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釋全文及司法解釋(關于合同生效的司法解釋)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情勢變更——有關合同履行】
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合同履行中有關情勢變更的解釋。
【條文理解】
1、情勢變更原則的涵義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發生重大變化而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會顯失公平,因此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則。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與雙方當事人無關的原因,發生了社會環境的異常變動,在這種情況下造成當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損害,這個時候雙方當事人就應該重新協商,如果達不成協議,受損害的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來解除合同、變更合同。
所謂“情勢”,是指客觀情況,具體泛指一切與合同有關的客觀事實,如戰爭、經濟危機、政策調整等。概念的重點,在“與合同有關”這個限制上。客觀事實的發生與合同無關或對合同的影響甚微,就不屬于“情勢”之列。關于情勢的類型。
所謂“變更”,則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之變動”。這種合同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的客觀基礎的變動有可能導致合同當事人預期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從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來的意義。
總體上說,如果合同訂立的時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使一方當事人遭受重大的損害,造成雙方當事人顯失公平,這種情況下應該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實際上就是借助法院來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來平衡由于社會的異常變動所引起的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失衡,實質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雙方當事人來分擔由于異常損害所造成的風險,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的。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情勢變更的類型有很多,在確認時,應該采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態度。具體判斷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合同基礎喪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對價關系障礙,作為判斷標準。應認定這種情勢的變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不僅發生了變化,而且這種變化對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響。如國際市場需求大的變化,價格大的起伏,國內政策法律重大調整等。
若只是一般變化,對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沒有重大影響,則不認為是情勢變更,如價格正常變化,貨源相對減少等。應嚴格按照本解釋第26條之規定的條件,嚴格認定合同訂立的前后變化是否構成情勢變更,嚴格與其他情況相區別,按照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靈活運用,審慎適用,以達到良好的效果。
2、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效力及適用范圍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有以下幾項條件:
(1)應有情勢變更的事實,也就是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這里應嚴格把握對“情勢”、“變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對上述概念作出說明,此處不再贅述。
(2)情勢變更,須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相關的情勢變更,即表明其知道相關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風險,并甘愿承擔,在這種情況下情勢變更原則就并不適用。
(3)情勢變更必須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歸責于當事人,則應由其承擔風險或違約責任,而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4)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這是一個重要的時間要件。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發生情勢變更,就表明相關當事人已經認識到合同的基礎發生了變化,且對這個變化自愿承擔風險。
(5)還有一個很重要的條件,情勢發生變更后,如繼續維持合同效力,則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只要達到由于情勢變更的事實的發生,致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顯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個函即是對顯失公平的最好的詮釋。此函是針對一個購銷煤氣表的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在函當中認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發生了當事人之間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即生產煤氣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鋁錠原來是每噸4400至4600元,后來國家一下上調到每噸16000元。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按原來的合同履行,對供方顯失公平,對于對方由此而產生的糾紛,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決。
