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鑒定申請書范文1

申請工傷認定首先是要注意時效問題。《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很多務工人員認為在工作中受傷,單位就要認定他為工傷,不知道要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工傷認定。有些單位的老板在工人受傷后不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員工也不去申請,待時效過后工人才到處上訪。律師提醒,勞動者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或者申請工傷認定、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等,一定要注意在法定的時限內提出申請。如果超過了法定時限,有關申請可能不會被受理,致使自身權益難以得到保護。

申請工傷認定其次是要與用人方訂立書面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一是由于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必須通過其他途徑證明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如果勞動者不能證明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則其各種勞動保障權益將難以得到保護。二是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則勞動者難以證明雙方有關工資等事項的一些口頭約定,致使這些雙方口頭約定的勞動保障權益難以得到保護。

很多務工人員打工不知道要簽勞動合同,律師提醒,盡管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也依法享有勞動保障權利,但是,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的權益仍然有可能難以得到全面保護。

工傷鑒定申請書范文2

第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工傷認定應當客觀公正、簡捷方便,認定程序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向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第五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六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七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第十九條 《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工傷認定結束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xx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傷鑒定申請書范文3

原告平永力,男,1949年10月出生,漢族,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退休職工,住臨沂市高新區湖西崖村。

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

原告述稱,原告退休前系西高都煤礦合同工人,于1970年6月參加工作,長期在礦下從事掘進工作,多次體檢診斷,原告患塵肺病,煤礦依法應給原告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工傷,并依職業病防治等規定為原告辦理退休手續,但煤礦1996年1月給原告辦理了病退手續。原告要求工傷待遇,經多次上訪,煤礦認可原告工傷并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支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因原告患職業病非病退,所以在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認定后才能為原告辦理工傷退休。原告和宿自振等五人于2005年8月8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工作人員稱交一份就可以,不讓原告交申請材料,原告信其言就未交。后與宿自振一起到法院方得知應先到被告處申請,遂于2006年5月9日提出申請,被告以超申請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復議后被區政府維持。原告的工傷問題最后落實是在2005年1月25日,原告在2005年12月13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工作人員沒讓交,所以根本不存在過期問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判令被告對原告的工傷依法作出認定。

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原告已于1996年1月經臨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退休,根據國發[1978]104號文件《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原告已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不能進行工傷認定。《工傷保險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原告1987年3月查出二期矽肺,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超出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一年時效。原告訴稱的被告工作人員沒讓交申請材料的事實是沒有依據的,原告2005年12月13日只是到被告處領取申請表,直到2006年5月9日才遞交。據此,被告對原告2006年5月16日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于當日送達給原告。被告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述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過申請期限,被告對原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原告在第三人處工作期間,第三人已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為原告落實了工傷待遇,1996年1月,第三人也按照法律規定,為原告辦理了退休,第三人已經盡到了應盡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查明事實]

原告平永力于1970年6月份起在第三人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參加工作,長期從事礦下掘進工作,1987年被授予山東省富民興魯勞動獎章,在此之前,原告已身患二期塵肺病。1996年1月經臨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退休。2005年1月25日,經臨沂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序鑒定》標準四級,護理依賴程度為無護理依賴。原告曾多次上訪要求落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問題,后經訴訟得以解決。200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要求對其于1987年被鑒定為二期塵肺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以原告超過申請時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向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羅莊區人民政府作出羅行復決字「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決定。

[法院審理]

原告平永力不服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于2006年7月12日向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受理后報請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郯城縣人民法院管轄。郯城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郯行初字第54號判決書,認為,《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4年1月1日前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應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來確定工傷認定申請時限,但該辦法對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沒有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據此,對于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或其所在單位等已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工傷認定的,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認定;若2004年1月1日前還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其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則要受《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限制,即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三十日內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疇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其中“一年”的起算點應為2004年1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之日。

本案當事人雖然沒有提供原告被診斷為職業病的鑒定結論時間的證據,但從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臨沂市先模人物簡況表可以證明,原告在1987年被授予勞動獎章之前就已被鑒定為二期塵肺病,故其應在自2004年1月1日起的一年內,即2005年1月1日前申請工傷認定,但原告直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未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而耽誤了申請時限的證據,故原告的申請顯然已超申請時限。原告提出的其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等級時間是2005年1月25日,申請工傷認定應以此時間為起算點的觀點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于2005年8月8日即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被接受的觀點,因原告沒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在2005年8月8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也已超過了申請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駁回原告平永力要求撤銷被告臨沂市羅莊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對原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及要求被告對其作出工傷認定的訴訟請求。

[分歧]

圍繞本案的審理重點,有幾種不同意見:

一、認為不適用1年的時效。理由: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發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而以前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并未對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問題作出規定。

二、認為適用1年的時效,但起算點應當自2004年1月1日起算。理由:《工傷保險條例》新增加規定的時效,應從法律生效之日起計算,對于職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發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只要從2004年1月1日起,在不超過1年的時間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部門就應受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的焦點是涉及到《工傷保險條例》中1年期限的適用問題。

首先對于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當適用1年的申請時效,即自事故傷害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計算。爭議的情形往往產生在:2004年1月1日前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1996年8月12日,勞動部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或者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延長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頒布實施勞社廳函(2002)159號《對陜西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工傷認定和工傷待遇問題請示的答復》指出:“《試行辦法》第十條中‘15日’、‘30日’的期限規定不是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時效,對于超出這一期限工傷職工或其家屬提出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這就說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并未對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問題作出規定,對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工傷鑒定申請書范文4

1、由單位在事故后30天內向勞動局申報工傷,有工傷認定書后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然后由工傷保險機構賠償。

2、如果單位在30天內沒有申報:工傷職工個人應在事故后一年內向所在地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拿到工傷認定后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有鑒定結果后按傷殘等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賠償。

3、如果單位沒為職工交工傷險:由單位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進行賠償,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程序同上。

【法律依據】

工傷鑒定申請書范文5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的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為化解機關事業單位工傷風險,提倡和鼓勵機關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參加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應盡的社會義務和法律義務。用人單位必須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登記手續。

第五條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相結合,逐步開展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傷殘職工恢復或補償生理功能及再就業的能力。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實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個人不繳費的原則。工傷保險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四部門《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浮動費率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實行一年浮動一次,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市統一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按當年基金征繳額的1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

縣(區)及市本級儲備金提取后,按月交市經辦機構,統一建立全市儲備金,用于本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參保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超過縣(區)和市本級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節余額50%時,超出部分由儲備金支付。對由儲備金支付的部分,經辦機構應當編制支付明細表,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規定》第十一條執行。

第八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報所在地經辦機構備案,并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序及時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的時限報告和申請工傷認定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的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其待遇問題,可由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或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辦理。

第九條提出工傷(亡)認定申請,應當根據事故情況相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亡)認定申請表;

(二)職工和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首次醫療病歷本(診斷書)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四)用人單位注冊登記資料;

(五)受傷害人員或職業病患者的居民身份證、親屬關系證明和身份證;

(六)*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或其它有效證明(屬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部門的證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八)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九)民政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證明材料(屬于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十)*部門證明或者其它證明(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

(十一)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工死亡的);

(十二)《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協議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