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調解程序怎么走(民事糾紛調解程序怎么寫)
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
一審、二審、再審程序階段均可以適用調解。
|「應當調解的情形」
1.對于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應當調解。對于開庭前可以調解的,法院應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從而使得案件無須進入庭審環節,而是在審前通過調解方式結案。
2.對于離婚案件,應當先行調解;但不能久調不判。
3.對于簡易程序審理的下列案件應當先行調解: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權糾紛,合伙合同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不得適用調解的情形」
1.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不能調解。(因為沒有對立當事人)
2.婚姻等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調解的民事案件不能調解。
法院調解的程序
|「調解的進行」
調解的啟動:必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依申請,也可以依職權。調解因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或雙方達成協議而結束。
一審、二審、再審程序階段均可以適用調解;執行程序不適用調解。
|「調解的范圍」
調解方案的形成: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主持調解的人也可提供參考方案。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調解的方式」
1.方式
對席調解為原則(各方同時在場);單方調解為例外。
2.委托調解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3.邀請協助調解
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
|「調解程序」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調解過程不公開,但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1.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公開的除外。
2.公益訴訟案件可以調解、和解結案。但是由于其調解、和解協議內容一定涉及公共利益,所以應當公告。
3.法院調解案件時,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其特別授權,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由委托代理人簽名。
例外: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總結與對比
|「【總結】當事人能否合意放棄審級利益(當事人對審級制度所享有的利益。)」
真題與解析
|「14-03-36」
(單選題)依法治國要求樹立法律權威,依法辦事,因此在民事糾紛解決的過程中,各方主體都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下列哪一行為違背了相關法律?
A.法院主動對確有錯誤的生效調解書啟動再審
B.派出所民警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
C.法院為下落不明的被告指定代理人參加調解
D.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調解當事人之間的民間糾紛
|「14-03-36」
【答案】C
【考點】訴訟中和解
【解析】
一審中撤回起訴后可以再次起訴,二審、再審中撤回起訴后不能再次起訴。
訴訟中和解是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訴訟和解不能作為法院結案方式,不能直接終結訴訟程序,達成和解協議后,可以申請撤回起訴,也可以請求法院依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因此選項A的說法錯誤。
訴訟中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能依靠當事人自愿履行,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訴訟中和解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自行處分,不能直接終結訴訟程序,法院不能因當事人人已達成和解協議而依職權終結訴訟程序,因此選項B的說法錯誤。
《民訴解釋》第148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第339條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的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因為判決是審理程序運行的結果,訴訟中和解協議是當事人的自行處分,沒有經過審理程序,不得以和解協議內容作為判決書的內容,C項正確、D項錯誤。
綜上所述,本題答案為C。
【總結】(1)調解書不能上訴,但是可以再審;(2)民事調解分為訴訟調解和訴外調解,訴外調解包括人民調解、行業調解、行政調解等。訴訟調解與訴外調解存在本質差異,訴訟調解屬于公力救濟,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之一,生效的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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