(二)情勢變更原則的效力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于當事人來講主要有兩個效力:(1)變更合同。變更合同可以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重新達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變得公正合理。變更可以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進行變更,如合同標的數額的增減、標的物的變更、履行方式等。(2)解除合同。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并結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具體規定,如果變更合同尚不能消除雙方顯失公平的結果,就可以進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場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勢變更而不能實現場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勢變更而成為不可期待的場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勢變更而喪失意義的場合,在這類場合下,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終止合同。
上述兩個效力的層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認定變更或解除合同方面應遵循一定的順序。按照合同嚴守的原則,法律優先考慮在最大的限度范圍內維持原有的合同關系。因此,如果合同有變更的可能,應該首先變更合同,如果變更合同還不能消除雙方顯失公平的結果,則考慮解除合同。如果當事人堅持解除合同,而該合同達到司法解釋所認定的“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認定直接解除合同。
(三)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范圍
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符合國際上合同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但在實踐中一定要慎重適用。由于對情勢變更的認定較為復雜,為了避免在執行中對情勢變更的理解不一而出現影響合同履行的情況,情勢需要加以類型化,才能在具體的判斷中得以適用,從而避免對情勢變更的恣意擴大。如上文所述,德國法上的情勢的類型化可資借鑒。總地說來,情勢變更原則主要針對經濟形勢、經濟政策的巨大變化,與國家對經濟生活干預有直接關系,比如價格調整,經濟危機、通貨膨脹,等等。
但現實生活中的情勢是復雜多變的,相應地,司法實踐應根據具體個案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斷。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認定為情勢變更:(1)物價飛漲(需要量化);(2)合同基礎喪失(如合同標的物滅失);(3)匯率大幅度變化;(4)國家經濟貿易政策變化。當然,上述只是列舉了可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典型,具體還應結合個案。情勢的類型化應當在案件審判的過程中不斷得到豐富和總結。
3、情勢變更原則的沿革
按照通說,情勢變更一般認為起源于十二三世紀的注釋法學派的著作《優帝法學階梯注釋》。該書中有一條關于情勢變更的法律原則,即假定每一個合同均包含一個有以下含義的條款:締約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存在。一旦這種客觀情況不復存在,準予變更和解除合同。
根據古典合同法的理論,合同一旦訂立就必須嚴格信守,但古典合同法的理論也忽視了對支撐合同繼續的客觀基礎的存在,因此,情勢變更原則的提出,修正了人們必須嚴格恪守合同的看法,如果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且如果繼續履行合同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則允許對合同做出修改。情勢變更原則在這里成為了衡平意思自治和社會公平的手段。
情勢變更原則成為合同法的一個重要原則,自此濫觴于各國和一些地區的合同法學理之中。在法國稱為“不可預見說”。該說認為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于當事人之間具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然而當事人因不可預見的情勢變更,其履行對于當事人一方來說成為非常重大的負擔時,關于此點并無當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約定于當事人之間已無法律效力,合同的內容亦應修正或清除。在德國,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通過判例學說重新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被稱為“法律行為基礎說”。在英美法上,情勢變更原則被稱為“合同落空”,以解決因客觀原因所造成的履行顯失公平的問題。
我國臺灣地區在通過“民法債編”的修正案時,明文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
在我國的一系列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已經肯認了情勢變更原則。最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1993年的《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3年5月6日法發C1993〕8號文)指出: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的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該會談紀要表明司法機關在實踐中肯定了情勢變更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第3條關于依法妥善處理好與“非典”防治有關的民事案件中規定:“……(二)當事人以與‘非典’防治相關事由對醫療衛生機構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者對防治‘非典’的醫療衛生機構等提起的其他相關訴訟,人民法院暫不予受理。(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
