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駁回起訴能再次起訴嗎(裁定駁回起訴再次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5705號
此外,裁定駁回起訴適用于當事人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情形。當事人的起訴符合起訴條件,但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的,則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本案與(2023)廈海法商初字第1186號案的當事人訴辯主張、舉證情況并不一致。五礦南方公司的起訴符合起訴條件,但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主張,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而非裁定駁回起訴,適用法律正確。
02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800號
三、關于一審判決駁回神鈴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錯誤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本案神鈴公司系案涉“三方協議”的當事人,其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規定的起訴條件,亦不屬于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因此一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起訴符合法定程序。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神鈴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系考慮神鈴公司在“三方協議”中的權利義務和案涉煤礦承包協議的變更及履行情況等因素后的綜合認定,判決駁回神鈴公司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至于神鈴公司的主體資格問題,既未影響神鈴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訴訟權利,也無法否定一、二審判決的正確性。因此,神鈴公司該項申請理由亦不能成立。
03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808號
關于高振華提出的如果一、二審法院認定案涉項目房屋產權由政府確定,那么本案應駁回起訴而非駁回訴訟請求的理由,本院認為,高振華作為原告與案涉項目房屋有利害關系,其起訴執行案件的申請人張成霞明確具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規定的起訴條件,由于其享有的權益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一、二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04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842號
對于金源公司該項訴訟請求而言,無論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均不能影響和改變其實體上的權利義務。而金源公司的其他的訴訟請求經原審審理均認定不予支持。鑒于對金源公司的多項訴訟請求既有應該作出駁回起訴,又有應該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項,一審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涵蓋程序上駁回的方式,正如二審判決所表述的雖有所欠當,但考慮到不影響金源公司的實體權利也不損害其合法權益,并無不可,二審判決對此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05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4892號
關于二審適用法律是否存在錯誤問題。一龍公司主張二審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錯誤。本院認為,一龍公司在本案請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證明其為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否則不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經審理,二審認為一龍公司證明其主張的證據不足,即作為原告請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據不充分,故而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一龍公司可以在收集了相關證據的情況下,再行起訴。
06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終742號
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潘傳進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人工作業已完成工程計價數量表》及河南忠誠公司出具《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人工作業已完成工程計價數量表》施工簽證16份,該計價數量表除蓋有中鐵十二局二公司項目部的印章外,潘傳進作為勞務隊負責人簽名;河南忠誠公司出具《證明》并到庭稱,其與中鐵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項目部簽訂《勞務作業(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是為應付中鐵十二局銀行過賬支付潘傳進工程款及業主的檢查,河南忠誠公司未實際履行該合同。從施工過程中的付款情況看,工程款項系由中鐵十二局二公司項目部支付到河南忠誠公司的銀行賬戶。可見,潘傳進是以河南忠誠公司名義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對方是中鐵十二局二公司。退一步講,即便按照潘傳進的主張,其也是與王金鋒簽訂的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對方也應是王金鋒,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其應向王金鋒主張工程款。潘傳進在沒有證據證明與中鐵十二局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向中鐵十二局主張權利,屬于被告主體不適格,應裁定駁回起訴。一審判決在認定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況下,采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方式,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07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356號
在審查過程中,本院發現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不當。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的規定,以蜀益公司行使代位權的條件不成就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的規定,是關于債權人提起代位權之訴的特殊起訴要件,不滿足該要件,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而非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但本案再審申請人并未就此提出再審救濟之請求。此外,對于蜀益公司而言,無論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均不能影響和改變其實體上的權利義務。啟動再審程序只會增加當事人的訴累,不利于盡快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利于節約司法資源。綜上所述,蜀益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應予駁回。
08
最高人民法院(2023)民二終字第7號
四、楊長志是否應當向泰益德公司所有股東返還200畝土地。胡曉琳上訴主張涉案土地使用權為泰益德公司全體股東所有,楊長志依據“5·13協議”控制占有土地應當返還給公司所有股東。因該宗土地使用權人為泰益德公司,并非楊長志,且胡曉琳也無權代表其他股東向楊長志提出訴訟請求,胡曉琳的該起訴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應駁回起訴。“5·13協議”對泰益德公司股東開發管理涉案土地的權限范圍等也同時作出了約定,因該內容屬于公司內部經營管理問題,依據公司法可以在公司內部通過股東會決議等方式解決,如果在公司經營管理活動中存在損害公司利益或者公司股東利益情形的,相關權利人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訴訟。
綜上,胡曉琳關于“5·13協議”應予撤銷、“5·16協議”無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胡曉琳關于楊長志向所有股東返還涉案土地的起訴,因不符合起訴條件應駁回起訴,原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因對該起訴決定駁回起訴,相對應的案件受理費用不應收取,本案當事人應當實際繳納的案件受理費應以“5·13協議”與“5·16協議”涉及的標的額為基數,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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