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審判機關取證原則

刑訴法第43條、45條以及《解釋》第54、55、56條分別規定了審判機關收集、調取證據的權利義務和一些具體的操作程序。現有立法已經明確了收集調取證據既是審判機關的權力,也是審判機關的義務。這與當事人中心訴訟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負有收集證據義務的原則完全不同,也是學術界爭議頗多的規則之一。

2、最佳證據規則

按照法學理論界的通說,最佳證據規則適用于書證,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優于復制件,因而是“最佳證據”。隨著復制技術、計算機技術等現代科技的不斷發展,這一原則也發生了一些變通,在法律規定的一些例外情況下,復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釋》第53條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復印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內容的照片、錄像。……”這表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所規定的最佳證據規則不僅適用于書證,而且適用于物證。

3、非法言詞證據排除原則

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語言表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在法定的證據種類中,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鑒定結論都屬于言詞證據。當代各國刑事證據法普遍禁止將采取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非法獲取的口供作為證據使用,我國刑訴法第43條和《解釋》第61條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并明確了非法取得的證言、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4、口供補強規則

限制口供的證明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具有獨立完全的證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而要求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強”,這就是刑事證據學上的“補強規則”。我國刑訴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輕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有罪和處以刑罰,就是對這一規則的明確規定。

5、證人作證規則

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實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是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證據種類之一,證人證言是否客觀真實對于司法機關查明事實、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響,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同一案件里同時存在內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證言也是屢見不鮮的,給司法機關查明案情、判斷事實帶來不少困惑。

我國刑訴法第48條明確規定了證人的作證義務,此外,在刑訴法、最高法院《解釋》和六部委《規定》中,還分別就證人的權利保障、證人必須具備的條件、證人證言的收集方式、質證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6、認證規則

對某一證據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進行審查判斷,即為認證。我國刑訴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法院《解釋》第58條進一步明確,“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就從立法上明確了庭前認證是一種非法認證,未經法庭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即使本身是客觀真實的,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