合同法草案中曾經規定了情勢變更,但在最終定稿時卻把它刪除。所以,《合同法》沒有明文規定情勢變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號函中已寫到:“由于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顯失公平”,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所以,可以認為我國在司法上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已確認了情勢變更。
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發布的《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四點關于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問題中規定:“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允許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并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二)訂立承包合同依據的計劃變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國家稅收、價格等政策的調整,致使收益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四)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的;(五)因發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致使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履行的;(六)承包人喪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人勸阻無效的。因變更或解除合同使對方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但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除外。”該規定雖然已失效,但確認了在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中存在情勢變更的發生。
此外,我國參加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有情勢變更原則(第79條第1項)。因此,如果系爭案件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時,在國內合同糾紛由法院審理時,當然可以適用公約所規定的情勢變更原則。另外,《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1998年7月修訂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等也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
而在司法實踐中,因情勢變更而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案例也屢見不鮮,在具體的審判實踐中值得重視和運用。最典型的案例即是上文提到的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煤氣表散件購銷合同違約糾紛案。該案的糾紛是因散件供應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的,其焦點是如何看待物價大幅度上漲給履行散件供應合同帶來的影響。就該案散件供應合同糾紛而言,完全符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條件:
首先,在散件供應合同簽訂以后,至履行完畢以前的期間內,發生了情勢的變更,即生產煤氣表散件的主要原料鋁錠的價格,已由簽訂合同時的國家定價每噸4400元至4600元,上調到每噸16000元,鋁外殼的售價也相應出現了大幅度上漲。其次,價格的上漲幅度已超出了一般商業風險的范疇,而對此情勢的變更,合同的當事人既不能預見,亦無法防止。再次,在上述情況下,如果仍要求儀表廠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供給煤氣表散件將顯失公平。如鋁外殼的售價由每套23、085元上漲至41元,若儀表廠按照每套鋁外殼41元的價格購進,仍按原合同約定的23、085元價格供給煤氣公司未供的6萬套件,則儀表廠不僅不能保住生產成本,反而將要承擔一百余萬元的經濟損失。
因此,在情勢變更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仍然判決儀表廠支付違約金,顯然不妥。二審法院以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程序不合法等理由發回重審是正確的。另一起因情勢變更導致合同雙方利益失衡的合同糾紛案件為河北張家口鑫百萬餐飲公司與宣化飯店的承包合同糾紛案。2005年3月2日,鑫百萬餐飲公司與宣化飯店簽訂承包合同,由鑫百萬餐飲公司對宣化飯店餐廳部實行整體承包。在承包經營期間所發生的房屋租賃費、水費、電費、供暖費等由宣化飯店負擔,承包費每月5萬元。鑫百萬餐飲公司承包后,水費、電費數額相比承包前大幅度增加。
從案情來看,鑫百萬餐飲公司與宣化飯店簽約時,存在著一個客觀的交易基礎,這個交易基礎即宣化飯店是以一定的用水電量為基數,以此來判斷并確定承包數額,使自己獲得一定的發包利益。但隨著合同的履行,用電量顯著增加,宣化飯店不僅未獲得發包利益,在交納了水電費后,還負擔了虧本的風險,雙方利益關系發生嚴重失衡,應構成情勢變更。宣化飯店要求變更合同承包費條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合同約定由宣化飯店負擔鑫百萬餐飲公司經營中的水電費成本,由于該數額的不確定性,實際上讓發包方宣化公司有可能承擔虧本的風險,這與承包合同發包方不承擔風險只收取承包費的合同性質不符,無疑也會埋下發生糾紛的隱患。相對恰當的變更合同條款的方式是由鑫百萬餐飲公司承擔水電費,由鑫百萬餐飲公司向宣化飯店每月交納固定的承包費,宣化飯店獲得固定的承包利益。
目前,情勢變更原則在大陸法系的絕大部分國家民法典中均有規定,并被判例所運用。根據上文所述,我國的司法實踐也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因此,也有必要在司法實踐中對此原則的運用常態化和固定化。
