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實際控制人怎么認定(如何界定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隨著經濟交往的日趨復雜化,企業實際控制人與企業工商登記的掛名股東不一致的情形時有發生;執業過程中,也經常被客戶問到法律法規、司法實踐如何認定企業實際控制人?本文就該問題予以簡要闡述。
一、與企業實際控制人有關的主要法律規定
目前,國內與企業實際控制人有關的法律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項: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16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三)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2.《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行為指引》6.3條“本指引所稱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控制、影響公司行為的人。”3.中國人民銀行2023年7月26日發布的關于《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第53條“……本辦法所稱實際控制人是指對金融控股公司擁有實質控制權的法人或自然人。”
在司法實踐中被引用較多的是《公司法》第216條對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規定,即“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二、司法實踐如何認定企業實際控制人
從上述的規定不難看出,法律對企業實際控制人的認定只有原則性規定,并沒有明確的認定標準,而現實經濟活動又是紛繁復雜的,除了雙方之間存在“股權代持協議”等明確法律性文件外,庭審時各方當事人經常基于某種訴求對特定自然人或組織是否構成企業實際控制人有較大爭議。經過對相關案件的梳理,并結合實際辦案經驗,目前法院在認定企業實際控制人時考量的因素主要有:
01、工商登記股東與實際控制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
企業實際控制人與企業工商登記的股東存在某種特殊關系,易被懷疑存在控制關系,如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23年10月做出的《楊某某與戰某某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23)魯0214民初4669號]中,戰某某被認定為金獅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裁判中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從現有證據分析,被告戰某某并非金獅莉公司的股東,但金獅莉公司的股東系被告戰某某的父母,……綜合上述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戰某某系金獅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02、企業主要決策與管理流程是否符合常理
企業主要決策與管理無任何流程管控,均由某特定人員直接定奪和指揮,是判定企業實際控制人的重要標準。如在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年9月做出的《濟南市歷城區華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葉某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3)魯01民終6958號]中,認為葉某某并非華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主要理由是“……,根據查明的事實,葉某某僅在華信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且華信公司提交的付款審批證據顯示,華信公司審批款項有相應的流程,并非某某華獨自審批。《公司法》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根據華信公司所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葉某某能夠實際支配華信公司,因此,華信公司關于葉某某實際控制華信公司,擅自出借給濟南威蘭德金屬有限公司款項的主張不能成立。……”
03、企業財務與個人財務是否混同
企業財務與個人財務混同,則是判定該個人構成企業實際控制人的另一個重要標準。例如在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年12月做出的《李某合同詐騙、危險駕駛二審刑事裁定書》[(2023)湘01刑終636號]中,認定李某為順浩公司實際控制人并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理由為“……,經查,李某、順浩公司、姚某等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相互印證李某及其控制的姚某等個人賬戶與順浩公司賬戶資金往來頻繁,隨意性強,順浩公司與李某的財產債務混同,并無獨立的公司資產;……2023年8月至2023年4月期間,順浩公司實際控制人為李某,而姚某等股東僅為掛名且不參與公司經營,順浩公司的決策均由李某一人作出,故順浩公司并無獨立的法人意志,不具備承擔刑事責任的獨立責任主體基礎。……”
04、是否對企業主要印章、核心文件具有控制權
實踐中,企業實際控制人雖然不出現在企業股東名單中,但通常會嚴格控制企業公章、銀行卡、U盾、賬冊等企業的主要印章、文件。例如在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2023年7月做出的《南通新江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南通恒基生活廣場有限公司、孫某某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23)蘇0623民初610號]中,認定孫某某、李某某是恒基置業的實際控制人,重要理由之一就是“……雖然工商登記上未載明李某某是恒基置業的股東,但其于2023年6月13日以及2023年10月11日主持召開股東會并以股東的名義在股東會會議記錄上簽名。鄧某某授權委托李某某代表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所有權利,且鄧某某在庭審中作證李某某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且李某某承認公章在其處;本院認為,鄧某某的證人證言及其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結合李某某主持召開股東會并簽字的行為以及其控制公章的使用,說明李某某實際支配恒基置業。孫某某在恒基置業和恒基生活廣場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期間對公司進行財務審批、對外簽訂合同,結合恒基置業員工的證言也表明孫某某對公司人員、財務進行管理,因此孫某某在財務、人員管理以及公司日常經營上都處于支配地位。……”
05、證人證言之間的交叉驗證
在司法實踐中,證人證言的交叉驗證是認定企業實際控制人的另一個重要信息源。如在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2023年2月做出的《劉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審刑事判決書》[(2023)贛1002刑初561號]中,法院最終認定劉某某系撫州市豪帝威紡織科技有限公司、撫州華祥紡織制造有限公司、撫州市威克織造有限公司和撫州市鴻發服飾織造有限公司四戶企業的實際控制人,并據此開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違法犯罪行為,其主要依據就是公訴機關提交的楊某、陳某、邱某等18份證人證言交叉驗證得出劉某某雖然不是上述涉案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負責涉案企業的實際業務管理,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應認定為涉案企業的實際控制人。
三、企業實際控制人需要承擔的主要法律責任
針對企業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散見于多部法律法規中,常見的法律責任包括以下幾項:
01、特定情形下對所控制的營利法人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8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1條的規定,營利法人的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給法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02、特定情形下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11條規定,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違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03、配合法院的調查詢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的規定,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調查詢問,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上述人員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查找。
04、特定情形下被施以失信懲戒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第12條的規定,對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市場主體,依法依規對其實際控制人進行失信懲戒,并將相關失信行為記入其個人信用記錄。
05、特定情形下的刑事責任
針對個別企業實際控制人為實施犯罪行為而設立公司,操縱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實際控制人的工具或軀殼,嚴重損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實踐中有可能會判定企業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作者:段志方
來源:北大法寶 律所實務
合作機構: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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