院: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類型:民事
文書類型: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3-05-07
審理程序:二審
一審案號:(2023)魯0303民初6693號
一審法院:張店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均為化名。很久沒有關注淄博本地最新的勞動案例了,最近突然發現幾個很特別的案例,大家一起來學習下。山東省非因工死亡待遇一般涉及三項,第一是喪葬補助費,第二是一次性救濟費,第三是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
第一項和第二項的主體是直系親屬,第三項的主體是需要供養的直系親屬。而本案觀點則認為第二項的主體也應該是供養直系親屬。而且,只適用于國有企業。
類案同判雖然不能機械化,但是非因工死亡待遇問題是勞動爭議中常見糾紛之一。如果一次性救濟費享受的主體只能是供養直系親屬,那社保部門給直系親屬發放的一次性救濟費發錯了嗎?家事案件再遇到要求分割一次性救濟費的問題,其他直系親屬也無權分割了?希望本地勞動仲裁和法院能統一裁判觀點,減少百姓的訴累和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一審訴訟請求
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喪葬補助費1000.00元;
2、判令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濟費56730.00元;
3、判令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醫療費68396.61元;
4、本案訴訟費等全部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認定事實
1、死者乙男于2023年7月入職原告處,先從事服務員工作,后任原告單位張店區中心路店店長一職,工資為4000.00元/月。雙方系勞動關系。
2、2023年8月5日乙男因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屬于非因工死亡,住院搶救期間花費醫療費68396.61元。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死者因酒后駕駛、超速、駕駛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等違法行為,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
3、工作期間,原告與乙男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4、張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張勞人仲案字(2023)第61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非因工死亡喪葬補助費1000.00元、一次性救濟費56730.00元、醫療費68396.61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項。
5、另,被告甲男1961年1月6日出生,事故發生時58周歲。甲男尚有一女,1984年9月出生,據其陳述被告甲男已再婚。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社會保險待遇糾紛,具體的講系因用人單位未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而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相關社會保險待遇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傷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關于被告主張的喪葬補助費待遇賠償問題。
依據魯勞社(2003)53號文件:《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喪葬補助費標準的通知》第一條:“企業職工逝世后,不分職務級別,喪葬補助費的標準調整為每大1000.00元,包干使用,結余歸家屬,資金按原渠道列支。”故,原告應該支付被告喪葬補助費1000.00元。魯勞發(1993)343號文件,雖然已經列入失效的法規、規章范疇,但失效原因僅是被新的規范性文件所取代而已。同時,該文件體現出的對非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實施救濟補助的精神并沒有改變。原告以魯勞發(1993)343號文件失效為理由拒絕支付喪葬補助費1000.00元,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關于被告主張的一次性救濟費待遇賠償問題。
本院認為,死者乙男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屬于非因工死亡,被告作為其直系親屬,可以要求原告承擔職工非因工死亡待遇,主體適當,要求也不過分,但其必須符合勞動法規、規章設定的其他領取條件。若其不符合其他領取條件,用人單位亦不應賠償。撫恤金或者救濟費的性質是用來優撫、幫助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達到一定年齡勞動力減弱無法獨立生活的親屬,特別是依靠死者生活而無經濟來源的未成年人和喪失勞動能力的親屬。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對供養直系親屬有關問題答復意見的函》(2004)176號規定,在職工因病死亡或非因工死亡的情況下,享受一次性救濟費的權利人為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依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2003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第三條:“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規定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二)…(三)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的;……”
被告甲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未滿60周歲;現無證據證明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其尚有女1人,根據其女兒陳述,被告甲男已再婚。因此,死者乙男并非是其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之人,被告甲男不符合上述勞動法規、規章規定的領取條件。故,被告主張賠償的一次性救濟費56730.00元,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告主張的醫療費待遇賠償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故,依法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包括醫療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共同義務。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亦應承擔少部分責任。同時,亦應考慮到,案涉雖為醫療保險待遇賠償糾紛,實質仍為侵權糾紛,侵權糾紛應當考慮死者對自身死亡的過錯問題,以體現法律最大的公平與誠信原則,更好的教育、督導公民遵紀守法。前查明,死者乙男存在酒后駕駛、超速、駕駛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等違法行為,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承擔全部責任,過錯明顯。該因素對本案賠償責任的影響,亦應考慮在內。