在沒有確定情勢變更原則的情況下,對于合同顯失公平有以下一個問題:合同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但合同成立以后因情勢變更造成的顯失公平應如何應對?在本司法解釋未出臺之前,除了可以把情勢變更當作一個理論上的規則來適用,用來補充法律漏洞,以解決上述問題外,第二個方法可以根據《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來解決。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與雙方當事人無關的原因發生了巨大的變動,造成了一方當事人遭受巨大的損害,這種情況下,如果原告或者被告還堅持要按照原來的合同履行,這樣的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因為,在此種情況下,由于情勢變更的事實,有可能產生依靠損害他人來謀取自己的利益的風險,而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規制這種行為,因此可以直接適用《合同法》第6條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法律原則是法律規則中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和準則,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的區分,法律規則較于模糊而不確定的法律原則而言,具有具體性和確定性,所以一般優先適用。但在沒有具體法律規則的前提下、正如在上文所述的情況下,這種直接適用合同法原則的做法,也是填補法律漏洞的做法。但法律原則具有不確定性的特征,因此,司法實踐中的各類案情錯綜復雜,如果一味地訴諸原則,則有可能造成裁判的隨意性和不確定性。因此,對于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可以減少對相關法律原則的直接適用,減少裁判的恣意性,增加判決的穩定性和公信力。
在當今世界經濟的動蕩時期,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有著重要的價值。在我國,目前還處于改革開放的時期,國家的財政政策、貨幣政策會隨著經濟情況的陰晴而發生劇烈變動,這對于一些重要的經濟活動將產生重要的影響;隨著全球經濟的一體化和我國加入WTO,國際上的政治、經濟的劇烈變動也將不可避免地影響到國內經濟活動的開展;由于整個社會處于高速發展的環境中,一些從未發生過的事件、情況層出不窮,如“非典事件”。因此,因為情勢變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礙,應該會成為一個不可避免的法律難題。通過對歷史的考察,我們可以看到情勢變更原則的出現和復興與資本主義經濟危機有直接的聯系。
當代社會更是一個充滿了風險的社會,特別是放置于全球背景來看,各種不穩定因素影響著經濟環境的變化;而相對于國內來說,我國還處于經濟發展和上升期,國家經濟政策的調整也較為頻繁,加之國內外市場的不確定因素的存在,引發一些經濟領域的不平衡。2008年10月以來的全球金融風暴也驗證了我們當代社會的復雜多變性與不可預見性。而引人情勢變更原則的價值在于,當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經濟的激烈動蕩而導致不公正結果時,施以法律的救濟。
因此,考慮到經濟社會等環境的變化和司法實踐的需要,情勢變更原則應該盡快發揮其獨特的作用,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
4、情勢變更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一)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區別
在《合同法》的立法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如何正確劃分正常的商業風險和情勢變更較為困難,在經濟貿易中能夠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情形很少,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當事人規避正常的商業風險。正是由于兩者很難區分,《合同法》因此對情勢變更進行了回避。本解釋中對情勢變更中的客觀情況的重大變化與商業風險作了嚴格的區分,強調了適用此條款時應排除商業風險。
商業風險是指在商業活動中,由于各種不確定因素引起的,給商業主體帶來獲利或損失的機會或可能性的一種客觀經濟現象。現實中的商業風險無處不在,比如市場價格的波動,物價的波動,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環境的變化、消費者的價值觀的變化等,都能導致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商業風險。我們可以看到,物價的降浮,幣值、匯率的漲落,市場的興衰等都可能成為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的原因,因此,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引起商業風險的原因可能與情勢變更的原因相同,但兩者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卻截然不同。
如果被認定為商業風險,按照風險自負的原則,遭受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由此而造成的損失;而被認定為情勢變更,則意味著遭受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可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使風險由對方承擔或雙方分擔。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合同當事人有可能以正常的商業風險作為情勢變更的理由,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這可能導致情勢變更原則在司法實踐中被濫用。因此,如何正確區分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對于如何正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具有重要的意義。
實際上,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是不同的:
(1)兩者性質不同。情勢變更屬于作為合同成立的基礎環境發生了異常變動,所造成的風險屬于意外的風險;而商業風險屬于從事商業活動所固有的風險,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的變化未達到異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場供求變化、價格漲落等屬于此類。
(2)對兩者是否能預見不同。也就是客觀情況的發生,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是否能夠預見。許多國家法律對于情勢變更原則都有“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這一要件的規定。本解釋也強調了在訂立合同時情勢的不可預見性。情勢變更的發生,當事人簽約時無法預見,而且根據實際能力和當時的具體條件,根本不可能預見,即情勢的變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圍,使合同當事人在當時情況下無以推測其可能發生。在訂立合同時,如果當事人雖未預見,但情勢變更的發生在客觀上是可以預見的,那么應由該當事人自行承擔不利后果,而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例如,當事人參與股票交易,這被公認為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交易,即使該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沒有完全意識到交易的風險,也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而商業風險則是行為人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客觀情況的變化可能發生,并盡量加以避免的一種可能性。當事人的預見能力如何判斷,應堅持客觀標準,即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處的客觀環境下,作為一個普通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應當具有的認識能力和所發生事件的性質。
(3)兩者是否可歸責不同。如上文所述,情勢變更是不可預見的,所以雙方當事人在主觀上都沒有過錯,當事人盡了最大注意義務仍不可避免,因此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而商業風險由于具有可預見性,故此可以說當事人對此存有過失,當事人能夠或者應當預見到將會發生商業風險,但甘愿冒風險或抱有僥幸心理,希望不會發生這種客觀情況的變化,或是愿以此作為謀利的代價去從事經營活動,故商業風險有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的主觀認識錯誤,如不遵循經濟規律的要求、不了解市場行情、不充分掌握市場經濟信息、一味投機冒險或在生產經營的商品中摻雜使假而被媒體曝光等。
(4)兩者的后果不同。情勢變更的發生使合同的履行出現了不可逾越的客觀障礙,在客觀上會使合同的基礎和預期的目的發生根本性的動搖,如繼續履行原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利而一方當事人明顯有利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會產生顯失公平的效果,與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相違背。而在商業風險中,合同的基礎沒有發生根本變化,繼續履行合同不會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條件下的履行困難及履行合同費用的增加,利潤的減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虧損。
在1962年查基魯格羅公司訴諾布里索爾公司案中(Tskiroglou&Co、v、NobleeThohGmbh),雙方于1956年10月4日訂約買賣蘇丹花生,價格條件為CIF漢堡。1956年11月2日埃及戰爭爆發,蘇伊士運河關閉。這種情況下賣方依然可以通過好望角運貨,但運費將會上漲一倍。賣方于是拒絕裝運,宣告終止合同。仲裁中仲裁員認為賣方違約,應賠償5600英鎊。在賣方不服而提起的上訴中,丹寧法官支持仲裁裁決,指出賣方承擔了一項義務,即習慣的航線(指蘇伊士運河)不能使用時,應當沿合理的切實可行的航線來運送貨物,而好望角就是這樣一條航線。
當事人不得援引合同落空的原則來擺脫責任。兩者后果的不同是由于合同的基礎和客觀情況發生異常的、根本性的變化,這是界定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的關鍵因素,是我們在實踐中必須引起重視的。我們還應注意客觀情況的發生是否使原合同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在情勢變更下,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商業風險是在訂立合同時應該預見到的,能夠由當事人自行承擔的,因此,由一方當事人自行承擔并不會發生不公平的后果,不會產生顯失公平。
此外,在實踐中不能單純從市場價格的漲落判斷是商業風險還是情勢變更。價格的漲落是引發情勢變更或商業風險的原因之一。有人認為,若價格正常浮動,屬商業風險;若價格暴漲暴跌,則屬情勢變更。當“價格漲落幅度超過平均利潤,即被認為是難以預見的暴漲暴跌。”以是否超過平均利潤作為標準來判斷、區分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可能會使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易于操作,但其最大的弊端可能會造成情勢變更原則的濫用,這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維護是極為不利的。
其實,對于情勢變更或者是商業風險的判斷,需要結合具體個案綜合考察審慎得出結論。有的場合漲價很多可能屬于商業風險;而有的場合,價格在別人看來不太劇烈的波動,對于合同當事人來說卻可能構成致命的打擊,則不妨認定為情勢變更。如德國帝國法院1933年一個判例,認為英鎊貶值20%-30%屬于情勢重大變更,成立補償請求權;1955年一個判例認為外幣貶值13%,即使法律行為基礎動搖,補償請求權得以成立。日本判例一般并不輕易承認情勢變更,如買賣合同中,價格上漲了6倍,但日本最高裁決所并不承認是情勢變更,因為他們認為這些是當事人應當預見或必須承擔的風險。英國的一個法庭判決認為,價格上漲20%-30%是普通的商業風險,如上漲價100倍或天文數字,則或許成為不可抗力,導致合同落空。
近年來,隨著我國的經濟形勢的變化,一些基本建設材料的價格出現了波動。如2003年建筑材料的大幅上漲導致合同雙方利益失衡。價格上漲到多少才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需要由情勢變更加以調整呢?對于此類問題,許多地方都出臺了相關意見進行指導。如2003年12月16日,江蘇省建設廳出臺了《關于妥善處理建筑材料價格上漲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意見》,從行政管理者的角度提出了指導性意見:“凡2003年1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因建筑材料價格上漲所產生的價差,……可按下列方法調整價差:(1)承發包合同未約定采用固定價格進行結算的,可按各市發布的材料價格和調整辦法調整價差;(2)承發包合同中約定采用固定價格但未計取風險金的,其材料價格上漲幅度在10%以內(含10%)的,其價差由承包人承擔;材料價格上漲幅度超過10%時,其超出部分的價差由發包人承擔。”可見,江蘇省建設廳是以10%作為顯失公平即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一個參照標準。由于各地的情況千差萬別,在具體認定情勢變更時,可以適當參照當地出臺的一些適時反映本地區情況的地方法規、政策和意見,綜合考慮。
現代社會商業風險無處不在。如果混淆情勢變更原則與正常商業風險的界限,就會導致情勢變更原則的濫用,影響交易安全,擾亂正常的商業活動,對市場經濟造成損害。我們應該對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仔細辨別,在分析事實、對照司法解釋的基礎上作出合情合理的判斷。
(二)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區別
在本司法解釋中,突出了相關情勢的“非不可抗力”的條件。由此可見,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是有區別的,因此,有必要了解兩者的區別所在。不可抗力造成的結果是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情勢變更造成的結果是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責事由,不履行合同無需承擔責任,而情勢變更情況下履行合同導致顯失公平,因此,合同雙方應當共擔相應的風險;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條款,而情勢變更則需要由法院加以判斷。