綜合以上諸多因素,對被告主張的醫療費68396.61元,被告自行承擔30%,原告賠償70%,即47877.60元。原告先行墊付的47000.00元醫藥費,應予扣除,原告尚應賠償被告醫療費損失877.60元。
最后,關于原告主張的類案同判問題。
類案同判是人民法院處理同類案件的基本原則,應當堅持,但不應絕對化,更不應機械照搬。同時,類案同判的前提建立在前案正確的基礎之上。非因工死亡待遇賠償問題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各省地市規定不一,人民法院之間意見也不一致,本案相同情況下,亦有相反案例。因此,在對同一問題,在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沒有統一意見的情況下,法官本著誠信、公平原則,公正裁量,也屬正當之舉。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
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告甲男喪葬補助費1000.00元;
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起十日內賠償被告甲男醫療費877.60元;
三、原告某公司不予賠償被告甲男一次性救濟費56730.00元;
四、駁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主張
甲男的上訴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對一次性救濟費的理解錯誤。
上訴人之子乙男于2023年7月入職被上訴人處,先從事服務員工作,后任被上訴人張店區中心路店店長,月工資4000.00元,被上訴人未為乙男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未與乙男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乙男生前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23年8月5日,乙男因交通事故死亡,屬于非因工死亡。上訴人主張的一次性救濟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根據《關于調整國有企業因工與非因工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對于非因工死亡職工,有直系親屬的,發給一次性撫恤金或救濟費。其標準為: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發給10個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救濟費。其中按照《勞動保險條例》規定的一次性救濟費高于上述標準的,可按原規定執行。
一審法院在對于該《通知》內容存在理解性錯誤,上訴人主張的一性救濟費的發放并無任何的申請條件要求。
而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須符合:“《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2003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第三條”的規定,此項規定所針對的賠償請求項目是該《通知》中的第二條,即:困難遺屬生活補助。而非上訴人所申請的一次性救濟費。
上訴人通過咨詢社保部門,對于上述一次性救濟費的發放,只要非因工死亡職工有近親屬,其近親屬在其死亡后即可享有一次性救濟費。且魯勞發(1993)343號文件雖已失效,但是社保部門對于一次性救濟費的發放依然以此為依據,同時該文件體現出的對非因工死亡職工親屬的社會救濟精神并未因此改變。因此,原審法院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同時原審法院據此支持被上訴人的主張亦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二、關于上訴人主張的醫療費68396.61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額承擔。被上訴人未為乙男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因此被上訴人應承擔上訴人主張的醫療費68396.61元。被上訴人所稱47000.00元,是來源于被上訴人處員工在乙男出事后自發為乙男捐贈的款項。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保護上訴人甲男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某公司未發表答辯意見。
二審法院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
首先,上訴人之子乙男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屬于非因公死亡。非因公死亡的,勞動者的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死者供養的直系親屬可以領取救濟費。
對于救濟費的適用范疇,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供養直系親屬有關問題答復意見的函(勞社廳函〔2004〕176號)的內容:“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可以享受一次性救濟費。供養親屬范圍可參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保障部令第18號)執行。”結合《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三條:“上條規定的人員,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規定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二)工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O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三)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四)工亡職工子女未滿18周歲的;(五)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六)工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的;(七)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的。”,
上訴人在其子乙男死亡時未滿60周歲,并尚有一女,也無證據證明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已再婚,故,不符合救濟費的領取條件,上訴人主張應依據《關于調整國有企業因公與非因公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通知》的內容支持救濟費,但被上訴人并非國有企業,亦不不符合適用條件。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救濟費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上訴人主張的醫療費。即使被上訴人在死者乙男生前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其也應當按照醫保部門的相關規定按相應報銷范圍及比例分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全部承擔,于法無據,現也無證據證明實際可以報銷的數額,因此,上訴人的該項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