(三)情勢變更與可撤銷合同的區別
可撤銷合同,是指訂立合同時就顯失公平,而情勢變更是在合同生效履行后,因客觀情勢發生重大變化一而產生的顯失公平。
5、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注意事項
(一)適用情勢變更的特殊程序
適用情勢變更的合同糾紛案件,案情較為復雜,在事實的認定和實體處理上都有一定難度,而且認定的結果對于相關當事人的利益影響很大;由于對處理情勢變更的合同糾紛案件沒有具體規定可循,雖然本司法解釋對情勢變更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在運用其解決實踐中的案件往往伸縮性很大,有時判定的尺度往往很難統一。特別是在當前正處于國際金融危機的情況下,如何發揮本條司法解釋在充分發揮統一司法標準、保障和服務金融業健康穩定運行、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方面的積極作用,減少因對本條司法解釋不準確地適用而對經濟造成不良的影響,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本條司法解釋的規定至關重要。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本條司法解釋規定有一個總體的措施,確保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準確、謹慎。在本司法解釋發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具體適用本解釋的第26條也即情勢變更發布了一個通知,該通知對如何適用情勢變更進行了嚴格的程序上的規定。該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對情勢變更務必正確理解、慎重適用、嚴格適用程序,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審核。因此,根據此通知,情勢變更條款適用必須經過審核程序,原則上以高級人民法院審核為主,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這樣可以及時總結經驗,指導類似案件的審理,盡可能達到司法的統一、協調與公正,使審判工作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情勢變更的提出主體
在即使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的情況下,還應引起注意的是,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于通過司法權力的介人,強行改變合同已確定的條款或者撤銷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這就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可能造成法官對情勢變更判斷的恣意。這也是當初合同法草案沒有引人情勢變更原則的主要原因之一。
《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體現了當事人自治的當事人主義,雖然對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是對合同白由的一種修正,其目的是為了實現合同正義,但如果允許法官依職權對合同的內容作變更,這顯然是對合同自治的干涉。因此,對于情勢變更,法院應按照當事人的請求,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確定,而不能依職權直接進行認定。
另外,為進一步增強本司法解釋第26條為大局服務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我們認為,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是當前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由于受全球金融危機的持續影響,我國經濟運行中出現的問題和合同履行困難都可能轉化為各類案件進入司法領域,并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糾紛案件的審判工作帶來新的挑戰。在審理各種類型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尤其是當企業遇到困難時,法院要重視發揮訴訟調解的作用,最大限度地運用好“訴訟調解”這一“東方經驗”,著眼于從根本上化解合同糾紛,從源頭上化解矛盾,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法院應多做調解工作,努力爭取案結事了,為促進經濟平穩較快發展創造良好的司法環境。因此,在適用本司法解釋第26條時,訴訟調解是值得提倡的做法。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6、樹立商業風險意識,公正處理損失的承擔。
市場對從事經營活動的當事人來說,既有機遇,也有風險。人民法院作為商品交易糾紛的最終裁判,要按照法律規定、商業習慣,注意正確確定風險的承擔。應當由某一當事人承擔的風險損失,不應轉嫁給其他人。一方當事人在對方嚴重違約時采取合理的自我保護措施的,應當給予支持。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的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
二、合同法司法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1、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 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2、訴訟時效
第六條 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 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3、合同效力
第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4、代位權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5、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6、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 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7、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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